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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3:23:08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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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评价科技成果水平,保证科技成果的质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国家、部、司(局、部直属公司、院)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其它科技成果,都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价和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的范围包括:
(一)理论研究成果:
指发现和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研究成果和应用研究的理论成果。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
指为推动邮电通信的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而进行的有关战略、政策、评价、规划、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的研究成果。
(三)应用技术成果:
指适应经济发展、满足邮电通信需要,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以及科技情报、标准、计量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由各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
部科学技术司归口管理全国邮电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部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
各司(局、部直属公司、院)的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并负责向部科学技术司推荐重大科技成果鉴定项目或接受科学技术司的委托主持专业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
第五条 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统一编号颁发,科学技术司委托各局(局、部直属公司、院)主持的鉴定,组织单位是科学技术司,鉴定证书由科学技术司编号颁发。
第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应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三章 鉴定形式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采用三种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
由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设立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规定技术指标进行检测、评价,作出结论并出具证明,根据检测结构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二)验收鉴定:
由验收单位按照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由组织验收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三)专家评审:
1.函审鉴定:专家通过审阅文件、资料即可评价成果水平和技术成熟程度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将所要鉴定的有关文件、资料以书面形式送往指派的专家(5~7人)审查和评议,由指定的主审专家汇总各专家的评审意见并做结论,最后连同各专家的函审意见书一并送交组织
鉴定单位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2.会议鉴定: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召开鉴定会对成果进行审查、评价;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鉴定证书。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采用的三种视同鉴定形式:
(一)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已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审查并颁发视同鉴定证书。经国家和行业归口部门正式颁发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以批准文件为准,不再办理视同鉴定证书。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形式,由组织鉴定单位根据成果的不同性质进行选定,三种鉴定形式和三种视同鉴定形式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技术鉴定的科技成果按其鉴定类别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学理论成果:
1.完成课题研究任务,其主要著作(论文)在全国性、国际性的专业学术刊物上发表一年;
2.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3.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
(二)软科学成果:
1.完成项目研究任务,达到任务书规定的各项要求;
2.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适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3.学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等。
(三)应用技术成果:
1.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2.技术成果要先经过三个月以上的试用,经实践证明其技术是成熟的;对于通信系统或高技术成果研究中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的,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组织阶段成果鉴定;
3.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4.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技术指标及测试报告、实验报告、使(试)用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总体技术要求、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
第十一条 申请视同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做到:
(一)填写《视同鉴定证书》并附有关鉴定所必须具备的技术文件资料;
(二)应提交科技成果的有关证明:
1.科技成果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2.技术合同当事人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3.专利实施单位出具的财务部门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社会效益证明。
(三)报送部科技司及有关主管局(局、部直属公司、院)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核,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五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鉴定必须由项目完成单位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一式四份),附全套技术文件资料,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国家和部科技计划项目,按计划归口关系逐级向项目下达单位主管部门申请;
(二)计划外项目(含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经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三)共同完成项目,须经参加项目诸单位协商一致后,由项目牵头单位和其它参加项目单位共同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
(四)凡存在争议的项目,必须待异议解决后,方可提交鉴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应在申请鉴定时间前一个半月向组织鉴定单位提交四份鉴定申请书和必备的技术文件,组织鉴定单位收到鉴定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半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发现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批准鉴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
(二)不符合鉴定条件;
(三)项目完成单位、主要研究人员不能确定;
(四)有争议的项目,争议尚未解决;
(五)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要求。

第六章 鉴定委员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由申请鉴定单位推荐,组织鉴定单位审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成员一般控制在七——十五人,并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参加成果鉴定的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对鉴定项目的未详情况,有权要求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重复试验和查阅有关材料,项目负责人有答辩和解释义务。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在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扰下,独立开展技术鉴定工作,若发现被鉴定项目有问题,可不通过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技术鉴定工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并记入鉴定报告,对鉴定评价结论持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要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主要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条 被鉴定项目的课题研究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果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应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技术保密义务,对泄密、剽窃他人成果等造成的政治、经济损失,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鉴定理论成果和应用技术成果时,根据(90)国科成字669、908号文的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含行政性公司)所列计划项目鉴定时,国家行政机关(含行政性公司)的处室、司(局)、部委的领导干部,不得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同行专家的身份参加鉴定
委员会,但可以同行专家身份参加本部计划外(如外部委、国家攻关)项目的鉴定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在组织本局下达计划项目的科技成果鉴定时,有技术职务(职称)的处以上干部,可以组织鉴定工作并参加鉴定委员会,但不得领取咨询费(劳务费)和其他物品。

