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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12:05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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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8.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9.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⒑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⒒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⒓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⒔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⒕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⒖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⒙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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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3 号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7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才市场秩序,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保障人才、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择业应聘、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实现与其他要素市场的贯通,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监督管理和扶持引导工作。
  第五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实行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二章 人才择业


  第六条 人才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合法方式自主择业。择业的人才应当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本人履历和身份、学历、专业技术资格等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人才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人才从事业余兼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兼职期间不得侵害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出资引进的人才,如与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合同,个人与用人单位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培训后或者引进后的服务年限,按照每年递减培训费用或者引进费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收取补偿费。
  第十条 下列人才的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正在承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员和技术骨干;
  (二)由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选派,未满服务年限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招聘人才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组织的人才交流会、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应当出具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应当如实公布与招聘有关的单位状况、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以及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采取欺诈、不正当竞争等手段,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证件作抵押等方式侵害应聘者的权益。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地域、宗教信仰等理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引进境外人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本条例第十条限制流动的人才,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解除合同的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金的划转手续,并按照规定转移人事档案,出具相关证明。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和相关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内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具体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区内设立合资(合作)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相关业务知识的专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与人才中介业务相符合的名称、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对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事业性质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性质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由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请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撤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寻聘、智力开发活动、举办人才交流会;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开展人才派遣;
  (七)组织与人才开发有关的各类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相关证件;
  (二)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
  (四)损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五)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做出虚假承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以代理的方式提供服务。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提供代理服务,应当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等有关材料,明确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派遣业务应当与被派遣人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寻聘业务,应当为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不得侵犯委托单位和被寻聘人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寻聘本条例第十条限制流动的人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批准。
  举办冠以“内蒙古自治区”或者“内蒙古”以及“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及责任人,举办者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对参加交流会的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审批机关应当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后二日内在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人事人才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事人才公共服务是由政府提供的具有行政职能的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人事人才公共服务范围:
  (一)管理流动人才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各类人才的人事档案,并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整、出国政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评申报等相关业务;
  (二)办理流动人才的聘用合同鉴证;
  (三)流动人员人事争议调解;
  (四)人才市场供求信息的统计、发布;
  (五)人才就业的政策咨询、指导、就业培训以及接收手续;
  (六)组织举办公益性就业招聘会;
  (七)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人事人才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部分人事人才公共服务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承担,也可以通过政府公开购买的方式,由社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确需收费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制度,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和用人单位的招聘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举报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当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活动的监督行为应当公正、透明,不得借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向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审批机关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如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做出虚假承诺,以及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及相关证件等行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人才交流会时间、地点、规模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流动的人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个人通过假学历、假档案、假专业技术资格等虚假信息获得用人单位聘用,用人单位一经发现可以解除聘用关系,不承担违约责任。个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二)对举办人才交流会无故不予批准,影响人才交流会正常举办的;
  (三)未履行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害当事人、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国家体改委等


办法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
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三种类型的企业产权:
1.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2.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3.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中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1.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2.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3.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一因
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三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
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有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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