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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4:49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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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血防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血防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管理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其他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疫区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村村民开展血防工作,并确定一组成人员兼任血防管理员。
第六条各级血防主管部门设置血防监督员。血防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血防现场调查;
(三)观测疫情并随时报告;
(四)对违反有关血防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五)提出改进血防工作的建议;
(六)完成血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血防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疫情,都有向当地卫生、畜牧部门、血防主管部门或血防监督员报告的义务。
第八条疫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防所、站、组和畜牧部门设立的家畜血防站、组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分别承担辖区内人、畜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科研等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血防专业机构的设立和撤并除按规定报批外,应事先征得上一级血防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有承担血防工作的义务。驻疫区的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预防治疗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血吸虫病防治规划,确定防治目标,限期达到控制疫情发展,逐步消灭血吸虫病的目标。
第十一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常识课列入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血防专业机构必须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警示标志,任何人不得损坏。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对自己范围内的警示标志负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疫区应改进粪便装存设施,加强居民点、作业场所、牧场和水上船只的人、畜粪便管理。
疫区厕所的粪便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未经杀卵处理的粪便,不得向有螺区排放。
严重疫区应限期实行生猪圈养和牛的定点安全放牧。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易感地带进行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或者兴建足以孳生、繁殖钉螺的工程,应当将消灭钉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查螺灭螺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操作规程有计划地进行,确保灭螺质量和人、畜安全。
第十七条疫区应当与毗邻地区开展对血吸虫病的联合防治。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查螺、灭螺,有关各方共同协商,统一组织实施;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权属纠纷妨碍灭螺工作。
第十八条人、畜血防应同步进行。疫区的公民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畜牧部门对家禽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血防主管部门应建立血吸虫病查治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血防专业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血防主管部门报告;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条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地区,必须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疫情再现。
第二十一条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加强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各级科委、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血防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查螺灭螺工作坚持谁管理、谁受益、谁灭螺的原则。
血防专业机构是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省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血防专业机构工作的需要。
驻疫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有螺地带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其灭螺费用从生产发展经费中解决。
疫区农村灭螺工作所需劳力和资金,应当由集体和个人负担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解决。
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建立各级血防基金。
第二十四条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血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血防专业机构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严格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五条血吸虫病人、病畜的检查治疗费用,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收、减、免区别对待。生活困难的晚期血吸虫病人,民政部门应列为救济对象,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切实措施,为血防工作人员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有关部门对有特殊贡献的血防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和工作、生活困难等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解决。
第四章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血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疫区内的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
(二)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从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非疫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疫区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血防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有螺地带排放未经杀卵处理,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粪便,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5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款规定,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以及兴建足以滋生、繁殖钉螺的工程,未将灭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范实行综合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有碍灭螺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损坏血防警示标志、灭螺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用于血防事业。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使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行政区域内重新出现疫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使人、畜健康遭受损害的;
(四)在血防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
(五)挪用、贪污、骗取血防经费、财物的。
第三十条盗窃、哄抢灭螺药物、器械,以及拒绝、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易感地带:是指存在感染性钉螺,且易于使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地域;
(二)有螺地带:指有钉螺孳生的地域。
(三)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消灭血吸虫病标准:是指在乡(镇)以上的行政区域内,按国家统一标准已连续三年以上查不到钉螺;经过反复普查,居民粪检阳性率在5‰以下;病牛全部治好或已作处理;没有新感染血吸虫病的人、畜。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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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殡葬职工经营承包分成收入免征奖金税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殡葬职工经营承包分成收入免征奖金税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民政、财政厅(局)、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 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财政、税务局,加发南京市民政、财政、税务局:
殡葬事业单位(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殡葬管理所、公墓等)是特殊性的服务行业。为了调动殡葬职工的积极性,搞好经营管理,减少国家补贴,更好地为群众服务,殡葬事业单位应按照民政部 1983年发布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敌杏喾殖苫蚣蹩鞣殖伞>邪姆殖杀壤凑展摇⒓宥嗟茫肮じ鋈松俚玫脑颍墒 ⒆灾吻⒅毕绞忻裾?局)会同财政厅(局)、税务局根据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情况确定。 职工个人分成收入部分,免征奖金税。



1985年12月16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此办法转发辖属分支行。《关于下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4〕69号)同时废止。

