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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8:25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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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前 言
为加强对全市汽车(包括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挂车、半挂车)维修行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证车辆安全行驶,保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交通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以适应厦门市经济建设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要求,现根据上级有关规定
,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一条 厦门市及各县、区交通局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任务,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清理整顿和管理。
厦门地区由厦门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具体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整顿和管理。
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地区汽车维修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支持全民、集体、个体户多家经营,促进行业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道路,使各种类型的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二、承办本地区全民、集体、个体汽车维修业的审批,制定核发《汽车维修许可证》、《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
三、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做好维修技术、配件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四、负责仲裁和处理承修单位与送修单位之间有关维修质量、价格等方面的争议。

第二章 维修行业管理范围
第二条 凡在本地区从事经营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修理的企业,不论是全民、集体、个体、联合体(下简称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均属本暂行实施办法的管理范围。企业内部的汽车维修厂、车间、班组,凡是有对外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也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类型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
二、汽车高级维护(三级保养)企业。
三、汽车低级维护(一、二级保养及小修)企业。
四、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安装汽车玻璃、汽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篷布及座垫、水箱、油箱、轮胎修理、汽车高压油泵、汽车空调器、暖风机、摩托车、拖拉机等修理业务)企业。

第三章 汽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停业申请和管理
第三条 凡是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第一类企业须由厦门市交通局审批)进行技术审查合格后,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办理税务登记,对已开业的企业、个体户,要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整顿,经审查合格的,按所具备的技术条件,核定其营业范围,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登记。对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营业执照不准
继续营业。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变动维修项目和营业地点时,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申请停业者,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同意后应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并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办理注销登记,撤销银行账户,缴交应纳的管理费和税款等手续。
第六条 凡无《汽车维修许可证》、《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对外承揽汽车维修业务,对擅自超越核定维修项目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的开业条件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配足维修技术人员,筹足生产流动资金。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
第七条 关于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汽车高级维护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四、汽车专项修理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按实际需要设置。
五、调车和停车场地,低级以上维护企业应不少于60平方米。专项修理企业只要有适当的停车场,能进行作业即可。
六、必须有零配件库房或设施。
七、不准在露天作业,不准占用街道、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进行维修作业。
第八条 维修技术人员配备
一类企业: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至少要有1名本专业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师)。小型企业(年大修10辆以下)至少要有从事汽车维修技术第一线工作1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维修技术工作10年并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凭的技术员负责技术工作。要有专职检验
技术人员(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工种必须齐全,其中:必须配备六级汽车修理工、六级钣金工、六级汽车电工、五级喷漆工、四级木工。
二类企业:汽车高级维护企业,至少要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0年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并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凭的技术员1人负责技术工作,至少要有五级修理工1人,五级钣金工1人,五级电工1人,其他工种也必须相应配备。
三类企业:汽车低级维护企业,至少要有五级修理工1人,其他工种也必须相应配备。
四类企业:汽车专项修理企业,工艺简单的(指轮胎、篷布、座垫、油箱、安装汽车玻璃、蓄电池等)至少要有该项专业的四级工1人,工艺复杂的(指车身、喷漆、高压泵、电器、水箱、空调、暖风机等)要按规定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工。
工程技术人员的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必须是经过主管部门考核评定或认可的,个体户技工级别必须取得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全民、集体企业)或劳动局的证明。以师带徒形式经过短期学习后就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必须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定级发给技术等级证明。其中:要求
升为高级工(五级工以上)必须经过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门班子进行考试核定。
上述人员须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发给《汽车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方可承揽维修业务,但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以上企业。
第九条 汽车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必须具有以下主要维修生产设备:车床、刨床、钻床、机械压力或液压机床、镗缸机、磨缸机、制动鼓镗削机、制动带车削机、充电机、光气门机、磨气门座机、电焊机、空压机、氧焊设备、车辆及零件清洗设备、喷漆设备、起重设备。从事客
车大修企业必须有剪板机,机床设备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对于镗瓦机、发动机冷热磨合架、曲轴磨床及凸轮轴磨床,设备也可由协作合同单位承修。同时必须具有下列检测仪器:电器试验设备、连杆校正仪、汽缸水压试验设备、探伤设备、动平衡试验设备、弹簧试验设备(或由协作单位检

