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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6:57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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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

现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利用社会人才资源为军队建设服务,规范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文职人员队伍,适应
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职人员,是指按照规定的编制聘用到军队工作,履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同类岗位相应职责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文职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文职人员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文职人员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文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政治生活,获得政治荣誉和精神、物质奖励;

(二)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三)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非因规定事由、未经规定程序不被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惩处;

(五)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六)按照规定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第七条 文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努力为军队建设服务;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四)履行聘用合同,根据军队需要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团结协作,勤奋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六)学习和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聘用范围和岗位设置

第八条 军级以上机关和驻边远艰苦地区以外的非作战部队(以下统称聘用单位)的教学、科研、工程、卫生、文体、图书、档案等专业技术岗位以及部分管理事务和服务保障等非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聘用文职人员。

文职人员按照聘用的岗位,分为专业技术文职人员和非专业技术文职人员。

第九条 全军文职人员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聘用单位文职人员的编制及其调整,由军队组织编制主管机关按照组织编制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文职人员的岗位等级设置:

(一)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分为:初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

(二)非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六级职员岗位、五级职员岗位、四级职员岗位、三级职员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

非专业技术岗位各等级,分别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相应职务等级相对应。

第十一条 文职人员岗位的名称、数量和等级,按照规定的编制执行。

第四章 聘用条件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

(二)符合聘用岗位的职责要求和相应的资格条件;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但是,对从事护理、艺术、体育等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四)身体健康。

文职人员岗位的资格条件,参照同类岗位现役军官(文职干部)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文职人员的身体条件,参照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文职人员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35岁;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45岁。

第十四条 文职人员的最高工作年龄分别为:

(一)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40岁;

(二)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四级职员、三级职员岗位的,45岁;

(三)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男60岁,女55岁;其中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工作年龄。

第五章 聘用关系的建立

第十五条 文职人员岗位出现缺额时,除涉密岗位以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由聘用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组成的文职人员招聘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应聘人员的审查、考核和评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招聘文职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招聘岗位、岗位资格条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初审;

(三)对初审合格的,进行专业理论、技能和相关科学文化知识的考试、考查,对拟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的,还应当组织答辩和评审;

(四)对考试、考查或者答辩、评审合格的,进行政治条件审查和体检;

(五)择优提出初选人员名单;

(六)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批;

(七)与被批准的应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文职人员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聘用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岗位的,由团级单位审批;

(二)聘用到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和四级职员岗位的,由师级单位审批;

(三)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三级职员岗位的,由军级单位审批;其中聘用到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且合同期限需要订立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四)聘用到二级职员岗位的,由军区级单位审批。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名称和等级;

(三)岗位职责;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七)变更、顺延、续订、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分别由文职人员、聘用单位和批准单位保存。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级、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六级职员、五级职员、四级职员和三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3年;

(二)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和二级职员岗位的,1年至4年。

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的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6年,没有见习期的5年。

首次聘用为文职人员的,应当有1个月至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有见习期的,试用期计入见习期。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凡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职人员年龄距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尚余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的,聘用单位可以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者二级职员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10年,且男满50岁、女满45岁,本人提出申请,考核合格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期限至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到财务、物资管理等岗位,也不得聘用到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委员会成员从事招聘工作,遇有与自己有前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时,应当回避。

第六章 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政治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特点,对文职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提高文职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文职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需要,对文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和军事训练。

军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对口、训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组织文职人员的专业培训。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和军队有关规定,对文职人员的德、能、勤、绩、廉、体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文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文职人员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和上级机关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违反军队纪律的文职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文职人员的奖励和处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职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在军队聘用期间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文职人员科技、教学等成果的申报、评审,以及优秀人才的选拔、表彰,参照国家和军队关于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符号标志。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规定。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和文职人员的岗位要求,做好文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生活秩序。第三十二条 军队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文职人员聘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聘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文职人员或者侵害文职人员权益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文职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及档案管理等有关事宜。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聘用单位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聘用岗位、工作任务和实际贡献,参照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对紧缺专业人员和优秀人才,工资适当从优。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的住房实行社会化、货币化保障。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房租补贴,按照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房租补贴随工资发放。文职人员购买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军队人员住房社会化的有关规定办理。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条件,在聘用期间向住房确有困难的文职人员出租集体宿舍或者个人宿舍。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工作用车、休假、探亲办法和差旅费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户口不在聘用单位所在地的文职人员落户及其配偶子女随迁,按照国家和聘用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聘用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文职人员建立补充保险。

