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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0:04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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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已经中纪委、中宣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大力加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教育,认真抓好新闻队伍建设,禁止“有偿新闻”是关系到确保广播电视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新闻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的一件大事。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要求、严格检查、严肃执纪。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精神,为确保广播电视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新闻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偿新闻”,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工作中收取被采访和被报道单位、个人及有关方面的报酬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不准弄虚作假,不准以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决定新闻的取舍,不准利用工作之便或以新闻报道为条件搞交易。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编辑、记者在采访、编辑、制作、播出过程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可能影响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按规定应登记上缴的礼品;
(二)参加被采访单位、个人安排的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三)利用发播新闻报道谋求外单位住房、房屋装修、制作家俱、安装电话、配备BP机、旅游邀请以及占用交通工具;
(四)利用工作之便在外单位兼职取酬;
(五)向被采访单位提出为个人或亲友谋私利提供便利条件;
(六)到被采访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付的票据;
(七)向被采访单位、个人索取钱物;
(八)以单位的名义牟取私利。
第五条 对由于难以谢绝而接收的礼金、有价证券、可能影响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及按规定应登记上缴的礼品,自接收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申报上缴的,不视为违纪。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创收活动,由广告部门和经营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编辑、记者不得从事广告业务,从中牟利。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除追缴其钱物外,视所得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数额不满500元(含物品折价相当数,以下同)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二)数额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数额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职处分;
(四)数额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给予行政降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违反规定收受钱物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分。
凡接受对方给予安排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娱乐活动、住房、装修住房、旅游邀请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违纪者是党员的,应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廉洁从业,模范遵守本规定,表现特别突出者,可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是评比先进、考核干部、评定专业职称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总编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台、电视台宣传任务的完成,加强对外单位借用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外借工作,是指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参加外单位的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参加外单位的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一律由单位统一组织和管理,个人不准私自联系外借事宜。
第四条 外借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准从事盈利性活动的主持;不准从事歌厅、舞厅、酒吧和私人庆典活动的主持;不准做广告。
第五条 借用单位必须出具盖有该单位有效公章的借用函,与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联系。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具体承办部门,必须填写《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外借工作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借用单位的公函一起呈报主管台领导审批。批准后,由承办部门与借用单位签订《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借用合同书》。
第六条 外借人员的劳务费一律由其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借用单位统一结算。电台、电视台按台里有关规定付给外借人员一定比例的劳务费。外借人员不准向借用单位索要其他费用及物品。外借人员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凡未经批准,私自外出从事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的,一律视为违纪行为。一经发现查实,追缴全部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扣发津贴、奖金、停止播音、调离播音岗位或节目主持岗位和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八条 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总编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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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原则上同意农业部提出的《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五日)

一、目的和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也存在一些突出的困难和问题,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很大,这种差距的一个明显表现是乡镇企业发展的差距。中西部地区农村人口占全国农村总人口的三分之二,1994年乡镇企
业产值仅占全国乡镇企业总产值的三分之一。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关系到全国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中关于“组织实施? 缯蚱笠刀骱献魇痉豆こ蹋贫厍涞木煤献鳌焙椭醒胝尉只嵋橥ü?995年工作要点提出的“引导东部地区乡镇企业改善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要求,决定组织实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这项《工程》是引导东部地区乡镇企业改善产业结构,积极扶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推进全国乡镇企业均衡发展,从而逐步缩小地区间差距的示范工程。实施《工程》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因地制宜、优势互补、经济互利、风险共担、共同发展的原则,以经
济效益为中心,以企业为合作主体,以项目为合作基础。合作范围包括东部与中西部、中部与西部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合作对象指省际间的乡镇企业与乡镇企业、乡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它企业之间的合作。合作项目以发展农副产品、矿产品等资源和原料
加工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出口创汇等项目为重点。合作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设备、资源、技术、管理、人才、信息、劳务等方面。合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既可采用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的方式,也可采用联合、联营或独资的方式。

二、目标和任务
《工程》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工程》的示范和导向作用,全面推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促进东部地区的先进技术、雄厚的经济实力、科学管理等优势与中西部地区丰富的原材料、能源和劳动力资源优势广泛地结合起来,提高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技术素质、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变
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推动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农村经济的振兴,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转移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缩小地区间的经济差距。同时,也为东部地区乡镇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和提高经济效益拓宽路子,达到东、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优
势互补、共同发展与提高的目的。
1995年至2000年是组织实施《工程》和全面推进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的关键时期。这个期间《工程》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区域优势和效益,确立1000个东西合作示范项目,为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与提高起示范和导向作用。
(二)国家科委的“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支持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项目。由国家科委和农业部共同在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组织推广1000项经省、部级以上鉴定、成熟的新技术、新产品,其中一半以上的项目要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
(三)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建100对对口双边合作市、县,为发展乡镇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商贸、劳务等合作。
(四)采取各种形式(包括代培养、带班学习或中西部就地培训等),为中西部地区培养1万名技术骨干和厂长,造就一批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乡镇企业人才。
(五)开展干部交流。根据《工程》实施需要,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东、中、西部地区间的干部交流。

三、优惠条件和保障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的领导和支持。中西部各省(区)要创造良好的合作环境,制定能够吸引合作对象的优惠政策,并简化审批手续。东部各省(市)要把支持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
(二)农业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国发〔1993〕10号)的要求,制定《工程》总体规划、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各省(市、区)根据本方案要求,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东西合作规划,提出具体目标、政策、措施、示
范项目及分年度执行计划并积极组织省际间、省内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间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合作,全面推进乡镇企业的发展与提高。
(三)建立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项目库,为《工程》提供有效的信息咨询服务。
(四)自1995年起,每年在新增的乡镇企业贷款中安排一定数额(不少于5亿元)用于实施《工程》项目。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由农业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负责协调;农业银行按贷款管理规定评估论证,按贷款审批权限审查决策,按项目安排资金。
(五)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用于支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应优先安排东西合作示范工程项目;各级财政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示范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的培训和《工程》项目库建设。
(六)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吸引外资,增加出口创汇。对示范项目中高科技和外向型乡镇企业符合条件的要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七)建立《工程》考核制度,定期表彰、奖励为实施《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地区、部门、企业和个人。



1995年2月22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
市政府令[1991]第21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 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统一城市规划建设, 制止分散插建楼房,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和与保护古都风貌有关地区。
第三条 旧城区内各项建筑改建, 必须与危旧房屋改造相结合, 统一规划, 统一计划, 分批划定改建区, 实行成街成片的改建。同一期成片改建工程的用地面积, 一般不得小于四公顷; 在毗邻已有数幢楼房的地区进行房屋改建, 改建后必须形成四公顷以上的完整楼房区, 方可建设。禁
止零星分散改建、扩建。
第四条 在已按规划建成的完整楼房区, 禁止插建楼房, 并严格控制添建其它房屋。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可以新建、改建文化教育、生活服务设施用房的, 其新建房屋的高度, 一般不得超过六米。
第五条 在现有单位院内进行工程建设, 必须按批准的总体规划方案实施, 不得擅自改变方案; 没有总体规划方案, 不得申报项目。
经鉴定有保护价值的四合院、旧王府、园林宅邸、庵观寺院以及其它庙宇, 必须保持原有特点和风貌, 禁止在其院内插建楼房。
第六条 计划部门审批建设项目, 应当根据本规定从严审查, 一般不再批准分散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
第七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 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项目, 均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各类建筑必须遵循保护北京历史名城独特风貌和地区特点的原则, 精心设计、精心施工。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以违章建设论处。
第九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对执法不严, 越权审批, 造成不良后果的, 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1986年8 月1 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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