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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8:02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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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6年3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6年3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6年3月29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均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不断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祖国统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保证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贯彻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二十九人至三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自治州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小商小贩继续进行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渔业、手工业和副业生产,巩固和发展农村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和全民所有制经济;
  (十三)领导农牧区的建设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邮电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粮食工作;
  (十八)管理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和卫生工作;
  (十九)管理优抚、救济、社会福利工作;
  (二十)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二十一)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二)组织和领导民兵工作;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互助,共同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
  (二十五)贯彻执行国家的婚姻法;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有关科、局、处、委员会、室等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处、委员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室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以及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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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环保自〔2004〕364号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污水 限期治理 管理办法 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10月9日印发



附件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期治理对象) 本市范围区内直排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两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3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二)位于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三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5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限期治理单位的工艺特点、治理工程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 限期治理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机关的名称、文书种类和编号;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名称;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据;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执行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七)不服从限期治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五条(被限期治理单位的义务)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主要义务:

(一)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污染方案,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根据其现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条(限期治理的核查) 限期治理期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中发现超标排放的,视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七条(排污申报变更)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30日内,按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八条(法律责任)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其它)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一个管理周期”为半年,适用“连续两次(三次)”时,要求每次间隔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三条对刑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该修正案第十四条对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修改,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此,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办法自3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同时该办法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矫正期间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矫正规定几种情形,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法院提出建议,撤销其缓刑送监所执行。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后法院如何处理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有必要加以统一,以便于执行。

  一、提起撤销缓刑建议的机关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由缓刑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起,但是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撤销缓刑建议由社区矫正委员会提起;也有少数地方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之前由司法所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对此,撤销缓刑的建议应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

  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起缓刑建议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一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二十五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由缓刑犯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起,这里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应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因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机关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而司法所则属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不能对外行使职权;二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县法院处于同一层次,也体现对等原则,而司法所与县法院不属于同一层级。三是社区矫正委员会不是一个独立办事的机构,它是多单位组成由一个单位牵头的协调机构,因此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二、向哪个法院提起问题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撤销缓刑的建议应向缓刑犯的原判法院提起。这里需注意的是,在缓刑考验期再犯新罪的由审理新罪的法院对原判的缓刑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而不需要由原判法院撤销缓刑后再移送审判新罪的法院继续审理。对于漏罪的缓刑犯则有审理漏罪的法院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问题是,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涉嫌犯罪,并且被犯罪地的侦查机关上网追逃。这时缓刑犯的矫正机关以缓刑犯脱管超过一个月,向原判法院提起撤销缓刑的建议,原判法院能否撤销缓刑。对于这个问题,缓刑犯的原不应撤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不应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缓刑犯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将该缓刑犯原判缓刑的情况向侦查机关予以通报。如果该缓刑犯没有移送起诉,则有缓刑犯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三、提出撤销缓刑建议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时,应根据不同情形,提供证明材料。

  一是针对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情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法院的禁止令;2、违反禁止令的证明材料;这里要有矫正小组、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3、情节是否严重,主要是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几种情形,是否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是否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是否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是否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是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缓刑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材料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其办理登记接收的手续;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缓刑犯脱管超过一个月的证明材料。

  三是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书;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继续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是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通知书;2、矫正小组成员及司法所出具的仍然违反监督管理的证明材料。

  五是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提供的证明材料:1、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2、情节严重的材料。

  四、撤销缓刑的程序

  (一)、法院受理的程序

  法院受理撤销缓刑的程序各地做法也不相同,有的法院由刑庭直接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的建议,然后直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撤销缓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撤销。也有的法院由立案庭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的建议,立案后交刑庭审理决定是否撤销缓刑。

  对此,撤销缓刑建议应有立案庭立案,编刑事执行案号,然后交刑庭审理。这样做:一是符合当前审判流程管理的要求;二是便于加强监督。

  (二)、法院审理的程序

  法院对撤销缓刑的建议审理,现在的做法基本上书面审理,这不太规范,在刑诉法没有作出规定前,结合本院及外地法院撤销缓刑的做法,建议设立听证程序予以审查,法院是听证的主持人,具体程序:

  一是法院将撤销缓刑建议的副本送达给被撤销缓刑人员,告知被撤销缓刑人员可以委托辩护人;

  二是确定听证的时间,通知建议撤销机关派员到庭,通知被撤销缓刑人员到庭、对脱管的被撤销缓刑人员可公告通知;通知相关证人、知情人到庭;通知辩护人到庭;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三是举行听证会,首先、由建议撤销机关宣读撤销缓刑建议书;其次、听取被撤销缓刑人员意见;再次、由撤销缓刑建议机关举证,被撤销缓刑人员予以质证;第四、听取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第五、相互之间进行辩论;第六、被撤销缓刑人员陈述意见;第六、休庭合议;第七、宣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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