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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索马里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9:28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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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索马里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索马里国家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索马里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10日)
  为了加强中索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增进新华通讯社和索马里国家通讯社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索马里国家通讯社同意相互无偿地抄收、交换和采用对方的国内和国际新闻。双方保证在采用对方新闻时,不歪曲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索马里国家通讯社同意相互无偿地通过航寄交换新闻图片。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提供图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原意。

  第三条 双方交换的新闻和图片都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索马里国家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不定。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十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社长          索马里新闻和国家指导部长
     曾   涛          阿卜迪卡西姆·萨拉德·哈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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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6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监察局制定的《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3月27日印发

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

市监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日常管理,及时纠正网上审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规范网上审批行为,提高网上审批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市政府第94号令)、《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第11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根据网上审批的实施过程和要求,建立电子监察信息系统,对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网上审批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条 厦门市监察局负责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对市直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网上审批行为,进行适时监控、预警纠错、投诉受理、绩效测评。厦门市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技术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系统的安全、稳定、正常运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积极配合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第四条 实施电子监察,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行政机关网上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预警纠错

  第六条 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是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的预警纠错功能,根据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程度,发出预警纠错信号。预警纠错信号以黄色和红色两种纠错信号表示,作为督促整改、责任追究和绩效测评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

  (一)在网上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或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理由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按法定期限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不在网上审批系统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五)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六)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

  (七)在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上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网上审批数据的。

  前款除第(六)项情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外,其他情形应当在一至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和整改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网上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七)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擅自收费的,或不按规定收费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审批人员在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被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后,由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以下处理: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三)、(七)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人责任人通报批评。

  (二)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五)(六)项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有关责任人诫勉教育。

  (三)违反第二章第七条第(一)、(二)、(四)项之一的,被发出黄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给予责任人效能告诫。

  (四)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网上审批违反第二章第八条第(三)、(六)项之一的,被发出红色预警纠错信号的,经调查核实后,情节较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实施机关依法给予经济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或行政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后,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免责: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十三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网上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市监察局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改正,并根据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负责电子监察的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在市审批系统上的投诉,自动链接到市效能办电子监控室,由市效能办负责受理公民对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方面的投诉,并由市效能办按照办理程序转由相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或监察部门办理。

  (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审批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申请人或利害关系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十七条 转办投诉件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承办单位应按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整改、已作出处理的,调查机关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办理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

  第二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进行立案调查。

  (二)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效能监察建议书》,责令整改,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监察局备案。

  (三)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由市监察局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办理,但应当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市监察局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章 绩效测评

  第二十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的绩效测评功能,对网上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办理期限、审批工效等方面的信息进行自动采集、统计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绩效测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原则;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

  (五)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原则;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

  第二十六条 市效能办对网上审批绩效测评结果每季度公示一次,绩效测评结果进行累计,其成绩纳入年度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绩效评估总成绩内。绩效测评,每个季度进行一次,年度网上绩效测评成绩排名取每个季度平均值。

  第二十七条 绩效测评对象范围

  纳入网上审批电子监察的市直行政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测评方法和等级确定

  (一)绩效测评采取扣分的方式进行。流程规范、期限合法采取扣分制。

  (二)绩效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根据各项评分的扣分、加分,乘以系数。测评结果以当月的得分情况进行累计。

  (三)行政审批机关在实施网上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被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行政处分的,在当月分别扣1分、3分、5分、10分。

  (四)对于自建系统采用接口方式传审批数据到监察系统的,根据其所占本部门所有审批数据量的比例,给予1-5分的加分。

  (五)市直行政审批机关每月业务量占当月市直审批机关业务总量的比值形成各部门的业务比重。根据业务比重位于各部门的折合系数。具体如下:

起始业务比重(大于等于) 终止业务比重(小于) 折合系数
0% 0.5% 1
0.5% 1% 1.01
1% 5% 1.02
5% 10% 1.03
10% 15% 1.04
15% 20% 1.05
20% 100% 1.06

  (六)绩效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测评得分=(100+(流程规范扣分+期限合法扣分+监督检查扣分))*折合系数。

  (七)绩效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以上为优秀,89-70为良好,69-60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组织实施和结果应用

  (一)市直行政审批机关的测评工作由市效能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绩效测评的依据包括:电子监察系统自动传送的实施行政审批的数据。

  (三)定期通报绩效测评结果。年度网上审批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年度市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网上审批绩效测评成绩为优秀的,在网上进行通报表彰。

  (四)绩效测评不合格的部门,由市监察局办发出《行政效能整改建议书》,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2000年9月26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以下简称"境内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短期来华人员。
  第三条 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习惯举行和参与的各种宗教仪式,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所发生的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和管理境内外国人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进行。
  第九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条 经中国的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各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备案的各种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 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 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
  (一)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
  (二) 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向中国提供的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名额或资金,由中国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根据需要接受并统筹选派出国留学人员。
  外国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批准、向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 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 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 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 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 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 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 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 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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