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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06:33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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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通知

商资字[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保证《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要求,根据《办法》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外商投资设立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有关工作,由外资司负责;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有关工作,由市场建设司负责。

  外资司联系人:邢云峰
  电话:65197393
  传真:65197322
  市场建设司联系人:蔡勇 陈跃红
  电话:85226393 85226390
  传真:65129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

  一、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分析: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的具体内容、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及构成。

  其中:网络建设应明确网点建设布局、规模及进度。

  (三)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1,下同)。其中汽车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提供企业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外商投资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品牌经销商应申报的材料

  (一)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上报函。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企业设立申请书,主要包括:

  1.项目概况:企业名称,公司注册地及分支机构地址,总投资、注册资本,投资各方基本情况,出资比例及方式,经营范围、规模及期限。

  2.建设及配套内容:设立分支机构(含店铺)数量、营业面积,新设店铺应提供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发展规划的意见;主要设施;经营商品来源,采购、配送方式;环保、消防安全方案。

  3.汽车经营范围、规模与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相适应的分析说明。

  (三)汽车供应商(汽车生产企业或汽车总经销商,下同)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见附件2,下同)。其中经营进口汽车的,应提供其在境内的汽车总经销商出具的《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四)拟设立企业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五)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三、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应备案的材料

  (一)汽车供应商授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使用和销售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

  (二)2005年10月1日前,汽车供应商对2005年4月1日之前设立的汽车销售企业确认为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同)。

  2.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小轿车经营批准文件(复印件)。

  3.汽车供应商出具的《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

  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下同)、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见附件5,下同)。

  (三)新设立(含并购、变更经营范围)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1.企业营业执照。

  2.《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有关信息备案登记表需同时提供书面和电子版材料。

  附件:如文

  附件1:《汽车总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2:《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范本)

  附件3:汽车供应商授权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4:汽车总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附件5:汽车品牌经销商信息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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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诉讼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执业许可、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司法职能进行的鉴定活动。

第五条 省、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

司法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有司法鉴定权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机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6名以上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其中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国家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以及未通过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

(二)参与委托人进行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自行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由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各方当事人一致明确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

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需要延长的,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间确需再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0日。

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八条 经省级司法机关委托重新鉴定后,对其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并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省内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一)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物价部门无明确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

司法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效,所收鉴定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强化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切实保障公众权益和国家利益,增强城市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连云港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公示(以下简称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城市规划制定、实施管理和监察等行政职能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并对此作出信息反馈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内容: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公示项目的公示时间不计入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周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秘密的有关内容,要经有权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 第六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所需费用列入规划编制经费;其他公示费用列入城市规划工作经费。 第七条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修改和完善城市规划(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连云港市规划局是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分为编制过程中公示和批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十条 下列城市规划项目应当在编制过程中和批后进行公示:(一)城市总体规划; (二)分区规划;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专业规划; (五)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历史街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中心区规划,城市主干道街景规划,城市广场(5000m2以上)规划,公共绿地规划,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市域城镇分布现状图,城市现状图,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郊区规划图,近期建设图。 第十二条 城市分区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分区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规划分区位置图,分区现状图,分区土地利用规划图,分区建筑容量规划图,道路广场规划图,各项工程管网规划图。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公示内容:规划编制的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位置图,用地现状图,土地使用规划图,地块划分编号图,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各项工程管线规划图。 第十四条 各专业规划公示内容:道路交通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园林绿化规划,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水环境规划,防洪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必要时可分开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公示内容:规划说明书及有关图纸。图纸主要包括:规划地段位置图,规划地段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表达规划设计意图的模型或鸟瞰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应当印制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当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需公示的全部内容,做局部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划调整的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公示的时间为:城市总体规划15天,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业规划15天,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10天。 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公示在专家评审后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公示时间为:城市总体规划长期公示,分区规划、专业规划60天,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30天。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制定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 第三章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公示分为批前公示和批准后公示两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不包括民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批前公示: (一)居住建筑周边的建筑项目; (二)历史街区、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批前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城市规划依据,有效土地文件,涉及环保、消防、文物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规划方案说明和图纸。 第二十四条 批前公示应当设置意见箱,公布联系(监督)电话,及时收集反馈意见;公示期满,应当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形成公示结果,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批前的公示时间为7天。 第二十六条 批前的公示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 居住建筑周边、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所在地设立公示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对其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批后公示的内容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总平面图(住宅小区可为部分组团的总平面图)以及建筑的平、立、剖面图,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 批后公示的时间为: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建设项目规划竣工验收合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止。 第三十条 批后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并在施工现场悬挂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牌。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公示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必须先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尤其要征求相关权益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并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和已有住户的同意。 第四章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公示的内容为: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程序、时限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监督公示的内容为:城市规划社会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行政行为投诉的方式,受理时限和程序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为长期公示(违法建设查处结果除外)。批后违法建设查处结果的公示时间为:自违法建设立案查处至结案。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监察监督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政府网站、宣传册等,重要的违法建设案件在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内容为: (一)城市规划管理职能: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职责等。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据:包括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范标准和技术规定等。 (三)城市规划办事程序和时限:包括“一书两证”发放,建设工程验线,规划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报送等内容、程序和时限。 (四)其他需要公示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为长期公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政务公示的方式为:固定的公示场所或政府网站、宣传册等。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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