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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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计办价格[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报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收费暂行办法>的函》(法办[2001]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时,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的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二、当事人交纳司法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给予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上述费用,应按《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附: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调整法医检验等收费标准的函》[京公行办发字(1998)3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调整对非刑事案件的法医检验收费标准(具体规定见附表);凡在本市从事法医检验工作的单位,均须执行本收费规定。
市、区县公安部门到原办理《收费许可证》部门办理变更,并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方可收费。
此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应按现行有关政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特此函复。
附表:
法医检验收费标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一
法医类
尸表检验及局部解剖
具
2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活体检验
人
200
司法精神病鉴定
人
400
尸体解剖
具
60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颅相重合
例
500
骨及组织鉴定
份
50
文审鉴定
份
100
组织切片
片
50
二
现场尸体附加服务
搬运尸体
具
自定
存放尸体
具、日
50
碎尸整形复原
具
自定
尸体防腐
具
自定
穿衣整容
具
200
材料费另收
伤口缝合
cm
6
尸体包装消毒
具
300
包装材料费另收
办理告别仪式厅
自定
租用解剖室
自定
三
照相
尸体及解剖
具
100—2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红外拍照
件
160
紫外拍照
件
70
外拍物证
件
80
现场照片
卷
20
X光片
张
50
伤检拍照
张
12
四
理化、毒化检验
疑难未知物分析
样品
自定
仪器分析
样品
300—400
样品前处理费
检验方向明确
样品
20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无明确检查方向
样品
3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五
法医物证
各血型系统
个
80
各酶型系统
个
100
DNA分析
个
1200
种属或定性
个
100
六
痕迹鉴定
案
按实际消耗材的一倍收费
模拟现场
痕迹检验鉴定
件
200—500
按难易程度
七
文件检验
经济案件
件
涉及金额1%
文件检验
件
100—300
印章证件真伪检验
件
100—500
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四、删去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第十条修改为:“省外(含境外)工程建设单位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登记备案。”
六、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增设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582号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公路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局:
根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6号令),我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公路 勘察设计 招标 评标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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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中国公路勘察设计协会,部体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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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保证评标的公平和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评标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 提出中标、废标或建议重新招标等评标意见,编写评标报告。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专家库中确定。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结合项目特点,制定评标细则,并在开始评标前经评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评标细则中,应当对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评标标准和办法,制定具体的评价指标。
第六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二)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三)综合评价,提出评标意见;
(四)编写评标报告。
第七条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中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第二个信封(报价清单)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评标阶段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符合性审查,判定其内容是否详实可靠、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九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二)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齐全;
(三)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未发生实质性改变,联合体成员未发生变化;
(四)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了授权代理人授权书,并附有公证机构公证书;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提交了联合体协议,并附有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六)有分包计划的,提交了分包计划,并附有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第十条 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勘察设计取费依据符合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标准规定;
(二)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方法合理;
(三)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清单明晰。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或与招标文件的偏差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澄清或说明内容,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和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符合性审查并评审打分。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或第二个信封按照评标程序经过澄清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 评标委员会可以认为其投标无效。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打分的主要内容和分值范围如下: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一)投标人的信誉和与本项目相关的具体经验,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二)拟从事本项目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三)对本项目的理解和技术建议,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四)工作计划和质量管理措施,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五)技术设备投入,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六)后续服务,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投标文件的第二个信封:
(七)报价,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长大隧道等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适当调整上述的分值范围。
第十五条 报价得分应以平均报价为依据进行评分。平均报价是指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和第二个信封均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的实际报价的平均值。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投标人实际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为最高得分;
(二)投标人实际报价高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0~10)×所有投标人的平均报价/投标人的报价。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评标细则的规定,独立评分并签名。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计算得分结果并排列顺序。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所有的招标文件均未通过商务文件、技术文件符合性审查;
(二)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工作完成后,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2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1):
(一)评标工作回顾;
(二)评标委员会组成情况;
(三)废标情况说明;
(四)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五)综合评价后的投标人排序;
(六)评标结果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
(七)附表;
(八)评标细则。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部或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评标报告报请核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2):
(一)项目概况;
(二)招标过程回顾;
(三)评标工作组织及评标程序;
(四)中标人的确定;
(五)附件。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