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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7:38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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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作为该条第一款。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增加一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加工或者销售烟丝。”作为该条第二款。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区域内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收购、储存、经营烟叶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三款:“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各等级样品,并公布各等级的收购价格。“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五条。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草制品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依法没收的外国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的,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第四项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制品准运证或者有效供货发票。”删去第五项。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三款。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烟叶不超过1000千克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超过1000千克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删去第二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烟叶收购许可证”。
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不能提供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的,没收违法储存的烟草制品或者处以违法储存烟草制品货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被处罚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二)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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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技术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和收购计划上优先安排。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的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生产企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生产、加工或者销售烟丝。
第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九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条 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一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区域内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收购、储存、经营烟叶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各等级样品,并公布各等级的收购价格。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的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依法没收的外国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没有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的,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三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市、县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制品准运证或者有效供货发票;
(五)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五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本自治区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工具、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准运证、供货发票和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没有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烟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法生产、加工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烟叶未超过1000千克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超过1000千克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烟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依法赔偿烟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烟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烟叶种植者不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出售自产烟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出售给未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烟草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等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不能提供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的,没收违法储存的烟草制品或者处以违法储存烟草制品货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烟草专卖品。
承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1万支/件);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六)利用特殊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提供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执法机关未将其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被处罚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
(二)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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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收费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收费几个问题的批复

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36号《关于民事诉讼收费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在进行调解时,第一审的诉讼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其中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也应视为撤销。因此,在第二审调解过程中,对第一审和第二审的诉讼费的负担,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在调解书中写明。
(二)关于两个以上诉讼标的的案件如何收取案件费的问题。原告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了两个以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后,要对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进行审理。而且,对其中一个诉讼请求审理的结果,并不影响对其它诉讼请求的审理,所以,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按不同的诉讼标的分别计算,合并收取受理费。
(三)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有误应否纠正的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部分的处理正确,但收取诉讼费有误,应当在终审判决中予以纠正。此复。


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噪声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9日南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三章 工业生产噪声管理
第四章 基建施工噪声管理
第五章 其他噪声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噪声的监督管理,消除城市噪声危害,创造安静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噪声是指市内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其他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南宁市城市噪声标准按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本市噪声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具体负责对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其他噪声的监督管理。
南宁市公安部门负责对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噪声的监督管理。
南宁航政所负责对市内水域(西乡塘水文站至竹排坑)航行的各种船舶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在南宁市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人民团体等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凡产生噪声源的机械设备,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市内单位和个人的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规定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限期迁离市区;在限期内要限制使用时间,并向市环境保护机构缴纳噪声超标费。

第二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六条 在市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不得使用汽喇叭、怪音喇叭,不得鸣喇叭呼人叫门,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鸣喇叭,不得在有公安机关竖立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内鸣喇叭。消防、警备、工程
抢险、救护等特殊车辆,只许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在市内水域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除遇险发出求救信号外,一律使用低音电笛。其船舶噪声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的舱室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火车在市内行驶,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在市内行驶。因特殊情况临时需要在市内行驶的,必须严加控制,经公安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 工业生产噪声管理
第十条 市内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和个体户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凡在市内新建、扩建、改建有噪声、震动的工程项目,必须先向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能征地、设计、施工。控制噪声和防震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确保其噪声不超过国家《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基建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二条 凡在市内基建施工的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电锯等噪声严重的机械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噪声措施,使所产生的边界环境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并不准在中午(北京时间十二时至
十四时)、夜间(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凌晨六时)进行作业。确因工程进度需要在中午和晚间进行作业的,必须经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五章 其他噪声管理
第十三条 市内机关、学校、医院、商店、摊点、影剧院、娱乐场所、车站、码头和公园等,严禁使用高音喇叭,确因工作需要临时使用高音喇叭的,须经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包括电视机、录像机、录音机、收音机、乐器、电唱机及扩音机等)播放音量不得使环境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市内营业性文娱场所、舞厅(场)、录像院(站),不得在场外使用音响器材播音招徕观众。
第十六条 在市内经营录音带和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应备有试音室(机)或其他低音的试音设备;周围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噪声监督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音响装置、责令停业(产)治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扣留机动车船驾驶证等处罚。情节严重,屡教不改以及由此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有关领导人,也要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定,南宁市环境保护机构可制定实施细则,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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