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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2:47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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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及其他的法律、规章和条例,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增加两国之间的贸易和缩小两国之间的贸易差额,特别是增加本协定附表甲(新加坡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新加坡共和国出口的商品)所列货物和商品的贸易。
  上述附表甲和乙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条例,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另一方的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以及为缔约另一方或另一方的国民在其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参加博览会和举办展览会须按照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条件进行。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第七条 在缔约一方领土上出产的下述产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征关税:
  一、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货物的样品以及只作定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各类货物的样品;
  二、为维修、改建、建造、加工所需而进口的设备,这类设备在工程完成后将运回至所来自的缔约一方。

  第八条 缔约一方载有货物的商船在进入、停泊和离开缔约另一方港口时,应按照其适用于悬挂任何第三国国旗船舶的法律、规章和条例,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九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地点和日期将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对于缔约一方为了保卫本国的根本安全利益或保护公共健康或防止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各种禁止和限制措施的权利,本协定不加任何限制。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各项商业交易。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此后,本协定有效期可延长,每次延长一年。在延长期内,如缔约一方在期满至少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则本协定有效期在该年度末即告终止。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经双方同意,对本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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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5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小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稻谷每年轮换的数量为50%。市粮食局应当将市级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按省级储备粮标准,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必要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探析

田凯


  在我们工商部门日常的办案中,案子办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符合要求,才能经得起复议、诉讼的“考验”,成为广大办案人员普遍的困惑。其实,这就涉及到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不仅是重要的实践问题,更是复杂的理论问题。鉴于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对其作一研讨,对提高工商执法办案的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证明标准
  1、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概念
  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证明违法案件事实和行政处罚程序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确定,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是证据到什么程度时,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具体到行政处罚中,证明标准就是证据达到行政机关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的最低(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当用来证明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达到这个限度或者要求时,这个待证事实在法律上就视为真实存在。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处罚必须要能够经受起法院的审查。所以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同时也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进行审查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带有主观色彩的东西,它虽然是抽象的,但同时也是客观存在的,因为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过程是人有目的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过程是有规律的,人们完全可以通过经验积累和理论分析来把握它。实际上,无论对待证明标准理论的态度如何,法律中是否明确规定,证明标准这一尺度还是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2、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三大诉讼(刑事、民事、行政)中,均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不同,又有着不同的适用标准。刑事案件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民事案件适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行政案件介于二者之间,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3、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在不同的法律中有涉及:
(1)《行政处罚法》“以事实为依据”( 第四条第二款);“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2)《行政复议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3)《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之规定,笔者认为这就应该是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尽管没有明确说出来。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客观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法律事实)。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工商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货案,工商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货行为并未直接感知,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物品的检验报告等等。最后,工商机关对该相对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工商机关靠什么作出行政处罚呢?靠的不是事实本身,因为这一事实只是在过去存在的,最后促使工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是工商机关通过证据对相对人过去曾经有过销售假货行为这个待证对象形成的确信。换句话说,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是证据,而不是事实本身。
  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以事实为根据,事实需要以证据来体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可能等于或者全面反映事实本身。这就要求在实务操作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可主观臆断;所有的事实都需要有证据的支持,证据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的要求。
  三、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实务操作中的标准
  客观的讲,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本身也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原则性规定具有概括性、抽象性、模糊性的特点,存在着如何理解、把握、界定的问题。下面,对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予以具体阐释。
  1、事实清楚
  事实清楚,是对所查办案件的基本要求,即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明确,尤其是决定案件性质以及案件能否成立的主要事实。包括违法行为的“五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果,是否清楚明确。具体包括什么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采取了哪些手段、经过了哪些环节、达到了什么样的目的、造成了哪些危害后果,等等。如最常见的无照经营案件,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就应由违法主体、案发时间、行为发生地、具体行为及经过(生产或销售何种产品及数量、规格、价格、成本等)、违法行为的结果(被查获时间、非法获利、库存数量、造成的后果等)、当事人是否有账目及上缴税金等构成。上述内容齐全,方可谓事实清楚。
  2、证据确凿
  证据确凿,是指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是真实可靠的,无伪造、诱导之嫌疑,亦无彼此矛盾的现象,尤其是决定案件性质以及案件成立的主要证据必须具备。违法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证据需要具备“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注意:一是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联,与案件无关联的不为证;二是证据是否合法,包括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和证据形式是否合法两方面。证据的形式比较好把握,证据符合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以及计算机数据等种类要求,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即可。重点需要把握的是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于形式上合乎要求但来源途径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协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等等;三是证据是否真实,不真实的证据自然没有证明力。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证据的提供人是否合格,如,对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就不是合格的证人,其提供的证言不能认定是真实的;二是证据是否被处理,对于非原始状态经过处理的证据其真实性要具体分析,如,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又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以及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等,就不能认定是真实的证据。以上是对证据的“三性”所要把握的,还要注意的是“孤证不立”,仅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案件不能成立;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依据正确
  即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准确。对于法律适用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法原则。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在法律矛盾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没有矛盾冲突完全可以适用下位法或者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一般指违法行为发生时在新法颁布实施前,对其查处程序适用新法,实体适用旧法,而对于发生在新法之后的违法行为,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应当适用新法而不是旧法。另外,法律依据要具体到条款项目,不存在应该用该条款而用了它条款。反之,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定性准确
  要结合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法定依据为准绳来定性。注意一个行为只能定性一次,以准确、具体为原则。比如,同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可以分为11种,应具体到哪一种。
  5、处罚适当
  要注意两个重点,一是“法无禁止不可为”,行政处罚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过罚相当”,要合理运用好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免于处罚或依法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尤其注意不能因当事人认罚则轻处,不认罚就重处。同时,对于事实、情节、规模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处罚结果应大致相当,切忌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6、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依法办案的保障,《行政处罚法》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应遵循以下顺序:1、立案,要求办案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呈报分管领导审批;2、调查取证;3、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按照核审权限报法制机构核审;4、报领导审批;5、将审批结果告知当事人; 6、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7、听证,举行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并写出听证报告;8、作出处罚决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领导批准。9、送达;10、案件执行。以上10个环节,环环相扣,需要注意每个环节的时限、方式、步骤等。
  四、工商行政处罚案件证明标准的应用
  工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这是个一般要求。由于行政处罚的类型不同、证明的难易程度不同,在具体应用中应该有所区别。至于什么是“清楚而有说服力”,是相对于一个具有一般的认知水平的人而言的。如果能使一个正常人相信,便具备“清楚而有说服力”。在民事诉讼中,51%可信度的证据要优于49%可信度的证据(通常情况下证据的可信度无法用百分比表示,在此仅便于说明)。
  1、立案
  由于案件此时并未进入调查取证阶段,案件当事人只是涉嫌从事某一违法行为,因此,在此阶段只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即可。此时的证明标准不能要求太高,只要达到大致可能的证明标准就可,用百分比来衡量,大致是在50%左右。
  2、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比如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等),二是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此时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要求太高,只要达到表面确信的证明标准就可,用百分比来衡量,大致是在60%—80%。
  3、简易程序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处罚比较轻,而且大多是执法人员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当场进行处罚,执法人员作为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又掌握了主要证据,对违法事实的确信也比较容易形成。因此只要掌握了主要证据,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此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立案,达到80%以上。
  4、普通程序案件
普通程序案件一般比较复杂,需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告知等程序,因此,其证明标准应该比较高,用百分比来衡量,至少应在90%以上。
  5、听证程序案件
  听证程序案件在所有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自然其证明标准要求也最高,用百分比来衡量,需要达到95%以上。

注:本文发表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0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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