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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17:27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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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统一的计价办法;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投资估算指标及地区基价;

  (四)概算指标、定额及地区基价;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

  (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标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七)人工、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调整。

  第五条 工程造价应当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

  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并使用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以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项目预算、结算,不得违反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当年未竣工工程应当编制年度工程结算,竣工工程应当编制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投标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依法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设立招标最高限价。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提倡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资格,并只能注册于一个单位,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七条 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建设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标底,审核工程预算和结算文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或者审核。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编制或者审核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编制单位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遵守本条例规定,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出借、出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及时提供计价依据,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并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及合同价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计价依据的规定计价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扩大设计范围、提高设计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造价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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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中宣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推进《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实施工作的意见

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


科技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中宣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推进《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实施工作的意见


2001-11-21

国科办政字〔2001〕501号


  为落实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和共青团中央颁布的《2001-2005年中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指导纲要》(以下简称《纲要》)规定的工作任务,在“十五”期间切实推进我国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事业的发展,解决实施《纲要》存在的基础工作薄弱、高素质队伍缺乏、地区差异过大以及社会力量分散等问题,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和共青团中央决定,从2001年起在全国推进《纲要》的实施工作。现就推进实施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进一步增强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教育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1、加强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族,尤其是青少年的科技素质,是保障持续增强我国国家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基础性工程。因此,在新时期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强其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引导他们树立科学思想、科学态度,逐步形成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提高我国青少年科技素质,保障我国“科教兴国”战略顺利实施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长期战略性工程。

  各级科技、教育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有关单位、广大科技、教育工作者和社会各界要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青少年科技素养的重要意义,深刻认识“十五”期间推进《纲要》实施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制定工作计划,配备必要力量,提供一定条件,加强对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领导,切实推进《纲要》的实施工作。

  2、青少年科普工作是青少年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要坚持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为指导思想,以《纲要》为行动指南,以培养青少年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在大力普及科学知识、科学思想、科学精神、科学方法的同时,注意普及道德知识、道德规范,尤其要宣传普及“爱国守法、明理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坚持青少年科普活动的广泛性、实践性和选择性,通过对青少年科学态度,科学知识、技能,科学方法、能力以及科学行为、习惯等四个方面的培养,树立他们的科学思想、科学观念和道德意识。

  二、加强青少年科普工作和推动《纲要》实施的主要任务

  3、在“十五”期间,要进一步改善当前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所面临的基础工作薄弱、高素质队伍缺乏、地区差异过大以及社会力量分散等问题,完成《纲要》实施所需的学生、教师科技教育资料的编撰,探索指导青少年科普活动开展的有效模式和方法,加强对科技教师及科技辅导员的培养与培训工作,建立青少年科技活动监测评估制度。

  通过实施这些工作,完成《纲要》规定的各项任务,达到《2000-2005年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纲要》所要求的大幅度提高广大青少年的观察能力、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以及提高他们直接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能力。

  4、根据《纲要》内容与目标的要求,加强学校教师和学生开展科普活动所需的学习资源、活动方案、活动材料、多媒体资料等资源的开发。以科研为依托,在对原有经验进行总结和提高的基础上,完成中小学校实施《纲要》的基础性工作,提出在中小学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较为普遍适用的活动模式和行动方案,以及学校教师、学生用书、学具、用具的开发方案。开发科技教师及辅导员培养与培训用书,提出促进中小学专职教学辅导人员素 质提高的工作方案,及其相关的培训资料和方法。加强对科技活 动实验室(操作室)活动内容和设备的研究,加强科技活动资源 库(包括科技活动方案库、科技活动人力资源库、学习资源库和 影视资料库)的建设。

