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01:08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各
地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这项改革工作涉及到新老管理体制的转换,当前,遇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全体职工都应依照国家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企业厂长(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企业管理人员为代表与职工
签订劳动合同。厂长(经理)原则上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厂长(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上级单位(公司、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等)签订劳动合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总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央或地方组织部门
直接管理的厂长(经理、总经理)也可以与组织部门同意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有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为了便于全体职工的统一管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原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原劳动合同,或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解除原劳动合同,再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99号),具体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形式,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四、关于国家统配人员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接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都应同其他职工一样,须签订劳动合同。
五、关于集体“混岗工”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同时进行工资、保险福利及劳动计划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原使用的城镇集体“混岗工”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六、关于企业职工统计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由原来按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分别统计,改为都按劳动合同制职工进行统计。
七、关于职工的医疗期限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对非因工负伤或身患疾病的职工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企业根据该职工工龄长短和治疗需要适当延长医疗期限。在延长的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
限应随医疗期限相应延长。医疗终结,经过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规定,及时予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应安排其从事力所
能及的工作。
八、关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应按其现工作岗位国家规定的年限和条件执行。
九、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如享受半费医疗待遇,对该职工享受的工资性补贴应相应减发;农民劳动合同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十、关于职工的养老保险年限计算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就业,并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年限可与原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原来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经核准后,也可视为缴纳养老保险金
的年限。
十一、关于工资性补贴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职工的工资性补贴原则上应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提取和使用的办法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其职工是否享受工资性补贴及其补贴标准,按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因此而增加的工资总额部分,需经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十二、关于待业保险问题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到社会待业并进行待业登记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十三、关于调入(或转入)职工的管理问题
职工调入(或转入)已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按该企业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原为合同制职工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十四、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
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后,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2年9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58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93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9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24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93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9/W020130929490472020482.pdf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9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9/W020130929490472020277.pdf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24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9/W020130929490472056527.pdf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9/W020130929490472066163.pdf
  5.公告变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309/W020130929490472062309.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9月23日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2000年7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快专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快件业务(以下简称特快专递)。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市特快专递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第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要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七条 交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第八条 无法投递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特快专递邮件,交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九条 禁止经营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从事特快专递。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检查。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特快专递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没收相关物品,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