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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00:4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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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审改发[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
机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健康有序地进行,使各地方、各部门正确有效地
贯彻《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买施意见》)确定
的五项原则,需要理解和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行政审批的基本含义和改革要达到的总体要求

  《实施意见》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
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
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
能力的行为。
  目前,行政审批的形式多样、名称不一,有审批、核准、批准、审核、同意、
注册、许可、认证、登记、鉴证等。只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相对人实
施某一行为、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取得某种资格资质及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
为能力,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同意的,都属于《实施意见》所要求清理和处理的行
政审批项目范围。因此,在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不能只注意其名称和形式,而
应当把握其“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机关同意”这一实质,才能保证不重项、不漏项。
  行政审批是行政审批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
行政机关对其内部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决定不属于《实施意见》
所要求清理和处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范围。
  《实施意见》所称行政审批制度,包括行政审批的设定权限、设定范围、实
施机关、实施程序、监督和审批责任等内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既要减少不必要
的审批项目,还应调整行政审批的权限、减少环节、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强化
服务、加强监管、明确责任,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

  二、关于执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的具体标准

  (一)关于合法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合法原则,是指行政审批权的设定和实
施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根据国务院决定、命令或者要求制定的国务院部
门文件,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1.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文件,必须符合我国立法体制的要求,遵循法制统
一原则。即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文件必须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下位法不得与上
位法的规定及其精神相抵触。
  (1)法律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如加强管理、监督、指导、
负责、检查等,下同),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法规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
项,应当予以取消;
  (2)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
政审批,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
项,应当予以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审批除外;
  (3)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
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地方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4)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省、自治区政府规章对某一事项只是
作出原则的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自行设定的行
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5)同一审批事项有多个依据并且相互不一致的,如果审批依据属于同一
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则以新的规定为准;属于不同效力层次的,以上位法为准;
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关系不明确的;适用《立法法》的规定。
  2、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1)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可以设定行政审批,规章在法定的权限范
围内可以设定行政审批。
  (2)我国参加或认可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只有通过立法程
序转化为国内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才能在国内适用,因而未
经转化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相应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
  (3)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是公开并
经法定程序制定、通过的。
  (4)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命令或者要求发布的国务院部门文件可以设定行
政审批。除此之外,其他部门文件及部门内设司(局)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所属各部门文件和其内设机构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没有规范性文件依据,仅仅根据领导的讲话、批示、指示等设定的行政审批
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如果该项行政审批必不可少,则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合理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合理原则,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设
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政
府实施有效管理。
  1.行政审批作为履行政府职能的手段之一,其适用主要限于以下范围:
  (1)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
源的开发利用;
  (2)无线电频率、公共运输线路等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
  (3)从事可能产生污染、损害生态环境或者产生其他公害的活动;
  (4)电力、铁路、民航、通信、公用事业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中垄
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活动;
  (5)银行、保险、证券等涉及高度社会信用的行业的市场准入和法定经营
活动;
  (6)利用财政资金或者由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贷款的投资项目
和涉及调整产业布局、优化结构等实现宏观调控目标的投资项目;
  (7)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教育、文化等从业机构的设立和活动;
  (8)为公众提供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并且要求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
件或者特殊技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