  5、加强青少年科普活动,推进《纲要》实施需要高素质的科技教师、科技辅导员、科普工作者,以及各种科技、教育力量的支持。因此,必须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加强对科技教师、辅导员和科普工作者的科技教育,探索科技教师及科技辅导员培养与培训的有效途径与方法。在有条件的师范院校要开设科技传播与教育选修课,并在其他相关课程中渗透科技教育,各级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和教师培训基地等教师培训机构也要积极承担科技教师及辅导员的培训任务。科技教师及辅导员的培训要包括国家级培训者的培训,各级与科技教育相关教研员的培训、骨干教师的培训,科技场馆的科技辅导员培训等多个层次。同时,要积极开展科技教师之间在教学和科研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探索与青少年科技教育较为发达的国家合作开展科技教师培训及交流活动的经验与模式。

  6、探索建立以学校为主体,社会力量联动,共同推进青少年科普活动开展的新机制。要树立大教育的观念,并充分发挥学校主渠道的作用,除校内开设的科技课程外,还要以多种形式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形成全方位、立体的科技教育。要将科学精神、科学态度、科学价值观及科学行为习惯的培养作为学校德育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落实。要将培养青少年科技素质和创造力作为学校科技活动的总体目标,将其融于各学科教学之中,并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同时,要积极探索学校与所在街道、社区和城市的科技场所、科普基地、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图书馆、高新技术企业、大众传媒和家庭联合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的模式和方案,充分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参与青少年科普活动,发挥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以及青少年自身教育的作用,在全社会营造崇尚科学、勇于创新的良好氛围。

  7、建立健全青少年科普活动监测评估制度,建立青少年科技素养的评价指标体系,以及各主体开展科技活动过程与效果的评价指标体系。各级科技、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建立青少年科普活动监测评估制度作为推进《纲要》实施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纲要》规定的目标和任务,对中小学校、社区、科技场馆(站)、大众传媒等主体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的过程与效果进行评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并研究提出适合相应主体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的激励措施。

  三、各部门通力协作,全社会共同努力,大力推动青少年科普活动的开展

  8、各级科技、教育、宣传部门,各级科协、共青团组织,以及学校、科研院所、大众媒体等单位要加强对现有青少年科普活动资源的整合,以《纲要》目标为指导,以《纲要》内容为核心,因地制宜地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

  要加强《纲要》实施的基础性工作,通过开展科技教育的理论研究,设立科技教育论坛等方式,促进科技教育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通过开展青少年科技普及活动方案征集和评选活动、中小学科技活动、器材征集评选活动,促进科技活动资源的开发创作。要加强学校与社区、科技场所、大众传媒、企业、家庭的科技教育联动活动,包括各主体组织开展的形式多样的中小学生创造发明活动、各种科技竞赛活动、科技夏令营、社区科技俱乐部、科技周、科技月、科技节、国际交流等活动。

  9、加强青少年科普队伍的建设。广大科技工作者要热心参与青少年科普工作,在完成日常科研任务的同时,积极投身青少年科普宣传和创作活动,结合本职工作向青少年大力普及科技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广大教育工作者在教学工作中要加强对《纲要》内容的贯穿,注意培养中小学生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组织青少年参加校内外的各种科技活动,积极投身青少年科普资源的创作。同时,要在科技、教育工作者中和已离退休人员、大学生中大力发展青少年科普志愿者和科技辅导员队伍,指导和帮助青少年科普活动的开展,配合《纲要》的推进实施。

  各类专业学术团体要进一步加强与中小学校的联系与协作,积极参与同《纲要》有关的青少年科普资源创作工作,并通过组织开展中小学生参加的各种科技竞赛、科技夏令营、中小学生创造发明等活动,为《纲要》的实施发挥重要作用。

  10、充分利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众传媒、家庭、城市社区、企业等各类社会组织,抓好《纲要》实施的网络建设。各类社会组织要广泛学习《纲要》的有关内容,结合《纲要》加强对青少年科普活动的宣传和参与。科技、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前期“科研院所开放进行科普的指南与示范”试点工作,以及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和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向中小学生开放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纲要》的目标和内容,组织开展面对青少年的参观、讲座、竞赛、动手活动和科普创作,并推行科普工作制度化。

