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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7:44:49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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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吉林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15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开发经营商品房价格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商品房开发企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经营商品房是指具有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商品房。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价格的确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回迁安置房、解困房、安居工程等福利性住宅实行国家定价;普通商品住宅实行国家指导价;高级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价格实施管理。


  第六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中直、省直、部队和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省外在本省开发经营的商品房的价格,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由省物价部门审批。省物价部门对其审批的商品房价格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办理。
  市(州)、县(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商品房的价格,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市(州)、县(市)物价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房,在出售以前(含预售),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申报价格时按小区(零星按栋)如实填写《商品房价格申报表》,按商品房价格管理权限分别报送物价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建设银行审定的工程预(结)算资料、拆迁还房面积、户数以及各项费用清单等资料。物价部门应及时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商品房价格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30日内审批完毕,特殊情况可延长15日。物价部门逾期不进行审批的企业可以自行定价出售商品房。


  第八条 商品房价格应当依据合法成本、国家规定的税金和适当的利润,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国家政策要求制定。


  第九条 商品房的基准价格,以预算成本为基础,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构成。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处理拆迁征购房屋等收回的残值一律冲减商品住宅成本。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以当地建设银行审定的工程预(结)算为计算依据。
  4.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气、供电、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公共设施配套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安居工程住宅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按50%计入成本,其余50%由城市政府承担。
  6.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管理费(含间接开发费和三项费用中扣除利息部分),按本条1-5项费用总额计取。其中:一级开发单位为3.2%;二级开发单位为3.0%;三级开发单位为2.8%;四级开发单位为2.6%;五级开发单位为2.5%;福利性住宅建设单位一律按2.5%计取。
  7.贷款利息(财务费用部分),按当年建设银行发放房屋贷款的年利息乘以本条1-5项费用总额的40%计算。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税率计算。
  (三)利润,以成本中1-5项费用之和为基数计算,最高不超过8%。


  第十条 成本中所列费用凡国家和省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商品房开发规划之外的市政建设项目费用不得进入成本。


  第十一条 作价办法:
  (一)回迁安置(不含偿还产权安置)住宅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平均住宅建筑造价并同住房制度改革进程相衔接,定期公布全省回迁安置住宅增加面积(不含超标准部分)的基准价格。各市(州)、县(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超过省公布基准价15%的幅度内制定当地最高限价,并报省备案。
  (二)解困房价格,按成本(含定额费用)加税金(按实际发生)作出基准价格,再根据当地解困费收缴情况予以补贴的数额确定出售价格,但平均出售价格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房改方案中规定的同类结构房屋的标准价格。
  (三)安居工程住宅价格,按成本(含定额费用)加税金(按实际发生)核定。
  (四)普通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由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普通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基准价格和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价外应收取的各项代缴费用(按实际发生)两部分构成,同时允许开发经营企业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基础上,向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
  (五)高级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由企业根据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定价资料报同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六)商品住宅在销售时,各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朝向差价和楼层差价,但其差价增减的代数和应为零。
  (七)对当地政府利用好坏地号搭配办法调节开发企业利益的,作价中可平衡考虑利润率,但已在非住宅商品房价格中得到补偿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非住宅商品房和高级商品住宅实行高额利润调控机制,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价格管理部门审定价格的新建商品住
宅,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对非法的行政性、事业性以及省物价局公布的商品房建筑取费项目外的收费有权拒缴。如已缴纳,也不得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 对尚未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区,当地政府可在商品房价格外收取地段差价,其标准,市(州)物价部门可以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标准制定。


  第十六条 由个人承担的购房款(含解困、安居工程和回迁安置扩大面积等)部分,可按有关规定,予以明确部分产权。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和备案资料的;
  (四)擅自向商品房住宅开发经营单位摊派、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物价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由本级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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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保密局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六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6号令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健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制度,维护我国技术优势,保障对外科技、经济合作与交流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为秘密级、机密级和绝密极的发明、科技成果和关键性技术。
前款所称的“关键性技术”包括:阶段性科技成果、技术决窍、传统工艺。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技术交流、技术合作、技术援助、技术咨询服务以及其它方式向国外提供国家秘密技术,或者出口产品、设备中含有国家秘密技术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外国的驻华机构提供国家秘密技术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审查原则是:
(一)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技术优势和经济利益;
(二)贯彻我国外交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有利于提高我国国际威望和扩大我国科技影响。
第五条 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根据密级的不同由下列机关审批:
(一)秘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
(二)机密级技术,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绝密级技术禁止出口,特殊情况下需要出口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军队系统的民用或者军民两用技术,秘密级技术的出口,由国防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机密级技术的出口,由国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绝密级技术的出口,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和批复。不能及时批复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经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口国家秘密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内容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者变更内容。
第九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国家秘密技术,超越批准的范围出口国家秘密技术的,或者在申请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时,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致使泄露国家秘密技术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审批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知悉的国家秘密技术承担保密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泄露国家秘密技术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控制目录》,由国家科委统一编制,定期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的监督工作,由有关科委、保密局和中央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的科技及保密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的通知

2006-06-02
汇发[2006]2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外汇市场发展的需要,促进外汇指定银行完善汇率风险防范机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本通知所称收付实现制头寸管理原则是指,银行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市场交易在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结售汇综合头寸。
  三、实行权责发生制头寸管理原则后,银行应根据本行结售汇业务和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按照《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见附件2)的要求,准确计算本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新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见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以下简称汇发69号文)附件中原《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废止。
  四、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上午10:00之前,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传真:010-68402303;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按照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要求执行。
  五、调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下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各分局应于本通知实施之日起按照新的报表格式(见附件3)填制上报,报送方式和时间不变。
  六、银行在本通知实施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定的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继续有效。银行应按照汇发69号文的规定,做好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限额管理。除本通知调整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事项外,其他事项仍遵照汇发69号文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5]118号)等执行。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85、68402447。
附件一:(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附件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说明
附件三: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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