  (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
  (10)确认婚姻、收养等特定民事关系的事项;
  (11)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
运输、使用、销售等活动;
  (12)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的生产、经营等活
动;
  (13)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
  (1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国家安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事项。
  对于以上所列事项,凡是通过市场能够解决的,应当由市场去解决;通过市
场难以解决,但通过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通过中介组织、行业
自律去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
理的,也要首先考虑通过除审批之外的其他监管措施来解决。只有在这些手段和
措施都解决不了时,才能考虑通过行政审批去解决。
  2.当前我国在行政审批方面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对市场主体资格的
前置性审批太多、太滥,手续繁杂,市场准入门槛过高;政企不分,干涉企业经
营自主权的行政审批大量存在,这些行政审批成本高、效率低,妨碍市场开放和
公平竞争,不利于增强市场经济的生机和活力;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承
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等过程中,经常因行政审批而产生不廉洁行为甚至腐败
问题。因此,对于此类行政审批事项,要坚决予以取消:
  (1)设立公司、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
定规定的前置性审批外,公司、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设立登记前办
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2)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
财政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投资的项目外,对企业的投资等经营活动设
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予以取消;
  (3)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必须采取拍卖、公开招标投标等
市场运作方式,相应的行政审批应当予以取消。
  (三)关于效能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效能原则,是指行政审批作为行政管理
的手段之一,应当以较小的行政资源的投入实现最佳的政府工作目标。要努力改
进审批方式,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
平和效率。
  1.行政审批事项在符合合法、合理原则的同时,要与新的“三定”方案规
定的部门职能相一致,职能已经取消或者划出的,该部门相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应
当取消或者划出。职能增加或者划入的,通过市场、中介组织、行业自律、加强
监管等手段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或者保留行政审批。本级政府应当创造条
件,打破部门界限,将分散在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审批事项相对集中;同级人民政
府两个以上的部门行政审批职能交叉或者重复的,应当由职能最直接的部门审批,
该部门应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
  2.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方便群众,强化服务。一项
审批无论涉及部门内部几个内设机构,都应当由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部门统一对
外,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坚决避免多头、重复审批。
  3.对依法需要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的部门分别审批的,应当由本级政府
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后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
通过联合办公、集中办公的形式作出决定。
  4.能够且已经由较低层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上级行政机关不应审
批;必须由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级行政机关进
行的审核应当取消。
  5.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要规定合理的时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要
提高工作效率,不得超过规定时限。
  (四)关于责任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责任原则,是指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
不正确履行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或者违法审批等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设定行政审批,必须在赋予行政审批机关该项行政审批权时,相应规定
其对许可对象的监管义务。如果未赋予该行政审批机关相应的义务;或者该行政
审批机关不能履行该义务,则不能设定该项行政审批。
  2、实施行政审批,要积极履行对许可对象的监管职责,对许可对象是否真
正享有相关的权利、是否在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范围内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
许可对象有伪造材料骗取许可、超越许可范围活动、拒不接受行政审批机关监管
等行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中止、变更、收
回、撤销该项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
应当制定审批技术规定;对保留的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
件有明确监管措施的,要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监管措施的,应当制定并严
格落实监管措施。
  4.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批的责任部门和责任
人。对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对审批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纪律
处分。
  5.行政审批机关违法审批,甚至滥用行政审批权、徇私舞弊、以行政审批
权为本部门及个人谋取私利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监督原则
  《实施意见》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监督原则,是指通过法律手段,对行政
审批机关行使行政审批权进行监督制约;保证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
权,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L.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设定行政审批标准
和条件,办理具体审批事项,不得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在行政区域、行
业、所有制等不同而增设歧视性条件,应当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
做到公平、公正、合理,发挥行政审批的应有功能。
  2.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要贯彻公开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应当公布行政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行政审批结果一律公开。
  3.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保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对行政审批的
监督权。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提出异议的,该行政审批机关必须作出书面说明,并
告却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机关工作
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及时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三、关于全面理解、完整地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