第七章 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科学理论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论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可靠;
(三)与国内外同学科相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价值及达到实际水平;
(四)对课题研究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五)对应用理论检验效果和应用范围的评价;
(六)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建议;
(七)采取函审方式评议时,应将专家函审意见书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第二十四条 软科学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技术方法是否先进,数据是否准确可靠;
(三)成果是否可行,实际达到水平;
(四)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的评价;
(五)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建议;
(六)软科学鉴定时,应将专家函审意见书附在鉴定证书之后。
第二十五条 应用技术成果
(一)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二)是否达到设计任务书或(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指标;
(三)技术数据是否准确,图表是否完整;
(四)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相比有何创新,所达到实际水平;
(五)实践检验的效果、推广应用难易程度;
(六)技术经济分析和成本的测算;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科技成果,应在申请专利后再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密级按照国家科委《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邮电部科学技术保密细则》规定要求申报,建议密级由申请鉴定单位填写,组织鉴定单位统一编号并负责填写批准密级。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国家科技秘密不被泄密,凡未明确密级评价结果的鉴定证书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证书上的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是指对该项科技成果直接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应按其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各副司(局)级单位不能主持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根据本行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发给一定的技术咨询费(此咨询费由被鉴定单位支付)。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和《邮电部科研成果函审意见书》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
第三十三条 鉴定中需测试时,应给出测试仪器、仪表清单及有效检定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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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其效力

汤旺河法院 刘海林
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需在下列条件下才能成立: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不安抗辩权如何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教育部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已于1998年12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制一般为九年一贯制。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继续接受教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培养目标是:
培养学生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养成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掌握基础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锻炼身体的基本方法,具有较好的个人卫生习惯,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的知识和技能;初步掌握补偿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初步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开设汉语文课程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它行政工作。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章 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实行秋季始业。
学校应对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原因、程度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学额。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证明)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其休学。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并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合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
学校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入,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及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学校对招生范围以外的申请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其借读,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对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对已修满义务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规定课程者,发给肄业证书;对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者,可视情况出具学业证明。
学校一般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业能力提前达到更高年级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有关课程。经考查能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在经得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后,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学。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一般不得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龄学生。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防止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学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各类课程的整体功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学校使用的教材,须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课制和多种教学组织形式。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教育教学工作。特殊教育学校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应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德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结合学校和学生的实际实施德育工作,注重实效。
学校的德育工作由校长负责,教职工参与,做到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内容落实、基地落实、时间落实;要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密切结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生应坚持正面教育,注意保护学生的自信心、自尊心,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每个教学班设置班主任教师,负责管理、指导班级全面工作。班主任教师要履行国家规定的班主任职责,加强同各科任课教师、学校其他人员和学生家长的联系,了解学生思想、品德、学业、身心康复等方面的情况,协调教育和康复工作。
班主任教师每学期要根据学生的表现写出评语。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给学生布置巩固知识、发展技能和康复训练等方面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
学校要结合学生实际,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的体质。学校应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要上好艺术类课程,注意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其他学科也要从本学科特点出发,发挥美育功能。美育要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方面审美要求。
第二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学校要对低、中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爱劳动、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培养从事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和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高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提高学生的劳动、就业能力。
学校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应做到内容落实、师资落实、场地落实。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办好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的生产、服务活动要努力与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学生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应以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发展为原则。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学生的身心康复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的残疾类别和程度,有针对性地进行康复训练,提高训练质量。要指导学生正确运用康复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重视学生的身心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卫生习惯,提高学生保护和合理使用自身残存功能的能力;适时、适度地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活动课程和课外活动的指导,做到内容落实、指导教师落实、活动场地落实;要与普通学校、青少年校外教育机构和学生家庭联系,组织开展有益活动,安排好学生的课余生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评奖活动,要执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尤其要重视教学过程的评价。学校不得仅以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和教师工作。
学校每学年要对学生德、智、体和身心缺陷康复等方面进行1-2次评价,毕业时要进行终结性评价,评价报告要收入学生档案。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1-6年级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两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确定成绩;7-9年级学生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教学、劳动技术或职业技能三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评定成绩。学期末考试由学校命题,考试方法要多样,试题的难易程度和数量要适度。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的毕业考试科目、考试办法及命题权限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智力残疾学生主要通过平时考查确定成绩,考查科目、办法由学校确定。
第三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运用科学的教育理论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及成功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三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学活动时间,不得超过课程计划规定的课时。接受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学生,用于劳动实习的时间,每天不超过3小时;毕业年级集中生产实习每天不超过6小时,并要严格控制劳动强度。

