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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应对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25:00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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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应对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应对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电[2008]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市容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期以来,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和西北地区东部出现了建国以来罕见的持续大范围低温、雨雪和冰冻的极端天气,给这些地区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根据天气预报,未来十天左右我国南方大部分地区仍将有冻雨、大雪甚至暴雪等恶劣天气。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于1月27日专门召开了紧急电视电话会议,温家宝总理作了重要讲话。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应对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的有关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的应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强降温降雪天气应对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8]4号)要求,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结合建设系统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强化责任落实,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把雨雪冰冻灾害对建设系统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确保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二、全力做好供水、供气、供暖的服务与保障工作。各地要针对当前大范围雨雪冰冻灾害天气的实际情况,抓紧组织力量,对受损的供水、供气、供暖等基础设施进行抢修,防止出现大面积、长时间停供现象。要加强对供热用煤储备情况的指导和监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采暖用煤供应工作,保障城镇居民冬季正常采暖。

  三、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运行畅通。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根据当前恶劣天气的新情况和今年春运客流变化的新特点,认真制订应对方案,合理调度城市公共交通运力,提高运输效率,并加强与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协作配合,组织好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等乘客较为集中场所的调度和接运工作。要妥善 安排好高峰期间的客运服务,特别是凌晨时段的公共交通,确保乘客及时疏散。要及时动员组织力量,清扫和处置城市道路上的积雪和履冰,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保障车辆与行人的出行安全。

  四、切实防范大雪凝冻压塌房屋事故。各地特别是南方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大型公共建筑、大跨度轻型屋面建筑和危旧房屋的防范和加固工作,组织力量及时清除屋面积雪和凝冻,防止房屋因不堪重压而坍塌,必要时要停止生产、转移人员,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要督促指导在建工程施工单位有针对性地加强现场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止施工作业。

  五、加大城市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力度。各地应组织热力生产单位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节煤设备、工艺和技术,合理用煤、节约用煤。所有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并经批准的用户之外,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在节假日期间,要采用值班温度,减少建筑采暖能耗。供热单位要做好供热系统的平衡,确保室内采暖温度不超过20摄氏度。鼓励和倡导热用户主动调低室内采暖温度。当出现采暖用煤供应严重不足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适当采取临时限温措施。

  六、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节电工作。各地在用电紧张时,应限制使用景观照明,停止装饰性的景观照明,尽可能的减少城市景观照明用电。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的集中监控和分时监控,根据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道路照明开关时间。调整道路照明运行方式,适当延迟照明开启和(或)提前关闭照明时间等措施,实施城市 照明节电管理。

  七、加强监督检查和应急值班工作。各地要及时掌握极端天气信息,加强对各项具体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值班工作,落实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确保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灾情,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八、积极协助做好煤电油运保障工作。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相关工作,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煤电油运工作。建设部将加强与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的联系、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共同落实好国务院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把灾害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建 设 部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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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财政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
“科技兴农计划”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业优良品种和实用技术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随文颁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财政部、农业部。

附件:“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兴农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由财政部、农业部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推广计划,是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宗旨,以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为手段,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农业技术推广工程。
第三条 凡承担农业技术推广任务,具备良种试验、示范、推广条件的中心、场、站、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农技推广单位”),均适用本“计划”。

二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计划”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农业优良品种和实用技术在生产中的推广应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近期内重点支持粮食优良品种的试验、示范、扩繁、推广以及畜禽优良品种的繁育和保护。
第五条 “计划”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农技推广单位为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而进行的试验、示范、咨询、宣传、培训和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
第六条 “计划”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用于建房、购车等基建支出和人员机构经费支出。

三 立 项
第七条 “计划”项目的立项原则是,项目的选择要有利于农业增产增收,要优先支持有推广价值、投入少、见效快、效益高的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因地制宜。
各地选定的项目,科技含量必须在20%以上,技术先进适用;符合该地区社会、经济和自然地理条件,能跨省区推广;能显著提高农产品产量和质量。
第八条 中央支持地方的“计划”项目,根据农业生产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确定。每年年底之前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厅(局)、农业厅(局)下达下年度项目立项指南,各省根据本规定和立项指南的要求,结合当地情况选定本省的科技推广项目,并于三月底以前将立项申请上报财、农两部(详见附表一、二),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确定支持项目。

四 资金安排及拨付
第九条 “科技兴农计划”资金为无偿资金,分为中央本级和中央支持地方两部分。中央本级的资金每年根据农业部及其所属农技推广单位的工作需要,由财政部下达到农业部;中央支持地方的资金每年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协商后共同下达到各省财政厅(局)、农业厅(局)。
第十条 各级地方财政要安排配套资金,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配套资金比例为1∶1。项目实施单位及各级农业主管部门也要自筹一部分资金。

五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计划”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省财政厅、农业厅要加强对“计划”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定期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随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农两部。
第十三条 项目结束时,财政厅、农业厅要共同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和总结,并将验收结论及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详见附表三)。
第十四条 凡是挪用“计划”资金的,一经查出,以后年度不再安排资金。

六 其 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执行。
附表:一、“科技兴农计划”立项表(略)
二、“科技兴农计划”资金安排计划表(略)
三、“科技兴农计划”资金使用情况表(略)


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2007年第35号公告

关于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为保证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正确实施,营造规范、统一、公平的贸易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针对海关在执行相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中遇到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政策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项目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法律文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配套技术、配件、备件(以下简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限制乙类项目,以及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仍可享受上述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包括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照现行规定持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海关申请办理项目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和审批申请。个别投资规模大,建设期长的外商投资项目,经海关总署商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时限。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一)中外投资者采取发起或募集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以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同时增资,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增资部分对应的进口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原项目(不含增资部分)项下进口的自用设备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境内内资企业发行B股或发行海外股(H股、N股、S股、T股或红筹股)转化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项目一般不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此前已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按国内投资产业政策管理的此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因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使外资股比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之后即使原外资法人股股东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使外资股比再次不低于25%的,其投资项目仍然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对于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原外资法人股股东出售股份,但外资股比不低于25%,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仍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因此,此类企业不属于《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中规定的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范围,不能利用自有资金免税进口自用设备。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项目的进口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其通过投资控股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25%,并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的项目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可享受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以外地区再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向中西部地区再投资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上述企业包括直接或间接含有外资成分的公司),所投资的项目仍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管理,其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产业条目的,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可以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本公告自2007年7月20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特此公告。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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