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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6:48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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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专场的空旷地带,每日早7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
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参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场所接纳未依法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或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四)无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接纳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五)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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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人事局


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人事局



一、为进一步完善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干部任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国家统一分配人员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生产的领导人员外,均应实行聘用制。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在职工人、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职业学校和职业高中毕业生及其他人员,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均可被聘用为干部: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事业心强,作风正派;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以及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能胜任干部工作;
(四)非在职人员,初聘年龄一般应在35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聘用干部,须在新增干部计划指标内,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进行文化、业务考试或考核。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由聘用干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批。从农业户口的
人员中聘用干部的,须有市人事局下达的专项指标。
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应有一年试用期。
企业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由聘用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事业单位从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须按隶属关系报经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审批。
聘用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五、各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应定期对受聘干部进行考核,了解掌握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工作实绩等方面的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解聘、续聘的依据。
六、聘用单位与受聘干部应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所承担的工作责任和权限;
(二)受聘干部的试用期限和聘用期限;
(三)受聘干部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
(四)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由聘用单位、受聘干部、审批部门各持一份,存入受聘人档案一份。
聘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七、聘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因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聘不再有试用期。
八、因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九、在下列情况下,允许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受聘干部试用期内,发现受聘干部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干部受到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聘干部因伤、病休息满一年,仍不能继续从事原干部岗位工作的;
(四)受聘干部本人应征入伍,或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或留学的;
(五)受聘干部本人发生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未履行合同规定的;
(七)聘用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
十、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十一、单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办理解聘手续,须报经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生效。单方停止履行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十二、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聘用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区、县或市政府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处理。
十三、从在职工人中聘用的干部解聘后,仍回工人岗位并享受工人待遇。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解聘后,无接收单位的,可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重新办理就业登记。
十四、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经聘用单位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应先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聘用前身份办理调动手续后,再与新的聘用单位签定聘用合同。经新的聘用单位同意,可不再有试用期。
从本单位以外的在职工人中聘用干部,必须征得聘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先按工人调入聘用单位,然后再行聘用。
十五、受聘干部在聘用期内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待遇,受聘干部原为农业户口的,在聘用期内享受商品粮、副食补贴和公费医疗待遇。解聘或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不得再继续享受聘用期间的待遇。
受聘干部试用期的临时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单位干部见习期的临时工资待遇执行。
十六、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计算工龄。受聘干部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聘用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七、在国家对聘用制干部退休基金统筹和待业保险作出规定之前,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为:受聘干部在本单位连续受聘不满10年的,除发给本人下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标准
工资;满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的标准工资。因受聘干部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而自然解聘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不计算连续工龄。
企业破产时,原从社会上聘用的干部聘用期未满的,应按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八、受聘干部在聘用期间因公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的有关劳动保险待遇。
十九、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解释。
二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事局



