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8:06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已经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八日




芜湖市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
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
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
得占用的耕地。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
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领导任期目标和重要内容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基
本农田保护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
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要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
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公安、
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实施基本农田保
护工作。
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进行全面、科学的规划,合
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
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对基本农田各项事业进行投资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应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同级农业局和其它各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乡(镇)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村镇规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明确各级基本农田的
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要落实到地块
和农户。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本和名、特、优、稀、
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
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根据需要必须保护的部分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
(四)城(镇)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五)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差的中、低产田,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
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按照《安徽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区)人民
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局。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
建立档案,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县(区)人
民政府农业局。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登记手册。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任期
目标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
护目标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
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
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和农业局。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
(四)毁坏水利设施;
(五)擅自砍伐农田保护林和水土保护林;
(六)排放污染的废水、废气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七)掠夺性经营或其它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八)破坏或改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九)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负责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制度,定
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地力状况监测报告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
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业经济组织在同承包者签订耕地承包合
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和培肥出力的措施以及奖惩标准,一并写入承包合同,
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与评价,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污水、污泥、城市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
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
施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当事人必须
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开采地下资源或者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
坏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
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建设用地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尽量避免开占用基本农田:国家重点及省、
市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应严格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建
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持建设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局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领
取《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
《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 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和
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
占用耕地的面积、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按下列标准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费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负责征收,按照60%、40%的比例分别由县和省市统一调剂使用,用于新的基本农
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应解入财政农发基金专户储存,并按前款所列比例,
逐级解交。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使用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农业局提出安排
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林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规划、开垦、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
中、低产田改造,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局和水电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
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
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恢复
耕地原有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本农田规划建设要求需铺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
等设施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补偿青苗损失费;个别占地较多的,应酌情
征用,并按办法规定交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又未让原耕种
者继续耕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按每平方米5元或10 元收取土
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局依法收回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发包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闲置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局和同级农业局提出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
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三)、(九)项规定之一的,依
照《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照毁坏基本农田每
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分别按水利、
林业、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
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
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
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
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 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污水、污泥和城市
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局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
警告,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的建设项目,在建设时,其防治污
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凡不能认真履行职责
造成损失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重大
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蔽、敲诈勒
索、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区)土地管理局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以违法批占基本农田不抵
制、不报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依法有关
法律规定,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或者由其委
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的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
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假劣食品进一步提高农村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的通知》(食安办〔2011〕29号),切实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升农村餐饮食品安全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

  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事关广大农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大局。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近年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中向好。但是,我国农村餐饮业多、小、散、低现象严重,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意识淡薄,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力量薄弱,监管手段落后,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积极创新监管机制和方式方法,扎实推进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全面提升农村餐饮食品安全水平,有效保障广大农民的饮食安全。

  二、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

  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以“完善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机制、落实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效能”为主线,坚持强化监管与积极指导相结合,全面推进与典型示范相结合,逐步建立健全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有效落实农村餐饮食品安全责任;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切实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投入,努力提高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深入开展农村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全力解决突出问题,进一步提升农村餐饮食品安全水平。

  三、建立健全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网络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全力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建立以县为监管中心,以乡(镇)为监管前沿,向村辐射延伸的县、乡(镇)、村三级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网。县要加快推进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和队伍组建,加快提升监管队伍能力和素质;乡(镇)要明确地方政府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对监管任务繁重的乡(镇),鼓励设立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站,配备餐饮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县餐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鼓励村设立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联系点,配备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员,负责本村餐饮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和报送。鼓励地方依托农村药品“两网”、村委会、村卫生所等网络和机构,不断延伸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触角,拓展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视野,加快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网络,逐步实现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全覆盖。

  四、强化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加强沟通合作,督促农村各类学校全面落实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签订餐饮食品安全承诺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针对关键环节、重点时段、重点品种,要加强农村学校食堂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抽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要加强对学校周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严防假劣、过期或“三无”食品危害学生身体健康;要督促各类学校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确保采购、贮存、加工、消费等关键环节安全可控;要严查学校食堂加工制作冷荤凉菜,违规采购、贮存和使用亚硝酸盐,违规加工制作豆角;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格供餐准入,认真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工作。

