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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37:09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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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标准总局


机电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总局
发布日期:1981.03.14
生效日期:1981.03.1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关于新产品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的规定,为加强机电新产品标准化管理,贯彻各类技术标准,提高标准化水平,合理发展产品品种,有利于专业化协作生产,简化设计、工艺,缩短设计、试制周期,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审查的机电新产品,是指填补空白的产品;在性能、结构、技术指标等方面与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审查范围是各部门、各行业列入新产品计划的机械、仪器仪表、电工、电子、电讯、无线电等方面的机电产品。
  第三条 从编制新产品设计任务书到设计、试制、鉴定的各个阶段,必须充分考虑准化的要求。各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标准化审查。


二、新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新产品设计必须体现国家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认真贯彻各类技术标准。对于首次设计的产品,应考虑产品的发展趋向,适时地制定出新产品发展系列标准。
  第五条 新产品设计人员和工艺人员,必须熟悉有关的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在保证新产品主要技术性能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地采用标准件,充分考虑部件、元器件的继承性。新产品标准化水平的高低,是考核设计人员和工艺人员的设计、工艺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新产品设计方案的讨论,必须有标准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六条 编制新产品设计任务书中对标准化必须有明确的要求。审查设计任务书时,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参加。在设计之前,产品设计负责人应会同标准化专业人员共同提出《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第七条 《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是编制《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的基本依据。其内容主要包括:
  1应符合产品系列标准和其他现行技术标准的要求;
  2新产品预期达到的标准化系数;
  3对材料和元器件标准化的要求;
  4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标准化水平的对比,提出新产品的标准化要求;
  5预测的标准化经济效果。
  第八条 根据《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结合新产品设计各阶段的任务,产品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专业人员共同拟订各个设计阶段的具体标准化工作内容。

  第九条 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内容:
  1图样和技术文件贯彻使用各类标准的正确性;
  2图样和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3零部件、元器件和大组件的标准化程度;
  4材料标准的贯彻情况。


三、新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新产品鉴定前必须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它是对新产品设计过程中贯彻《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和设计各阶段标准化工作的总结,是评定新产品在标准化方面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的技术依据,也是产品鉴定时必须具备的一个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
  1新产品的种类、主要用途和生产批量;
  2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质量水平;
  3新产品标准化系数;
  4新产品预计标准化经济效果;
  5新产品标准草案;
  6贯彻各类标准情况,未予贯彻的标准的主要原因;
  7对新产品标准化情况的综合评价;
  8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二条 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
  1工艺工装的标准化情况及其继承性;
  2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意见的执行情况;
  3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4引证主要文献的目录;
  5工装标准化系数,经济效果分析;
  6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7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三条 对正式投产的新产品,有的经过样机鉴定合格后尚需进行小批试制鉴定和标准化审查;有的则只作一次鉴定。对于只作一次鉴定的产品,鉴定的项目应按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标准化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定出产品标准,并取得新产品审定合格证,否则生产管理部门不准大批量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标注册。


四、审查形式和职责
  第十四条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根据新产品计划,一般分为国家审查、部门审查、地方审查和基层审查四种形式。
  1国家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国家标准总局或委托有关单位参加标准化审查。
  2部、委、总局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委托下属有关单位参加标准化审查。
  3地方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地方标准局参加或组织标准化审查,或委托厅、局(公司)参加或组织标准化审查。
  4基层单位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参与进行标准化审查。但对新产品的鉴定和投产,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新产品标准化审查项目,必须在各级组织新产品审查单位的工作计划中具体安排,以保证审查工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新产品审查时,组织审查的单位应通知同级标准化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中,标准化人员有权拒绝在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上签字。凡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
  第十七条 标准化专业人员、产品设计人员和工艺人员,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认真贯彻标准化的方针和原则,及时解决设计和工艺中的标准化问题,共同搞好新产品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八条 搞好新产品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对新产品提出的标准化综合要求和标准化审查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由于不认真贯彻执行而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标准化人员可建议主管生产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国家标准总局负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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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1984年4月30日,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贸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资经营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合营企业的章程、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时,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属于国家规定应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
第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资经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合资经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
第五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第四条规定准予免税进口的货物,应持凭经批准的有关合同或者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予进口未列入合同内的货物审查证明,在货物进口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准予免税进口的手续。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证明予以免税。
第六条 合资经营企业专为加工外销产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加工后的副次品和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口留在国内销售的部分,应照章征税,并按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和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经主管机关批准按计划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在进口时照章纳税。
第八条 合资经营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和管理问题,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都按海关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如有擅自出售或转让,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都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研字第4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此复。

附: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有些轻微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判处被告短期徒刑宣告缓刑后,原(被)告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或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问题,各地做法不一致,多数法院是从一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两审终审制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未作出审理决定之前,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待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案件才为审结,判决始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对被告的缓刑考验期应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是否妥当,请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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