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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9:48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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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原则;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及其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
(四)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遵守法律、履行公职和廉洁勤政的情况;
(八)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方面问题的处理情况;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机关应当派主要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出席会议的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某一内容持有异议时,报告机关应在全体会议上作出说明;对工作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
关应在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重新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询问。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程序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解释、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文件。对被认为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实施情况以及其他事宜进行视察或检查。在视察或检查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督促有关单位认真纠
正。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由专门委员会对有关执法单位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如发现重大违宪、违法行为,专门委员会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由专门委员会对重大的违宪、违法事件或其他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专门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议案,对有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专门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对其中重大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有关机关、组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或者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
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属于直接控告和检举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部门查清事实,提出报告。需作处理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违反或者拒不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或者不接受质询的;
(四)妨碍检查、调查工作正常进行以及隐匿、销毁、篡改、伪造重要材料和证据的;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故意拖延办理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失职或者渎职的;
(七)违反本条例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并限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二)责成有关机关限期纠正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文件,并将纠正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四)撤销职务;
(五)提出罢免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省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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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8号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0月21日



  福建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霾、沙尘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应急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考核制度,将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开展自救互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闽台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交流与合作。

  鼓励建立灾害风险保险体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及其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造成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现状和形势,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战略布局重点,主要任务和重大工程,保障措施及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原则;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

  (三)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六)灾后恢复与重建;

  (七)气象灾害应急保障措施;

  (八)气象灾害应急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气象灾害应急实施方案,并开展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基础设施抗灾能力建设:

  (一)台风、大风多发区域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

  (二)暴雨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堤防、河道、闸坝、泵站和排水设施等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排涝设施的运行情况,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三)干旱、冰雹易发区域应当加强水利、供水、人工影响天气等设施建设,并适时组织人工增雨和防雹作业;

  (四)雨雪、冰冻易发区域应当加强道路、通信、电力、燃气等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做好交通疏导,保证安全畅通;

  (五)大雾、霾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对人口密集场所及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等交通要道的有关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发布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六)雷电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建(构)筑物、设施的防雷装置建设,督促做好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工作。

  有关部门在制定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农村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制度:

  (一)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有效联动的农村应急减灾组织体系,实现县(市、区)、乡(镇)有分管领导,乡(镇)有气象信息服务平台,村有气象信息员,预警信息发布到户,灾害防御责任到人;

  (二)建立健全农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网络,建设覆盖全省农村的雷达观测网、自动气象站观测网和雷电监测网,建设县(市、区)、乡(镇)、村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能力;

  (三)利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乡(镇)气象信息服务站和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气象信息员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应急联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以及气象灾情收集、调查和报告等工作。

  第十五条 重大基础设施、产业开发、公共服务和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应当一并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项目审核或者核准部门在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审查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一并组织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制定气象灾害人工影响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适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军队以及公安、民航等部门协作配合,建立人工影响天气联席会议制度,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并组织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完善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警等设施建设:

  (一)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二)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难以传递的偏远区域,建立应急广播体系,实现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体系的有效衔接;

  (三)在社区、学校、广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根据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组织各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或者气象监测站(点)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监测单位应当将监测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和完善专业气象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加强城市、乡村、江河流域、水库库区等重点区域的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紧急发布制度。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向社会发布台风、暴雨、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风、冰雹、龙卷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擅自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内容。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应急需求对手机短信平台进行升级改造,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送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建立县—乡—村—户直通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渠道。

  村(居)民委会应当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迅速组织群众防灾避险。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沟通预警联动情况,会商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工作,协调解决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指定气象灾害应急救援联系人,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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