  大众媒体是青少年获取知识和信息的第二大来源,要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传播手段,增加对青少年科普活动和《纲要》内容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设青少年科普栏目,摄制、编写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青少年科普节目,提出大众传媒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方案,配合《纲要》的推进实施。各级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党委宣传部、科协和共青团组织要联合媒体机构,组织开展面向科技影视、广播创作人员,媒体记者和图书编辑人员的科普培训活动,通过培养一批了解科技、了解青少年科技需求的媒体工作者,发挥大众媒体对提高青少年科技素养的作用。

  将加强青少年科普活动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充分利用社区科技、教育、文化、旅游资源和政府组织体系,根据社区青少年的学习、生活特点,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种科普讲座、展览、培训、科技竞赛、科普游园等活动。同时要加快青少年社区科技活动基地、社区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开展利用社区资源开展科技活动的模式研究。

  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举办青少年科普活动,组织企业对所在社区内的青少年科普活动给予人员、场所等方面的支持,吸引他们参与青少年科普教育产品和服务的开发工作。

  11、做好青少年课外科普活动的阵地建设,充分发挥科技场馆、重点实验室、科学中心、社区校外活动场所等设施的作用。在各地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科技活动功能的设计中,要突出《纲要》的有关要求;在展教方式和内容设计,以及科技场所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的方案设计上,要依据《纲要》的内容,体现《纲要》的思想,对有关设施、设备、展品的研制工作,可以引入企业参与。

  12、吸收和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的先进经验,在科普资源开发、师资培训、活动形式和内容设计、模式摸索等方面加强与她们的交流与合作。

  四、切实加强对中小学青少年科普工作的领导,全面推进《纲要》实施

  13、推进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和《纲要》实施工作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各级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党委宣传部门,科协和共青团组织,要把加强青少年科普活动,培养他们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通力合作,建立健全推动《纲要》实施的良好运行机制,有条件的地方要从经费中安排一定额度用于推动《纲要》的实施工作,为《纲要》的贯彻落实提供必要保障。科技部、教育部、中宣部、中国科协和共青团中央共同负责指导全国的《纲要》实施工作。

  科技部、教育部和中国科协将委托有关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和《纲要》实施的研究和业务咨询,并及时反映情况,总结经验。

  14、按照典型带动、因地制宜、加强基础和逐步推进的原则,利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分阶段完成《纲要》规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提出《纲要》的推广方案,表彰在推进实施过程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并对参加实施单位的进展情况进行测评。科技部、教育部等部门将根据《纲要》目标和任务的需要,有选择的将部门和地方开展的部分活动与项目纳入科技部、教育部等部门的重点联系范畴,重点联系的实施单位将授予“全国青少年科普活动试点单位”称号,给予情况跟踪及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各级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科研院所、大众媒体等单位要根据本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在“十五”期间,努力完成《纲要》实施的各项任务,开创青少年科普工作的新局面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通过建立举证期限制度和固定诉讼请求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司法程序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我市实行民商事案件庭前交换证据以来的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证据的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主持各方当事人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固定诉讼证据,固定诉讼请求。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证据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案件除外。
第四条 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或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毋需安排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室应做必要的书面说明。
举证期限届满,仅有原告一方提交证据并已送达给他方当事人的,视为完成庭前证据交换。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应视为到庭并已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章 举证期限与范围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或追加(同意)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经人民法院同意,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30日,自被诉方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次日起算。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答辩期。
第六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一并提交相应证据。对方当事人可在原定举证期限基础上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举证。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主要包括:
(一)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三)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四)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主张适用域外法的,应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五)证明案件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证据的种类及效力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向法院呈送证据时,应当同时提交证据原件和证据复印(制)件。立案证据由立案人员核对,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应加盖核对章。庭审质证时,当事人仍应出示证据原件。原件应当附卷归档,但当事人确须保留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名单,说明出庭作证的事项,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公证机关或专门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法院的证据,应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并按证据目录表的要求认真填写。同时按合议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份数的证据复印(制)件及证据目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涉外(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亦同。
延期举证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从准予延期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在顺延或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递交的延期举证申请书由指定的案件证据交换法官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仍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但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需要在庭审时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或公开质证。