第四章 校长、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按编制设校长、副校长、主任、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校长由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副校长及教导(总务)主任等人员由校长提名,按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聘任。社会力量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校董会或学校举办者聘任。校长要加强教育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要熟悉特殊教育业务,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掌握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享受和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其他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其具体任职条件、职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聘任、职务制度,对教师和其他人员实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重视教师和其他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进修计划,积极为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创造条件。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应根据学校工作需要,以在职、自学、所教学科和所从事工作为主。
第四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和业务考核档案,从德、能、勤、绩等方面全面、科学考核教师和其他人员工作,注重工作表现和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奖优罚劣。

第五章 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根据规模,内设分管教务、总务等工作的机构(或岗位)和人员,协助校长做好有关工作。招收两类以上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可设置相应的管理岗位,其具体职责由学校确定。
第四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对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十三条 校长要依靠党的学校(地方)基层组织,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及其他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学生、教育教学和其它档案。
第四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日常管理制度,并保证落实。学生日常管理工作应与社区、家庭密切配合。
第四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有利于管理,有利于教育教学,有利于安全的原则设置教学区和生活区。
第四十七条 寄宿制特殊教育学校实行24小时监护制度。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学生的生活指导和管理工作,并经常与班主任教师保持联系。

第六章 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
第四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设备、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学校要做好预防传染病、常见病的工作。
第五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学生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学校校舍、设施、设备、教具、学具等都应符合安全要求。学校组织的各项校内、外活动,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师生的安全。
学校要根据学生特点,开展安全教育和训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在危险情况下自护自救能力。
第五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校医,在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和教学、生活卫生监督工作。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每年至少对学生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注重保护学生的残存功能。
第五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饮食管理。食堂的场地、设备、用具、膳食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注意学生饮食的营养合理搭配。要制定预防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措施,建立食堂工作人员定期体检制度。

第七章 校园、校舍、设备及经费
第五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及经费由学校举办者负责提供,校园、校舍建设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仪器设备、专用检测设备、康复设备、文体器材、图书资料等;要创造条件配置现代化教育教学和康复设备。
第五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校园环境建设,搞好校园的绿化和美化,搞好校园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五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遵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校舍、场地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要及时对校舍设施进行维修和维护,保持坚固、实用、清洁、美观,发现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对仪器、设备、器材和图书资料等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完好率,提高使用率。
第五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特殊教育学校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及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应设立助学金,用于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就学。
第五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收入上缴学校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改善学生学习和生活条件。学校可按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助。
第五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学校、社会与家庭
第六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同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及附近的普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立联系,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学校工作,优化育人环境。
第六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培训普通学校特殊教育师资,组织教育教学研究活动,提出本地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通过多种形式与学生家长建立联系制度,使家长了解学校工作,征求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育人环境。
第六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特别加强与当地残疾人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联系,了解社会对残疾人就业的需求,征求毕业生接收单位对学校教育工作的意见、建议,促进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改革。
第六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为当地校外残疾人工作者、残疾儿童、少年及家长等提供教育、康复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学校章程。承担教育改革试点任务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报经省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调整本规程中的某些要求。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适用于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特殊教育学校的非义务教育机构和实施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可参照执行有关内容。
第六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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