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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6:44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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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临时工的请示》(川劳仲〔1992〕17号)收悉。经研究, 函复如下:
你厅提出的某些企业采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一项短期工作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后,怎样确定用工主体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
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
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一九五三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199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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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发〔2007〕74号

关于印发《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
为确保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各项任务如期完成,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以及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已经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商 务 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印章)
                  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



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28号文件)下发一年多来,通过各地、各部门共同努力,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明显成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第一阶段工作通过了检查验收。但是,多年来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还可能出现反弹,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矿业开发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任务十分艰巨,形势不容乐观。2007年是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的关键一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认识,突出重点,认真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如期完成国务院28号文件提出的各项任务。
一、基本工作思路
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曾培炎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要求。基本工作思路是: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28号文件精神,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清除整顿工作死角,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工作成果;加强新机制新制度建设,基本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进一步推动我国矿产资源开发走上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二、工作安排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整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108号文件的要求,把整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好实施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国家有关矿产资源总量控制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抓紧编制完成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整合总体方案应包括整合目标、进度安排、任务分工和责任落实等内容,原则上整合后矿业权数量要比整合前减少20%以上,其中煤炭资源整合后小型煤矿数量和产量不得超过煤炭工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确定的控制目标。整合区域内,矿产资源利用率提高10%以上,矿山安全事故发生起数和伤亡人数下降10%以上。矿山污染物全面实现稳定达标排放,提高废水重复利用率和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据整合总体方案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底前编制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实施方案。整合实施方案要包括整合矿区矿产资源概况、已有矿业权设置情况和参与整合的矿山企业名单、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整合工作进度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其他整合区域的实施方案,要于2007年12月底前编制完成。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整合总体方案和实施方案,周密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确保2007年12月底前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并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对重要矿种、重点矿区整合工作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二)巩固并不断扩大整顿工作成果
5.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清除整顿工作死角,严密监控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动向,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违法行为出现反弹苗头的地区,要及时开展集中整治,继续做好重点矿区专项整治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动态巡查制度,所有矿区要明确监管的责任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巡查,维护矿区正常秩序。对存在整顿工作死角或经整顿后又出现违法行为反弹,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依法依纪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
6.继续做好关闭矿山工作。各地要按照关闭矿山的工作安排,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切实做到“三不留一毁闭”。对于关闭矿山,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供应民爆器材,电力部门要停止供电,有关部门要依法吊(注)销相关证照。
7.加大各类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凡2006年年底前立案的,要在2007年6月底前结案,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要及时移送,对重大的、有影响的案件,要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严厉查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矿产开发等官商勾结、权钱交易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建立无证勘查开采案件发生率、矿业权人违法违规案件发生率考核制度。建立有关部门之间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信息共享、通报和移送机制。
(三)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新机制新制度
8.认真贯彻落实曾培炎副总理在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矿业开发新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重点抓好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管理、矿山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开发监管等方面的制度建立和完善工作。研究制订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稀缺矿种的管理办法。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贯彻落实《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情况进行一次自查。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制度。全面完成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
10.认真做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和山西省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工作,重点做好矿山企业无偿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矿业权的清理,明确政策界限,做好矿业权价款处置工作,切实解决矿业权取得的“双轨制”问题。落实已出台的关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和收益分配机制改革的规定,深化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相关的政策措施。
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的要求,在2007年年底前全面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并逐步形成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
12.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能,进一步完善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生产许可、安全许可、环评审查、企业设立等各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制度,制定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办法,严格市场准入标准。推行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实现政务公开。
13.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建立适应矿产资源开发监管任务要求的矿山执法监察队伍。建立完善勘查开采全过程的监管制度体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强化日常监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将整顿和规范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研究部署2007年整顿和规范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健全工作机构,充实专职工作人员,确保如期完成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确保社会稳定。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依照职责开展专项督促检查,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对国土资源部公布的重点矿区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跟踪督查。
(三)加强宣传工作。围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巩固整顿成果和新机制新制度建设等工作,多渠道、多方式宣传正面典型,曝光违法违规案件,引导舆论,为整顿和规范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四)加强经验交流。各地要认真总结整顿和规范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树立典型,宣传推广。部际联席会议适时组织召开全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经验交流现场会,推广交流各地的成功经验。
(五)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联合执法、动态巡查、违法案件举报、重大案件督办和责任追究、联络员、信息交流等工作制度,保证整顿和规范工作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7年年底前向国务院报告贯彻落实国务院28号文件的情况。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三章 命 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根据宪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要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原则,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一体化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创建文明单位要坚持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群众受益,不准搞形式主义。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建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要保证文明单位建设必要的条件,把开展活动所需费用列入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地)、县(区)三级,设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两个档次,由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第九条 县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条 件
第十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战略方针。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较高。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取得明显成效。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群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第十一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地)级文明单位标兵二年以上,在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三年,在同行业中处领先地位的单位,可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三章 命 名
第十四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群众和有关部门意见,审定本级文明单位,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文
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农垦、森工、铁路的创建活动由各自系统组织;省直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创建活动由省直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组织。申请省级文明单位的,由其所在系统或负责部门经征求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意见后推荐。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晋档升级要逐级进行,实施目标管理。各级文明单位两年命名一次。命名满四年的单位要重新申报、考核命名。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创建活动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定期复查,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十九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一条 文明单位如遇改变单位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并发奖牌;被命名单位可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适当物质奖励。各地、各系统可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成员中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色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文明村的创建活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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