聘用单位及其文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的生活待遇和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文职人员因执行上述任务和军事勤务伤亡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文职人员在军队单位聘用的时间,计入其工作年限(工龄)。

第八章 聘用关系的终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条 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终止的,聘用单位应当报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备案;解除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聘用文职人员的审批权限审批。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一)合同期满且不再续聘的;

(二)文职人员达到本级岗位最高工作年龄的;(三)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聘用合同期限已满,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尚未结束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任务结束。

第四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一)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的;(二)严重违反军队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工作失职,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一)文职人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移防或者被缩编、撤销,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被解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现役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文职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文职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从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聘用的文职人员,合同期限未满的,不得依照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条 文职人员参加作战、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五十一条 涉密岗位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的流动,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文职人员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后,与原聘用单位的关系即行终止,原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行政、档案和社会保险等关系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同类岗位人员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和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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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青岛轮胎发展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青岛轮胎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一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一)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二)本项目将由青岛第二橡胶厂(以下简称“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厂(以下简称“青岛炭黑”)及青岛第二棉纺厂(以下简称“青岛二棉”)执行。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通过青岛市政府,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转贷给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
  (三)亚行已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亚行与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在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全部条款均适用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但受到下列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第2.01(26)款已删除;及
  (2)第4.09款已删除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1)“青岛”系指青岛市政府,即“借款人”的政治分部门,或任何替代部门;
  (2)“Q2RC”系指青岛第二橡胶厂,即借款人的一家依据其章程而建立并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
  (3)“青岛第二橡胶厂章程”系指青岛二胶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颁布的章程;
  (4)“QCBC”系指青岛炭黑厂,即借款人的一家依据其章程而建立并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
  (5)“青岛炭黑厂章程”系指青岛炭黑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八日颁布的章程;
  (6)“Q2CC”系指青岛第二棉纺织厂,即借款人的一家依据其章程而建立并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
  (7)“青岛第二棉纺织厂章程”系指青岛二棉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颁布的章程;
  (8)“公司(复数)”系指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的集合名称;“公司(单数)”视上下文的需要,系指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中的任何一家。
  (9)“章程(复数)”系指青岛二胶的章程、青岛炭黑的章程和青岛二棉的章程;“章程(单数)”视上下文的需要,系指青岛二胶的章程、青岛炭黑的章程和青岛二棉的章程中的任何一个;
  (10)“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畴内系指:
  ①青岛二胶,负责本项目的分项目A;
  ②青岛炭黑,负责本项目的分项目B;
  ③青岛二棉,负责本项目的分项目C;
  上述各家各自负责执行本项目中被指定的部分;
  (11)“本项目的各个分项目”系指根据本款(10)节的定义指定由各个执行机构分别负责执行的本项目的分项目;
  (12)“项目设施”系指为分项目A、B、C提供或建造的设施,或者指这些设施上的任何部件;
  (13)“项目协议书”系指亚行与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同日签署的协议;
  (14)“青岛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借款人和青岛市政府共同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15)“青岛二胶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青岛市政府和青岛二胶共同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16)“青岛炭黑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青岛市政府和青岛炭黑共同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17)“青岛二棉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青岛市政府和青岛二棉共同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18)“附属贷款协议书(复数)”系指在本款(14)、(15)、(16)和(17)节中提及的附属贷款协议的统称;“附属贷款协议书(单数)”视上下文的要求系指上述附属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19)“MCI”系指借款人的化学工业部或任何替代部门;
  (20)“MTI”系指借款人的纺织工业部或任何替代部门。
  第1.03款 贷款规则第2.01款(27)中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系指亚行的由其各个借款人分担汇率风险的制度,详见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颁布的《汇率风险总库制度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各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捌仟陆百捌拾万美元($86,8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1)借款人应每年按0.75%的比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六十(60)天后,按贷款金额计收(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即: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按13,020,000美元计收;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按39,060,000美元计收;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按73,780,000美元计收;此后,按贷款的全额计收。
  (2)如果取消任何金额数的贷款,那么本款(1)节所述的每一部分贷款的金额,将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全额的比例,予以相应减少。
  第2.04款 若借款人根据贷款规则第5.02款规定要求亚行给予任何特别承诺,借款人应对该特别承诺费本金逐次提取的余额部分,每年按0.75%的比率,向亚行交付费用。
