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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2:05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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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实施职业教育以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初等职业教育,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
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四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发展职业教育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从实际出发,实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为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和措施;举办示范性骨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的统筹管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产业、技艺优势,因地制宜办好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多形式、多类型的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须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当地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和布局,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设有与专业教育相适应的生产实验、实习场所或基地。
城市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设备和校外实习基地,由学校主管部门和参与联合办学的部门、企事业组织提供;农村职业学校的实验、实习基地和设备,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职业教育的各项实验、实习基地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定期评估制度。职业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管理,加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切实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其经费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逐年增长。职业学校举办者须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职业教育经费通过下列渠道依法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办学主管部门或单位自筹;
(三)教育费附加;
(四)收取学费;
(五)校办产业收入;
(六)社会捐资和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和人民教育基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支持职业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千分之五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校办产业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使用文教事业周转金,扶持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做好职业教育专职教师培养、培训和职务评聘工作。
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队伍实行专职与兼职结合。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职业学校校长享受同级、同类型普通学校校长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和其他普通高等院校开办的职业师范系、科、班,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口招收一部分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学生享受师范生同等待遇。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须按照任教服务期制度和有关规定到职业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和干部培训、进修制度。职业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劳动者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首先从职业学校毕业生和二年以上学制的职业培训班结业生中择优录用。
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同一学历层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在参军、升学、参加招收公务员考试、聘干时,具有相同的资格,在就业和待遇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职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对于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和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升入高一级的学校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和深造的途径。
高等职业院校招生应当主要面向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学生经济损失的,由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
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截留高等院校职业师资班毕业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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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

1994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5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无须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保证人的义务。在案件审结后,应先予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免受火灾危害,根据《消防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行政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
省内驻军,林业部门的森林,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飞机、船舶以及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镇)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有一名负责人兼任主任,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五条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研究部署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确定消防负责人,落实消防责任制;
三、根据季节特点和消防安全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宣传、检查;
四、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重大火险隐患;
五、其他有关消防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
第七条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农、牧、林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要确定一名领导人为消防负责人。
消防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消防工作指示与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和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操作规程;
三、划分消防责任区,指定各该责任区的消防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消防安全任务;
四、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主持消除火险隐患的工作;
五、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工作;
六、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消防水源,指定专人检查维护;
七、组织群众扑救火灾。
第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重要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特点建立配有相应装备和人员的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其人员列为生产人员,享受本单位同等职工的工资、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农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要普遍建立义务消防队,在本单位消防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防火和灭火工作。义务消防队员训练、执勤、灭火的时候,按出勤对待。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所在地要建立以社直单位职工为主的基干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在春冬季节坚持夜间集中值宿。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
在居住密集、建筑易燃、火灾危险性大的生产队,要选配一名防火安全员,在春冬季节负责本队的防火检查和重点部位的巡逻守护,按中等劳动力水平予以计酬。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和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设立相应的消防机构,监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关的职权:
一、依照本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规定消防行政、技术措施,审查各部门、各单位规定的具体消防办法和技术规范;
三、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监督消除火险隐患;
四、监督检查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和施工,督促城镇建设和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消防科学技术研究,鉴定和推广消防科研成果;
七、对生产消防器材装备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
八、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的责任者;
九、对其他有关消防事项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必须配备经过专门训练,具备消防专业技术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其数量应占当地公安消防队伍编制总数的百分之十五到二十。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设区的市实行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管理;其他县(市)实行县(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两级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和农村人民公社公安派出所要有一名所长负责组织民警做好本管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有关公民发出火险通知书,限期消除火险隐患。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整改,全厂停产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局部停产由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决定。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防火责任制,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器材管理以及值班值宿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坚持防火三级检查制,即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从事用火、用电和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操作的人员及更夫、保管员等,要定期进行专门的防火与灭火知识教育。新工人入厂要进行防火教育,经过考试合格后,准许其进入操作岗位。
第二十条 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防火公约。全省城乡居民,都要严格遵守“防火六不准”,即:在严禁吸烟的地方,不准吸烟;生产生活用火要有专人看管,用火不准超量;打更、值宿要尽职尽职,不准擅离职守;安装使用电气设备,不准违反规定;教育小孩不
准玩火;各种消防设施和灭火工具,不准损坏和挪用。

第五章 建筑防火审核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的同时,必须按消防车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规划和修建消防站,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并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同意。所需经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城镇中的公共消防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现有的消防设施损坏的要修复,压埋的要清理,不适应需要的要有计划地增建。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新、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时,必须认真贯彻《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不符合防火规定的工程设计不准出图。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报送当地消防监督机关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不准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时,要由审核该项工程的消防监督机关参加验收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后才能准许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队在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民用建筑时,必须贯彻《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县、镇人民政府和公社管理委员会对易燃建筑密集的集镇、村屯,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逐步改造、改善防火条件。