第三章 证据的接收与交换
第十四条 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范围、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举证不能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或参加诉讼通知书时,也应将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立案证据(经核对过的复印(制)件)、证据目录及交换证据通知书一并送达。开庭传票可在证据交换结束时送达。
如已实行案件审理流程统一管理,在排定案件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开庭时间、审判法庭、指定书记员的同时,排定证据交换法官和证据交换书记员。未设定专门的证据交换书记员的,由跟案书记员协助证据交换法官完成交换证据的书记员工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由证据材料接收室负责签收,签收时,应按当事人填写的证据目录和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注明签收日期,并于次日内移交证据交换室。
未设立证据材料专门接收机构的,由案件指定书记员核对和签收。
第十六条 证据目录具有证据清单,证据收据,记载当事人是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交换及固定证据等功能。
第十七条 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原则上应安排在最后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最迟不得超过三日。
第十八条 庭前交换证据原则上采用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交换方式。对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可以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到庭交换证据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知识产权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分别由民三庭、民四庭主审法官)主持到庭的当事人各方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在交换证据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庭审时可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并详细记明异议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笔录应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审判庭设有法官助理的,也可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要求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7日内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若无新证据的,法院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当事人若举出反驳对方新证据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安排当事人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到庭进行证据交换,或直接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按照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完毕,庭前证据交换工作方告完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将缺席方提交的证据送达给到庭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因交换证据延误开庭日期的,主持交换证据的法官应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安排证据交换书记员重新送达开庭传票。
第二十三条 庭前证据交换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指导书记员或由法官助理将已交换的证据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立卷,并将当事人确认的或有争议的证据分类整理和注明后连同案卷其他材料移送书记员处内勤组签收。未设书记员专门机构的,直接移送跟案书记员签收。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告之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并指定举证期限,补充新证据的举证期限不超过七日。如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无补充新的证据,不再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可重新开庭作出裁决。如当事人补充提交新的证据,在重新开庭前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证据为新的证据:(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三)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章 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申请的理由、取证的目的、证据线索、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对象。
在证据交换或对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反驳证据确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下列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审查决定,由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的,须报请主审法官审查决定。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按该条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通知驳回申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可以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
当事人申请评估、审计、鉴定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审理案件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双方已提交的证据仍按原定时间进行交换。评估、审计、鉴定报告由主审法官征求当事人意见或庭审质证。
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对未能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亦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应当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法院不得代为调查收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在立案期间以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
由立案庭(知识产权案件由民三庭,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由民四
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的,须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才发现有此证据。如此时证据交换尚未进行,证据保全按前款规定执行,如证据交换已完成,由主审法官提请合议庭审查、裁定和执行。
被法院裁定保全的证据,可直接进入庭审,但应在开庭时质证。

第五章 诉讼请求的固定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受诉法院提出,超过举证期限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或撤诉的除外。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享有按第六条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
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提交的证据应另行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因此延误开庭日期的,由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通知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机构重新安排开庭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允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次数仅限为一次。
第三十六条 证据交换前或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撤诉或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不继续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完毕时,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证据交换法官所在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并由审判长签发民事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证据交换法官应安排书记员当即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将案件移交给书记员处内勤组或跟案书记员,由主审法官按照原定开庭日期开庭审理。调解应遵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六章 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中举证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在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二审到庭调查前或调查时提出。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应当进行质证。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法院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时应安排庭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九条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以一审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认定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即作出裁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但未经以此证据和理由提出上诉即申请再审的除外。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对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但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交换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第四十条 裁判生效后,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申请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如果确属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再审:
(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获准许的;
(二)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仍未能举证的;
(三)当事人在原审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仍未能调取证据的;
(四)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经查不属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于二○○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深圳市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不再执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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