  第2.05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收费应按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次的交付时间定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第2.06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1)借款人应通过青岛附属贷款协议,并根据青岛二胶附属贷款协议、青岛炭黑附属贷款协议和青岛二棉附属贷款协议,将贷款金额中相当于三千一百二十万美元($31,200,000)的货币转贷给青岛二胶;将相当于二千五百二十万美元($25,200,000)的货币转贷给青岛炭黑;将相当于三千零四十万美元($30,400,000)的货币转贷给青岛二棉。附属贷款协议所包含的条款和条件应能令亚行满意。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根据附属贷款协议,此贷款的转贷条件应该包括:①逐期支付利息,其利率与本贷款协定第2.02款规定的借款人应付亚行的利率相同;②根据本贷款协定第2.03款计算的承诺费;③还款期二十(20)年,包括宽限期四(4)年;④适当的条文规定,以确保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分别根据各自的附属贷款协议承担与各自转贷款相关连的外汇风险。
  (2)借款人应督促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的规定,将本贷款资金用于本项目的费用开支。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等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开支,以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支出而拨付的贷款金额,均应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借款人和亚行不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所有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中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使得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仅用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提款的终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是借款人与亚行以后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条款
  第4.01款 (1)借款人应督促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按照行政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工业日常营运等方面的一切行之有效的办法,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2)在本项目的执行过程和本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阶段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促使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五中规定的所有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人应能使得,或通过青岛市政府使得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在其项目的执行及项目设施的维修中,能够及时获得必需的资金、设施、劳务、土地及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化学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及其他任何下属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的执行和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和维修时,均能按照健全的管理方针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下列方面一切报告和资料:①本贷款的情况,以及本贷款资金的支出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的情况;②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及其他开支的情况;③本项目的情况;④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负责本项目的执行和本项目生产设施运转及维修的借款人其他机构中与本项目有关的情况;⑤借款人的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差额情况;⑥与本贷款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能够允许亚行的代表对本项目,以及由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和与其有关的记录和文件进行检查。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或通过青岛市政府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及青岛二棉能够履行其各自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1)借款人应行使,或通过青岛市政府行使附属贷款协议书中规定的贷款人的权利,籍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之目的。
  (2)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附属贷款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1)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越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①除亚行另外同意,如果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当做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那么,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并按比例地为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的偿还进行担保;②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留置权时,要对此作出明文规定。然而,如果由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政治分部门的资产所建立的任何留置权做出上述规定时,借款人应无条件地、及时地运用其他符合亚行要求的资产来建立起相等的留置权,以此担保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
  (2)本款(1)项中的各项规定不适合于①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3)在本款(1)项中使用的“借款人”一词,系指借款人的政治分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政治分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节的要求,兹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的情况做补充规定如下:
  (1)本项目的任何一个执行单位的章程①已被中止、撤消或废除,或者②已予以修改,而这些修改将会或可能会从本质上对本项目的任何一个执行单位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2)借款人或者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已经采取了任何行动以解散或撤消本项目的任何执行单位或中止其任何一项业务;及
  (3)附属贷款协议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7款的要求,兹对提前偿还贷款的情况做出如下补充规定,即: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款(6)节的要求,兹对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规定如下:
  (1)本贷款协定应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2)其形式和内容都能令亚行满意的所有附属贷款协议书已由借款人、青岛市政府和各个项目执行单位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附属贷款协议书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2款的要求,规定在向亚行提交的意见书中要包括下列附加事项,即:附属贷款协议书已由所述各方认可或核准,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九十(90)天为本贷款的生效日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青岛二胶为其分项目A的代理人,青岛炭黑厂为其分项目B的代理人,青岛二棉为其分项目C的代理人。上述各单位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款及贷款规则第5.02、5.03、5.04和5.05款的规定,采取任何必需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者签订任何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和青岛二棉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所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的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青岛二胶、青岛炭黑和青岛二棉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消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应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三里河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 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亚行: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 789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MANILA
     电传号码:23103 ADB PH(RCA)
          40571 ADB PM(ITT)
          63587 ADB PN(ETPI)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约首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行长
    王英凡               藤冈真佐夫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6]48号
2006年11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土地调控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过快增长,现就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