第六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一切生产、生活用火设备都要符合防火要求,用火时必须设专人看管。生产临时用火要办《动火证》,经本单位消防负责人批准,做好防范准备方准动火。
第二十八条 凡五级以上大风天,要严格控制火源,禁止一切室外动火。
第二十九条 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应由电工人员进行。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不准超负荷运行。电线绝缘损坏,要及时修理,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条 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火灾的设备和容器,要装置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 高压线下禁止设有仓库、厂房、油池及露天堆垛。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厂房、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备避雷设备。

第七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每一个公民,在发现火警的时候,应当迅速报警,积极扑救。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资,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必须给予积极支援。
第三十五条 火场最高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战斗,无偿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作战。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维持火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火场最高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无偿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消防车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使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八章 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总结评比时,都要把消防工作做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生产(工作)者的重要条件之一。凡发生火灾损失千元以上,死一人以上,伤三人以上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火警、火灾肇事者,当年不能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应从罚款留成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拨款;各部门、各单位进行奖励的,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贡献大小,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消防宣传教育深入,组织和制度健全,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齐全好用,消防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主动支援邻近单位扑救火灾,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政府或单位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同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做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认真贯彻消防规章制度,发动和组织群众开展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防火负责人或专(兼)职防火干部;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使国家和集体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积极扑救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表现突出的;
六、对消防科学技术和器材、设备有发明创造或革新的成果的。

第九章 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消防法规,妨害消防安全,阻碍消防工作进行,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或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消防管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属于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明火作业的地点和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
三、在大风天违反防火规定,室外动火,吸烟的;
四、违反“防火六不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五、对电气设备、生产设施维护不当,或者明知违章运行,不予改进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厂区、库区、草场、场院或易燃易爆场所,违反防火规定,不听劝告的;
七、损坏消防器材装备或将其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影响扑救火灾的;
八、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人员,调用交通运输、水、电和医疗部门的力量,拒绝执行的;
九、谎报火警,或者发生火灾拒不报告的;
十、堵塞公共或企业内部的消防通道,拒绝疏通的;
十一、有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救灾任务的;
十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防碍灭火工作进行,不听劝阻的;
十三、无理拒绝、阻挠、刁难火因调查、事故处理,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十四、失火烧毁国家财产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五、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规定,不听劝告的;
十六、对处于危险状态的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发出火险整改通知后,拒绝执行的;
十七、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的;
十八、不顾消防安全,强令他人违反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损失的;
十九、有关技术、业务管理人员失于检查或发现隐患,拖延不改的;
二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不采纳,存在火险隐患的;
二十一、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违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改进的;
二十二、仓库安全管理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拒绝整改的;
二十三、不履行防火负责人职责,玩忽职守,消防管理混乱,发生火警的;
二十四、制造、储运、运输、使用、销毁化学易燃易爆物品,不符合消防规定,经制止不改的;
二十五、制造消防器材不符合规格质量要求,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改善的;
二十六、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消防水池、水泵、水塔,经提出意见不予清理、修复的;
二十七、发生火灾拒付处罚性罚款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损失一百元以上,死亡或重伤一人以上的一般火灾,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损失一万元以上,烧粮一万斤以上,死亡三人或死伤五人、伤十人以上的重大火灾,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损失三十元万以上,烧粮十万元或烧棉五万斤以上,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火灾,罚款一千元至三千
元;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的,按上述火灾等级加倍罚款;
三、消防监督机关事先已发过《火险通知书》,因拖延或拒绝整改而发生火灾的,加倍罚款;
四、企业受罚款的资金,应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受罚款应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准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消防管理处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裁决。六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警告,由公安派出所或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处(科)裁决。
农村的拘留处罚,由县公安局裁决。
裁决后五日内拒付罚款的,改为拘留。
第四十八条 执行消防管理处罚的程序,免于处罚或加重处罚,合并裁决和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者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规,发生一般火灾,情节轻微的肇事者,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必要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消防法规,造成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火灾肇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应追究责任,给以必要的处分或经济制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防条例、规定、规范拒不执行的;
二、忽视防火安全,玩忽职守的;
三、纵容、迫使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四、存在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整改的。
第五十二条 对火灾直接肇事者和有关负责人处理不当的,消防监督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复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所收罚款,百分之七十上缴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由县(市)公安局统一掌握用于防火宣传。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198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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