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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5:26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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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辖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用能单位。一切用能设施都应按规定进行监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政府指定的监测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能源利用管理的规定,对用能单位及其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测试。

第四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我市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能源利用监测站,业务不受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指导。
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在同级政府节能管理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建立能源利用监测站的县(市)、区,其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由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能源利用监测的规划、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组织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对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议。
(三)参与节能项目的鉴定,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进行评议和推广。
(四)对能源供应部门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汇总、储存本市能源利用的数据,提供能源利用情况报告。
(六)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县(市)、区的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本县(市)、区节能管理部门和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先进监测仪器仪表,不断完善监测手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和其主管部门;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监测。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日内将监测情况(包括监测对象、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意见)书面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或项目的有效期暂定为二年。
经监测,对违反国家和省、市能源利用管理规定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一年。
(二)限期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报市经委批准,按其浪费能源价值的五至十倍收缴浪费能源款,并再次限期半年整改好。
(三)二次限期期满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收缴浪费能源款外,由市经委通知供能部门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对其停供能源。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的浪费能源款,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个人罚款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凡缴纳浪费能源款的单位和受到处罚的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评选。

第十三条 收缴浪费能源款,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办,委托工商银行代收,存入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专户,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宣传教育、奖励先进和补充监测设备;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管理费和承办银行手续费的提取,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监测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消耗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本办法下达之前没有缴纳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应予补交。(一)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原属固定职工的,企业应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份起按实有人数补交,职工本人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份起补交。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招工手续之月份起缴纳,其中,一九八
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招收的,企业按实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补交;合同制工人按本人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补交;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一九八八年三月份以前从社会上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原规定补交。(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一九八
六年十二月份起,按中方职工实有人数补交。



198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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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48号

2000年7月19日

城区、泽州县、市直各委、局、办、各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及省驻市企业:

现将《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你们贯彻执行。


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步伐,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改善市民生活质量、彻底治理水环境污染,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9]52号)省财政厅和省建委《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政综字[2000]34号)、省物资局和省建委〈关于晋城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晋价工学[2000]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晋城市城市建成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及各类地表水的用水户(包括居民和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江河湖泊、水库等水源取水)均须按用水数量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晋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公司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受委托的代征单位。

第四条 执行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处理的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计征公用事业有附加。

第五条 征收办法

1、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数量按表计量征收,其中自备水源的取水量,有表的按计量征收,尚未安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尽快安装。尚未安装表之前,其用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单位(用户)应按照法定的计量标准和价格标准逐月交纳。

2、计量水表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计量法规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晋城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其中自备水源的一级计量器具需由晋城市流量仪表检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3、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征费。

4、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用水户在每月收交费的一并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自备水源单位 (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代征单位持物价部门批准办理的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

受委托的代征单位,负责向市财政局申报、领用、注销和管理污水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自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之日起,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收费。环保部门不再向达标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有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对水质的要求。对于含的重金属、难以生化降解物、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负责城市排水监测的环保部门要定期对排水单位(用户)的污水排放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要及时抄送代征单位。对所排放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仍由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单位排出的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并责令整改,限期达标排放。

第十条 对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的单位(必须是达到城市污水处理后的排放标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保部门的监测结果报告审定后,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的水量(按监测计量数据)和处理后未达部门的水量仍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财政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必须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支出必须按计划拔付,专款专用, 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由本部分按各自职能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使用计划,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计划、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单位行政运行维护补偿标准待污水处理厂建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市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交,但不得免交。

第十六条 负责代征单位,以交费单位不定期稽查,对逾期不交和瞒报少交的单位(用户),除补缴应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外,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成政令第118号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5年7月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和备案原则)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依法行政要求;
(三)体现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四)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制定主体)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四)市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七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起草和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九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报请审查的材料)
报送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报请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七)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审查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部门(机构)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的。

第十四条(批准程序)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六条(生效期限)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该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备案审查机关)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报备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报备途径)
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乡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四)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其他部门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报备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备案受理登记)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登记备案,并定期予以公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审查事项)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对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制定机关的监督)
对不按本规定制定或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由有关机关依照《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定期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订或废止不适应需要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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