  为了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到实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加入
WTO进程,履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调整、规范部门权力,
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至关重要。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决定具体行政审批项目存留的重要依据,也是保证行
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达到总体要求的关键。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每一项原则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
全面理解,正确执行。在其相互关系上,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这五项
原则是一个有机整体,互相补充,缺一不可。在掌握和适用这五项原则时,不能
割裂,不得片面强调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而不完整地执行。特别是在把握合法原则
和合理原则的关系时,应当注意二者的有机统一,即使是符合合法原则的行政审
批事项,如果不符合合理原则,该项行政审批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取消;虽
然符合合理原则,但不符合合法原则,则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
的法律文件予以设定。对于符合合理与合法原则要求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按照效
能、责任和监督原则的要求进行规范和运作。
  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重要的是要结合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勇于开拓创
新。要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其他改革紧密结合起来,并把这一改革融入整个改
革发展稳定的大环境中去认识和把握。要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
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以与时俱进的精神,研究新情况,探索新途径,解
决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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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5] 81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的通知

办公室各科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公文办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工作实际,制定《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现印发实施。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细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进一步促进市政府办公室办文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办文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公文处理工作更好地为振兴铁岭经济、建设和谐社会服务,特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办文工作,主要是指下发和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含电报,下同)及领导同志批示的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承办、催办、反馈直至归档的办理过程。

一、文件的签收、登记、分转

(一)凡是下发和报送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信件、资料及领导同志批示件,均由文电科统一签收。投送市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同志个人的信件,由文电科签收后,不拆封,直接转送给收件人;投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的信件,由政府领导同志秘书直接受理。

(二)文电科签收的文件、资料,按党委系统和行政系统来文分别处理。

1.党委系统来文包括:中共中央和中央办公厅的文件,中央各部委的文件,中央办公厅和中央各部委的内部刊物、资料;省委和省委办公厅的文件,省委办公厅的内部刊物、资料,省委各部委有关党内工作的文件、内部刊物;市委和市委办公室的文件,市委办公室的内部刊物,市委各部委有关党内工作的文件、内部刊物;新闻单位的内部刊物;密码电报。

2.行政系统来文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国家各部委的文件;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市政府各部门的文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文件;领导同志批示件;其他方面与政府工作有关的文件。

(三)党委系统来文,由文电科负责上级文件收发办理的同志签收、登记、分转、管理及清退。

(四)行政系统下级来文(以下均指此类来文),由文电科负责请示和报告办理工作的同志负责签收,在签收前,应对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附件是否齐全等进行初步审核,然后再予以登记、编号、拟办。

(五)通过省政府公文交换中心传输的电子公文,由文电科负责此项工作的同志按规定程序及时接收或上报,接收后的电子公文分别送交有关人员按办文程序办理。

(六)越级行文(指县级以下政府、市直部门下属单位主送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请示及报告),除控告直接上级机关、情况特殊紧急、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原则上退回发文单位,按隶属关系重新行文。

(七)由文电科登记编号的文件,是指符合行文关系主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各部委,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及省直各部门的抄件,党中央、国务院、国家各部委领导同志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及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绝密级文件,其他方面的重要抄件。

(八)由文电科直接分转的文件。

1.省直各部门发至各县(市)区政府的文件、资料。

2.市委办公室文书科发往在文电科设有文件箱的有关部门的机要信件。

3.市人大办公室和市政协办公室有关召开会议、领导视察、报送落实会议情况报告等方面文件,由文电科登记、拟办,领导签批后直接转督查室办理。

(九)直接送交有关科室办理的文件。

1.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或参加各类活动的请柬、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各种会议的请示、市政府领导同志签批的上访信件等,由秘书科负责办理。

2.市政府领导批回的办内各科室直接报送的文件、领导讲话、会议纪要文稿及督办件,由领导同志秘书直接退回有关科室办理。

二、文件的办理

(十)对于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的请示,收到文件后,办文人员应对文件进行审核。

1.重点审核: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件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一致。对不符合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文件,应立即退回来文机关。对合格的,办文人员按照办文程序办理。

2.下列请示事项可不经分管主任审批,办文人员提出办理意见后,由来文机关直接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1)需先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再送请市政府领导审定的:

①报批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等;

②请示建立、调整技工学校及技工学校更名,调整高等院校设置及院校更名等;

③建立或调整各类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等;

④调整行政区划;

⑤申请设立、分立、变更股份公司;

⑥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

⑦征用土地,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⑧其他按惯例需先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再送请市政府领导审定的事项。

(2)请示事项纯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或者市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办理及按惯例需转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其径送市政府领导审定的:

①申报出国(县级以下领导干部);

②报批烈士;

③请批机构、编制;

④申请财政经费和救灾资金;

⑤申请接受境外捐赠;

⑥省政府法制办有关法规、规章征求意见;

⑦其他可由主管部门直接处理的事项。

3.对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的阅件,包括内部情况通报、参阅文件等份数多的,由办文人员提出拟办意见,送有关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内有关科室和有关部门阅知或学习贯彻。

4.省政府各种会议纪要及份数在3份以下的阅件,由办文人员提出拟办意见,经分管主任审核批示后送阅。内容比较重要的阅件,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阅知;二般阅件,送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阅知。需要有关部门阅知的文件也可由办文人员直接转出。