新增建设用地为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定的当地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
因违法批地、占用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照国土资源部认定的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和征收标准
从2007年1月1日起,新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倍,提高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同时,根据各地行政区划变动情况,相应细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细化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详见附件2。
今后,财政部将会同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土地调控政策需要,结合各地基准地价水平、耕地总量和人均耕地面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状况,适时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和征收标准,并向全社会公布。
三、调整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成管理方式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提高后,仍实行中央与地方30:70分成体制。同时,为加强对土地利用的调控,从2007年1月1日起,调整地方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管理方式。地方分成的70%部分,一律全额缴入省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库。
四、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解缴。
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通知申请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财政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备查。缴款通知书应明确新增建设用地的地类、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以及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数额。
市、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财政部门填写一份“一般缴款书”,将应当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市、县财政部门在缴款时,“一般缴款书”中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和省级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当地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填写预算科目时,30%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3301目“中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科目,70%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3302目“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科目。国库部门办理缴库手续后,将加盖国库印章的“一般缴款书”第 四、五联退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将收到的“一般缴款书”第四、五联分别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库方式,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财政部门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财政性资金中列支,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08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等相应科目。
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县人民政府已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有效凭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并抄送财政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缴款凭证、用地批准文件等,抽查核实市、县人民政府是否及时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并按月做好与国库以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对账工作,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严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转嫁由用地单位缴纳。严禁在审批新增建设用地时采取“以租代征”等方式,逃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市、县人民政府凡不按国家规定的等别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批准文件。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缓缴、挤占、截留和挪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五、认真做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清欠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工作,对于地方违反规定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进行逐项清理,并限期追缴。其中:对于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发布后,各地违反规定减免和欠缴的,要在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缴完毕。2006年12月31日前清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原有规定解缴入库;2006年12月31日以后清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律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解缴入库。逾期未缴的,一律暂停审批该市、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并按其滞纳金额及日期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清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一并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拒不缴纳的,除了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示、暂停办理新的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下达该市、县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加收滞纳金以外,还应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办理年终结算时予以相应抵扣。
六、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管理
为提高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效率,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管理。从2007年1月1日起,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主要参照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截至上一年底基本农田面积和国家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任务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向中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倾斜,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成的部分,加上中央财政专项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统一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参照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的截至上一年底基本农田面积、国家和省级确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任务分配给市、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开支。
将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中的06项“耕地开发专项支出”科目,修改为12项“耕地开发专项支出”科目,增设13项“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支出”、14项“土地整理支出”科目,分别反映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上述各项支出情况。
七、强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新增建设用地和基本农田保有量监督检查制度,充分运用航空、遥感等技术方法和手段,核实当年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和耕地面积,强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与监督。对未依法办理农用地审批、未利用地转用审批、“以租代征”和未批先用等违法批地、用地行为占用土地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以及擅自减免、缓缴、截留、挤占、挪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按日加收滞纳金,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地收到本通知后,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抓紧做好相关工作。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附件2: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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