1987年10月13日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5月23日第六次市政府常徊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保证企业所有制结构调整的顺利实施,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分流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联合、兼并、改组、租赁、出售、承包经营和股份全作等形式进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国有企业,统称为改制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条 改制企业不得与以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强行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被出售企业在出售前应依法对挂名、长期不上班或已实现就业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张榜公布,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企业出售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七条 出售企业的职工被购买方接收并在出售价格中(指资大于债的企业)冲减了相应的安置费用的,购买方对已接收的职工不得随意辞退。确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购买方实行经济裁员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支付职工个人帐户中的安置费,零价购买的企业,在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企业出售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改制企业必须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制度。凡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如经济性裁员、劳动报酬、劳动标准、集体福利等,都要经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改制企业必须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要按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使用。
  第十条 改制企业要妥善处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关系,逐步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以集体协商方式确定工资水平的企业内部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建立并完善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实际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多种形式的基本工资制度;建立健全以劳动定额、岗位测评、考试考核和合同管理为主的内部分配管理制度。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不得为扩大分红压低工资水平,应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确定比例参与分红。
  第十一条 企业结存的工资储备金,属于职工所有。改为股份制企业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将工资储备金全部或部分转为“职工股”,也可以用于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规定,在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范围内,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改制前清偿完毕;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由改制后的企业补缴。出售企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5年以上的费用,不足部门5年内分期缴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要强化对事故隐患的结合治理,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五条 要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市场竞争就业机制。对现有的减员不增效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进行清理整顿;下岗职工原则上不再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六条 对企业下岗职工要坚持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安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下岗职工的个体情况实行分类分流。
  第十七条  在有生产任务的企业,经本人同意,对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保障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恋爱相应待遇。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已经实施稳定就业的,应立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根据其就业时间的长短,相应扣回已发放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与其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协议”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下岗证》由劳动就业部门收回作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岗位需要,企业应从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择优录用下岗职工。录用后即终止“协议”,并及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交录用人员名单及时上报当地劳动就业部门,同时停发其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限未满的下岗职工,如本人提出申请并能按月全额缴纳(含企业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可以与其协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称为劳动关系),原签订的“协议”即行终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期限及其它有关事项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双方约定。 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协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含个人缴纳部分),但缴费期限最多为2年。2年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由个人按月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含企业缴纳部分)。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提前终止“协议”,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自谋生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可自愿申请参加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开办的各类特殊技术培训,掌握专项技能。结业后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按规定恋爱失业保险待遇。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扣除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破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所提取的职工安置费,应一律拨付到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安置费标准,按照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其它企业招用破产企业职工并与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可将安置费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破产后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根据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情况,有能力的一次性付给安置费。安置费标准: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工龄满20年的,按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以此为基数,工龄不满20年,从第19年起,每减少1年工龄减少基数的5%;工龄超过20年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基数的5%,但最多不得高于2万元。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在本单位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安置费(工龄满6个月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同时发给相当本人6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要求放长假、长期病休等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效的情况下,可用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做除名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没有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本人档案必须交由当地劳动就业经办机构所管辖的劳动力市场统一管理。劳动就业经办机构办理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接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下岗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和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待遇。达到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企业留用、聘用退休、退职职工和使用农村及外埠劳动力,为下岗职工再就业腾岗到位。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不准留用或聘用退休、退职职工。其它经济成分企业确因生产技术需要,准许聘请有技术专长的退休、退职职工做技术指导或顾问,但不允许从退休、退职人员中聘用一般劳动力。
  第三十条 属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各用人单位一律不准留用或聘用。
  第三十一条 退休、退职职工被聘用后,原工作单位停发其退休费和一切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按劳付酬。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应停发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拨付的养老金中扣除。解聘后,由原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恢复其退休费和其它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退休、退职职工时,要与拟聘人员及原工作单位协商,三方聘用协议及与被聘人员签订一年以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如需要,可续签一年以下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和劳动合同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和依法鉴证。
  第三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要对已退休、退职人员再就业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未经被聘用人员原单位同意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及未办理聘用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一经查出,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减被聘用人员养老金外,还将对聘用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清理用人单位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凡适合下岗职工从事的岗位和工种,用人单位应首先从下岗职工中招收,招收不足的,方可从农村或外埠劳动力解决,同时用人单位要按月向劳动就业部门缴纳用工调节费。其标准为:职工个人20元;用人单位30元。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录用。劳动行政部门对擅自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新上项目需要增加人员的,应报劳动就业部门核准。在新招人员中,其它企业分流出来的下岗职工不得少于40%,否则劳动就业部门不予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通过盘活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四闲”开展劳务协作等办法,尽量自我消化安置下岗职工,自行安置比例达到下岗职工总数60%以上,并能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全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免费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创办以高科技为内容的生产项目,安置下岗职工达60%以上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转岗培训,企业自行培训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教育经费,税前列支。
  第三十九条 下岗职工经培训掌握一定技能后,劳动职业鉴定部门优先给予鉴定,发给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减半收取技能鉴定费,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制及其它经济类型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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