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更好地执行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行。
第三条 上述分支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及进口付汇核销业务。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
第四条 境内机构收入的下列外汇均应办理结汇: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的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向境外发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五条 境内机构(除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经外汇局批准后,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定期进行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须向境外分保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三、一类旅行社收取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不超过上年收汇总额3%(由外汇局核定数额)可存入其暂收待付帐户,其余的外汇均结汇;
四、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五、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其他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我行暂时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或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七条 境内机构的贸易出口收汇按以下办法结汇或入帐:
一、以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二、以汇款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三、出口项下预收货款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四、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上结汇办法办理;
五、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六、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收汇,我行应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在自收汇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凭证,以便办理结汇或入帐。
第八条 对于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我行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结汇;对于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现钞,凭合同、发票、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结汇。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报表。
第九条 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除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并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予保留的以外,均办理结汇。
第十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可不办理结汇。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出口押汇款项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予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办理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第三章 经常项目下的售汇及付汇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用汇,持下列有关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在开证时,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购汇;在付汇时购汇,还应提供该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该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售汇。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若不能提供正本报关单的,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四、进口项下的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办理,超过上述比例或金额的,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五、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应提供登记表格。
六、进口项下的尾款,审核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七、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和5%的明佣,或不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凭出口合同或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超出上述规定的,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八、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凭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理赔协议和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九、进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凭进口或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十、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凭进口或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收费单据及进口或出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十一、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的外汇支付,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十二、从保税区购买商品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视同进口项下用汇。
十三、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赁进口合同或协议。
十四、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凭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凭合同办理。
十五、捐赠进口项下、易货贸易项下、来料加工项下的购汇或对外支付,以及贸易项下购汇企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凭客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财政预算内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财政预算外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凭下列正本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凭合同、境外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凭主管部门的批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凭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批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凭对外合同及国外考试机构的帐单或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凭合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凭国家授权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七、除上述六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凭《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红利的汇出,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纳税后的正当收益,凭证明材料在我行兑付。
第十九条 按规定以外币支付的股息,凭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以及驻华机构、来华人员人民币收入的兑付,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由中国银行办理,我行暂不办理此项业务。临时来华人员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6个月),可在我行兑回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于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须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不在当地注册的境内机构需在我行购汇的,须凭注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付汇应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应凭外汇管理局批准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的,我行应根据规定的帐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再办理支付。

第四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偿还外债本息,对外担保履约用汇,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等,均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第二十六条 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其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二、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六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在我行结汇。
第二十七条 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单,我行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给予兑付。
第二十八条 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我行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给予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持董事会决议,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我行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给予售汇。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我行须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方可办理。

第五章 进口售付汇核销
第三十条 凡以售汇或从外汇帐户支付方式在我行办理有关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资料费等对外支付的客户,均应在我行办理售付汇核销。
第三十一条 除预付货款外的售付汇,进口单位在购付汇时有报关单的,同时办理核销;在购付汇时没有报关单的,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预付货款项下的售付汇,待合同余款办理售付汇时,一并核销。
第三十二条 无形贸易进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的进口售付汇,我行凭进口核销单、进口合同、发票、进口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商业单据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售付汇,我行凭转口后所得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情况说明办理核销手续。转口后所得外汇的结汇或收帐金额须大于原售付汇金额。
第三十四条 除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其他进口核销单项下的进口售付汇,我行均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报关单上货物金额、品名、经营单位必须与核销单一致。对于有疑点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一次售付汇金额超过50万美元的,须向报关单的签发海关进行核对。
对于分笔付汇一次到货报关的,报关单的货物金额应等于所有核销单的付汇总额。
对于一次付汇分批到货报关的,则所有报关单上的货物金额之和应等于核销单上的付汇金额。
第三十五条 部分到货或部分退货的,我行凭退回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有关情况说明及相应的报关单办理核销。
因故不能到货的,我行凭退回外汇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情况说明办理核销。
第三十六条 我行应对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进行催办,对仍不办理核销的按月报送外汇管理局。

第六章 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我行可在外汇部门批准后,按规定为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以避免汇率风险。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按照每日总行公布的外汇/人民币牌价办理结售汇业务,金额为1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结售汇可在总行公布的买卖价格幅度内与客户面议。
第三十九条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我行不得给予售汇或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四十条 各分行应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制定相应的售汇审批授权额度,业务经办人员、结算部经理、总经理分级授权,各分行应为辖属分支行制定相应的额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应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及总行报告。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应根据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及总行的规定及时上报各项业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应将办理上述各项业务的有关单证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5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有出入,以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银发〔1994〕69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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