(十一)送请市政府领导阅示的省军级绝密文件和急件,由办文人员直接送交领导同志秘书或领导本人。

三、文件的催办及反馈

(十二)办文人员负责对各自办理的催办文件进行催办。催办的原则是重点文件重点催,紧急文件跟踪催,一般文件定期催。对转给有关单位承办的催办件,在办结时限内,办文人员至少要催办一次,确保文件按期办结。对办结完毕的请示件,一般性请示,可口头答复报送单位;涉及政策性问题的要以市政府办公室函件形式答复报送单位。

四、领导同志批示件的办理

(十三)凡是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信访局、省政府办公厅、省信访局转来的党中央、国务院及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同志在各类文件、报刊及资料上的批示,均为领导同志批示件,由文电科统一签收。

(十四)对领导同志批示件文电科办文人员应尽快办理。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列为催办件,办文人员要将文件批示单印发给市政府督查室,由督查室负责催办,并按要求及时反馈办理结果;不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列为转办件和阅件,办文人员应迅速分转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市委主要领导同志的批示件,办文人员均需报送市长阅知。

(十五)对领导同志在各县(市)区及市直各部门文件、资料上的批示,办文人员除按领导要求转有关部门办理外,还应同时复印转给文件制发单位阅知。

(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在人民群众来信上的批示,由领导同志秘书直接送交秘书科办理。

(十七)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反馈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办理情况,办文人员要认真审核,如反馈意见不符合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和行文要求,应及时与承办单位沟通,退回重报;符合要求的,用《领导批示办理情况》形式,将承办部门办理意见连同原领导同志批示件及有关材料一并呈报作出批示的领导同志阅示。

对领导同志阅示后的反馈件,如领导同志没有进一步的办理意见,办文人员应将原件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存档,并复印给有关部门阅知。

五、文件的办结、归档与统计

(十八)认定文件办结的原则是:

1.国发、国办发文件,辽政发、辽政办发文件,需要翻印的已经翻印;需要转部门贯彻执行的已经市政府领导批示后转出;要求主办部门提出贯彻落实意见的,主办部门已经提出并经市政府领导审定。

2.国家各部委、省直各部门文件,属于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自行处理的,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已转市政府主管部门处理;属于需要市政府统筹安排或决策的,市政府已作出安排或决策并已经转有关部门落实。

3.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其他各方面的请示,属于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市政府己作出决策并答复请示单位;属于市直主管部门职权范围或市政府已授权、可由其直接答复的,已转给主管部门处理,并已通知来文单位。

4.领导同志批示件,不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已转给有关单位或人员;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已向领导同志反馈。

(十九)做好文件归档工作。所有已经办结的应该归档的公文,办文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1.归档范围: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所有文件;国家各部委、省直各部门主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主送市政府列入催办件办理的文件;重要的领导同志批示件;其他需要存档的文件。

2.归档要求:

(1)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所有来文办结后,由办文人员按规定份数存档。

(2)国家各部委及省直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批复件办结后,办文人员应将原件存档,以复印件转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3)所有催办文件办结后,由办文人员将全部相关文件存档。

(二十)做好收文办理的统计工作。每季度上句,文电科要将上季度的收文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打印出统计表,送分管科长、主任,并留存。

六、密码电报的办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
保障局、财务局:

为切实保障因公负伤致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
察法》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
抚恤和优待”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二等乙级
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原渠道不变”的规定,现就二等乙级
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警察因公负伤,经民政机关或由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评定为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同
等医疗待遇。

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
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需医疗经费由经办机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
费一起,单独列帐管理。

三、已经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的伤残人民警察,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
残军人医疗管理办法管理。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后因工负伤被评
定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人民警察,要做好从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到享
受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待遇的衔接工作,其个人帐户积累资金可以继续使用。

四、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保障工作,
确保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待遇的落实。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二等
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采取积极措施,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
人民警察提供优质服务,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同时要严格支出管理,防止浪费。财
政部门和伤残人民警察所在单位要妥善安排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所需医疗经
费。政法机关各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办理有关手续,为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在就医和报销医疗费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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