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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会计证》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1:51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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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会计证》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会计证》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强对全省会计干部的管理,稳定会计队伍,提高财会人员素质,保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技术鉴定证书,也是会计人员登记注册的依据。凡经考核或考试合格者,由发证机关发给《会计证》。取得《会计证》者,证明其已具备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即可正式从事会计工作,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现在
财会工作岗位尚未领取《会计证》者,视为非正式会计人员,不能单独行使国家规定的会计人员的职权。凡未领取《会计证》的人员,不准受聘(或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不准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的主管人员。
三、《会计证》记录会计人员专业学历、专业技术水平和履行工作职责以及考核、奖惩等情况,可以作为考核会计干部和聘任(或任务)、晋升专业职务的参考依据。
四、颁发《会计证》的范围和对象
我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会计人员)和县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现在专职或主要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正式职工(含以工代干),包括总会计师、副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员
、记帐员、出纳员、稽核员、核算员、财务员、以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从事财务管理的专业人员,均属发证对象。但不包括商店、医院等单位和其它非独立核算单位担任收款、划价、挂号、开票、售票、报帐的人员。已经改行、离职或提升为行政领导的财会人员,也不属发证对象。为了
鼓励财会人员归队,对目前虽未从事财务会计工作,但属大专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毕业的人员,只要本人提出申请,亦可发给《会计证》。
五、颁发《会计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循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具有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本专业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掌握一般计算技术;
3、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自觉遵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4、能够担任一般财务会计工作,完成本职工作任务。
六、发证方法
1、《会计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
2、发证机关:省、地、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机关、人民团体,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级主管厅、局和地、市财政局审定颁发,报省财政厅核备;县、市、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由同级财政局审定颁发,报地、市财政局核备。
3、颁发《会计证》,一律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对其专业学历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签章,经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发给《会计证》。
七、关于考试、考核和免试人员的划分
1、现职财会人员中的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毕业生,以及在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财经专业学习两年以上取得结业证的人员,可免予考试和考核。
2、一九八三年九月底以前已授予会计干部技术职称和已经过正式评定尚未授予职称的财会人员,亦可免予考试和考核。
3、正在电大、函大、业大等财经专业正式学习的现职财会人员,如本人申请,可免予考试和考核。
4、现职财会人员中,凡一九七六年底以前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和参加过一九八二年全省会计干部业务技术统一测验,两门平均分数及格者,可免予考试,但应对其会计业务能力进行考核。
5、除以上人员外,凡在职的财务人员,均属于考试和考核对象。
八、关于会计干部培训和会计业务统考问题
1、全省会计业务统一测验每年举行一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测验的课程暂定为会计学原理(含会计法规)、专业会计核算,两门测验成绩平均在六十分以上,为考试合格。
2、在职财会人员一次考试不及格者,可在第二年再考,连续三次不及格,建议调离财会工作岗位。
3、从一九八七年起,我省新上岗的会计人员实行先领证后上岗的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上岗前的业务培训工作。需要上岗的人员必须参加全省会计业务统一测验,合格者发给《会计证》,才能上岗。凡未领取《会计证》的人员,不准上岗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九、凡现职财会人员均要填写会计人员登记表,建立会计人员档案。参加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会计业务统一测验登记表,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发证机关审查后参加统考,其考试成绩和考核成绩,由当地财政局或省直各厅、局通知所在单位,存入人事档案,并在会计
人员档案上予以登记。
十、《会计证》应由本人保管,不得转借。会计人员在省内调动仍从事财会工作的,《会计证》可继续使用。离休、退休时,进行备案登记,《会计证》留作纪念。会计人员调离财务工作岗位,不再从事财会工作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其《会计证》,上交发证机关。
十一、《会计证》记录内容,分奖励、违纪、其它三项,各项纪录内容如下:
1、奖励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执行《会计法》,贯彻财经方针、政策,发挥职能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成绩显著而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模范会计或受记功、记大功、晋级晋职、通令嘉奖等奖励。
2、违纪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3、其它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财会基础工作、技术水平鉴定、业务培训考核、省级以上报刊上发表的专业文章以及财政(财务)部门认为应当考核并予以记录的其它事项。
上述记录,地、市、县属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填写;省属单位由各厅、局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处室填写。
十二、颁发《会计证》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实事求是,认真对待。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应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理。受国家法律制裁或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给国家和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会计证》,建议调离财
会工作岗位。




198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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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汉字寻呼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汉字寻呼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邮电部

现将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汉字寻呼资费标准通知如下,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
一、无线电数字自动寻呼业务:参照现行数字人工寻呼资费标准执行,即:本地服务费每部每月不超过15元。
二、无线电汉字寻呼业务:本地服务费每部每月不超过35元。
三、省内寻呼漫游业务:月服务费由本地服务费加省内联网服务费组成。省内联网服务费每部每月不超过10元。
以上各项资费具体标准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自定,报部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国家税务总局


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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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6 来源:本网讯

【大字体】 【中字体】 【小字体】

尊敬的储户朋友:
  您好!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7年7月20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自2007年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不是一个单独税种,它是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广大储户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降低广大中低收入储户的税负,国务院作出了降低利息税税率、减征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利息税的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减到5%;
  二、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
  (一)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2.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二)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储户在2005年1月1日存入3年期存款, 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项存款属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该储户在存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又将其转存,该存款转存后的利息所得,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三、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税务机关将和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贯彻落实好行政法规,共同做好此次减征利息税工作,诚挚地为您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若您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还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祝您
阖家幸福 万事如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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