  五、加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指导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全面推行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报告指导制度。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于2012年年底前出台本地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指导意见,确定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的范围、内容、时限等要求,并明确农村集体聚餐的环境与设施、食品采购和贮存、加工过程控制、厨师管理、饮用水管理等基本要求。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农村集体聚餐的备案和指导工作,加强农村厨师的培训和管理。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应将菜单、举办地点、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员应及时向乡镇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站报告。餐饮食品安全协管员可视情况到现场进行指导,必要时可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六、加强农村小餐饮和“农家乐”餐饮食品安全监管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餐饮和“农家乐”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要严格许可审核,确保小餐饮和“农家乐”满足餐饮食品安全基本条件和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明确农村小餐饮和“农家乐”餐饮的准入条件和标准。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针对农村小餐饮和“农家乐”餐饮食品安全的特点,强化分类监管,提高监管频次,严格从业人员健康、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以及就餐场所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管,严格食品安全加工操作行为,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七、严厉打击农村餐饮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对经整改可以达到许可条件的,督促其改善条件并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拒不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要严防假冒伪劣食品流入农村餐饮消费环节,对故意提供假冒伪劣酒水、饮料等食品,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对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要适时宣传严厉打击农村餐饮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典型案例,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同时,要以农村重大节庆日、大型集市等为重要时段,以地区特色食品、节庆食品为重点品种,强化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严防群体性食物中毒发生。

  八、大力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应急管理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对处置责任分工,规范报告、调查和处置程序,细化各项工作措施,不断提高农村餐饮环节食物中毒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对突发的农村餐饮食品安全事故,要做到早报告、早救治、早处理,迅速有效控制事态发展,正确引导媒体,最大限度地减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对发生食物中毒后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九、深入开展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培训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注重宣传培训的渠道多元化、方式多样化和内容通俗化,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农村集市、节庆日等消费者聚集的时间和场合,通过编排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宣传画册、视频短片、谚语短句等,在农村大力推动餐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科普知识进餐馆、进学校、进乡村、进农户等宣传活动,教育广大餐饮服务单位守法诚信经营,引导广大农村群众科学安全饮食,增强食品安全风险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餐饮食品安全氛围。鼓励新闻媒体和行业协会积极宣传餐饮食品安全知识,正确引导消费。

  十、有效提升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能力

  (一)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基础保障。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把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和重要指标,切实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积极争取政府给予必要的机构、人员、经费保障,确保基本具备与监管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工作条件;要明确乡、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责任,逐步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餐饮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二)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方式方法创新。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科学利用监管资源,统筹开展餐饮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加快推进餐饮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餐饮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创建等重点工作,积极探索符合当地实际、适合农村特点的监管新方式新方法,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三)加强餐饮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方法应用。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快速检测方法快速、简便、灵敏的特点,针对重点单位、重点时段,配合日常监管,科学合理地开展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快速筛查,及时甄别餐饮食品安全隐患,防控餐饮食品安全风险。

  (四)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公布餐饮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畅通农村餐饮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核实查处投诉举报线索,认真落实有奖举报制度,鼓励和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督。对媒体报道有关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要科学研判、妥善应对,主动做好舆论引导工作,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一、切实加强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

  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不断完善监管绩效考核内容方式,重点落实省对市、市对县的分级考核,及时将考核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确保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中非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5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非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中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非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六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中非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中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中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班吉友谊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器械及设备,医用敷料及化学试剂,由中非方提供。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赠送价值四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
  根据中非方的法律的规定,中国医生在诊疗工作中,可由医院统一向病人收取门诊、各项检查、手术等费用和出售中国药品,所得收入70%用于再购中国药品和器械,30%用于医院运行和改善医生的工作、生活条件。实行收费的管理办法由医院和医疗队共同制定。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提供的药品、器械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医疗队所在地,中非方负责及时办理报关、免税及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方承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非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中非期间的工资、办公费、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中非方负责为中国医疗队人员免费提供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炊具、水电费及看门人的工资),司机的工资。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中非工作期间,中非政府同意免收一切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中非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中非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医疗队抵达之日起生效。议定书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在班吉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永乾           亚彭德

 附件:         在外人数及科别

  科别               人数
  内科               2人
  外科               3人
  妇产科              2人
  眼科               1人
  针灸科              1人
  放射科              1人
  麻醉科              1人
  药剂科              1人
  护士               1人
  检验               1人
  翻译               1人
  厨师               1人
  合计:              16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