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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6:46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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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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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增加资本积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资本为纽带,加强资本营运管理,建立起企业相互激励又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
第三条 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使保值增值考核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挂起钩来,调动起国有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根据其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二章 考 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式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
第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效益指标为: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第十条 考核指标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是指扣除客观因素增减额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核定数。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年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每期的考核结果作以批复并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下年度年初数。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非利润指标挂钩的按挂钩方案清算;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属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等,制定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指标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凡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考核期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减亏额)考核指标的,可按照规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相应的工效挂钩浮动办法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由于非客观因素造成国有资产减
值的企业,按国有资产减值比例相应扣减企业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奖惩的对象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
2.奖励分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3.处罚办法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包括降职、免职、撤职。受撤职处分者三年内不得易地任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个人收入和罚款等。
上述奖惩可分别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提取经营者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的否定指标;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按此奖惩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为增强风险意见,对企业的经营者实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风险抵押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经营国有资产的风险抵押金必须由本人负担,按时交纳,不得用公款垫付和报销。
1.企业法人代表风险抵押金按本人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0%交纳,但最低不得低于2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资产财务负责人,每人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
2.风险抵押金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自觉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
3.风险抵押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投资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奖惩。
4.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年度内,企业领导更换暂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经离任审计,认定经营业绩属实方可结算。
5.风险抵押金每年结算一次。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年终退还本人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再退回本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励基金。
第十九条 在考核年度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经营者可获取风险收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取的风险收入,可从超额完成增值中分档计提,由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
1.国有资产增值额在10—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下同)经营者按增值额的5%提取风险收入;
2.增值额在50—1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4%提取风险收入;
3.增值额在100—2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3%提取风险收入;
4.增值额在200—5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2%提取风险收入;
5.增值额在500—1000万元以内,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5%提取风险收入;
6.增值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经营者按增值额的1%提取风险收入。
以上风险收入30%用于对法人代表的奖励。40%用于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的奖励,其余30%由法人代表按规定用于奖励其他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连续两年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并同时完成政府规定的目标任务,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人代表,由本级政府按企业当年超额完成增值额的3—8%给予奖励或由政府另行确定。考核后按单项最高奖励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亏损企业的奖励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对当年完成减亏指标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通报表扬,扭亏增盈或连续三年完成减亏任务,成绩突出的,可根据减亏额的大小给予1—5万元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核定的保值增值额(或减亏额)的经营者,不再退回风险抵押金,并相应扣减其基本收入,但扣减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减亏指标的经营者,由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提供考核数据,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考核期内,企业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未完成保值增值指标处理,并扣减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2—3个月工资,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列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情况特别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撤销其职务或取消其职称评聘资格,造成国
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责任人,提交司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条令给予严肃处理。
1.违反财务制度,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的;
2.将固定资产出售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3.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合作、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财务制度、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国家财产的;
4.向其他企业投资,不如实反映损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取得利润,造成国家财产流失的;
5.擅自处置国家财产的;
6.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经济实体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比照本办法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起执行。



1997年8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5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通过购买债权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津地税所〔2005〕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二)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三)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四)个人购买和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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