测)。从事柴油车修理企业,还必须有高压油泵试验台、喷油嘴试验台等。
二、从事高级维护企业,必须配备镗缸机、光气门机、磨气门座机、制动鼓镗缸削机、制动带车削机、充电机、空压机、电焊机、清洗装置、气焊设备,还要有电器试验设备、探伤设备(或由协作合同单位检测),从事柴油车修的企业必须有高压油泵试验台(或由协作合同单位检测)
、喷油嘴试验台等检测仪器。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必须配备光气门机、气焊设备、镗制动鼓设备、制动蹄片铆削设备、充电机、电焊设备、喷烤漆设备。普通车床、汽车外部清洗装置、气泵、砂轮机、电器试验设备等。
四、汽车专项修理企业应根据修理项目配备相应必须的维修、检测设备。
五、所有维修企业都应配置与维修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量、卡具,如:量缸表、游标卡、分厘卡、卷尺、气缸压力表、万用表、千分表、万能角尺、转速表、真空表等。全部量、卡具必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周期检验,并具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资金
凡是独立核算企业的流动资金,按维修生产规模或汽车维修企业百元产值流动资金占有率核定。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需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并备有与维修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材料和配件。
二、汽车高级维护企业需有流动资金2万元以上,并备有相适应的配件。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需有流动资金3000~5000元,并有一定数量的配件。
四、专项修理企业需有流动资金视其经营项目而定,至少要有1500元以上。
五、所有维修企业都必须在当地银行开户。

第五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汽车维修质量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GB3842~3847~83),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各级保养标准按省地方标
准《汽车各级保养技术条件》执行,且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验车标准要求,对已属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不准大修、改装,改型及事故车辆必须由用户向车辆监理部门办理批准文件后方可承修,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凡经大修改装、三保、二保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必须向送修单位提供车辆进厂维修项目检验单和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和二、三级保养过程检验单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或技术负责人签字,修理不合格的车辆
一律不准出厂,合格证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和保养条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修车质量问题应进行监督并进行必要的抽检,或协同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抽检监督。
第十三条 承修单位要坚持信誉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凡出厂后的大修车要有1万公里行驶里程的保修期,在保修期间,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机械事故,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对“解放”及“东风”牌以外的各种类型车辆,各级保养作业规范参照“解放”、“东风”牌的规范执行。进口车辆技术标准可参照本车的使用说明书和修理技术资料,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必须合理和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维修管理部门会同计量标准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和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六章 维修收费管理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采取给用户回扣等违反国家财政制度的不正常手段搞非法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大修工时定额按附表执行,附表以外车型的工时定额可参照执行。(详见附表一、二)。
第十七条 汽车大修、保养的一般工种综合工时单价,按每个工时人民币2元计算(包括低值易耗材料费)。特殊工种:曲轴磨、凸轮磨、搪磨缸、电焊按6~7元,涂镀按10~12元计算。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材料计费,企业应以实际购价加15%管理费计收(其中包括税金、运杂费、保管费、损耗等费用)。用户自备材料不计收管理费,这部份材料费也不得列入结算收据中。用于维修车辆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或使用不合格的配件,经修复的旧件应符合产品技术要求
,并严格控制使用范围,有关安全等关键部位不许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实行新旧互换配件制度的单位要在制度和工艺上切实保证安全。旧配件收费不得高于原价的50%,加工配件应符合产品技术条件,价格不得超过汽配公司销售价的20%。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使用的专用发票,统一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6)99号附件《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福建省交通厅确定式样,厦门市交通局印制。
第二十条 凡属本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应按月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其费率按省财政厅、交通厅(87)闽交财字第022号文件规定精神,征收费率为营业收入总额的1%,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年度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每月要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机务报表。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接受交通、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标准等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违反上述部门有关规定的企业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无证开业或擅自超越核定维修范围,擅自增加工时,肆意要价,变相加价,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收费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注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后果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或企业内部的汽车维修厂、车间、班组,没有对外营业的,也要将汽车维修机构设置情况,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参照第四、五章有关条文执行。也可以参加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交流和信息交流,以提高汽车保修质量,确保交通安全,充分发挥行业的活力。


第二十四条 凡在公路上从事客、货运输的二轮、三轮机动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等机动车辆的维修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未尽事项,由厦门市交通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补充规定报经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省交通厅、省经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汽车大修工时定额

------------------------
|修理分类| 车 型 |工时定额|
|----|------------|----|
| |解放CA10 CA-15|1180|
| |东风EQ-140 |1240|
| |跃进NJ-130 | 900|
| |北京BJ-130 | 850|
| |黄河JN-150 |1100|
| |解放半挂车、东风半挂车 |1250|
|----|------------|----|
| 客 |解放客车JT-661 |1930|
| 车 |东风客车JT-662 |2300|
| 大 |黄河客车JT-681 |2350|
| 修 |跃进客车JT-645 |1500|
|----|------------|----|
| 挂 | | |
| 车 |挂车JT-842 3吨 | 300|
| 大 |挂车JT-851 4吨 | 300|
| 修 | | |
------------------------

附件二 汽车保养工时定额

--------------------
|保养车别|三级保养| 二级保养 |
|----|----|--------|
|汽油客车| 580|135(磨汽门)|
|汽油货车| 500|135(磨汽门)|
|柴油客车| 700|180(磨汽门)|
|柴油货车| 680|180(磨汽门)|
|全挂车 | 130| 36 |
--------------------



198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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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4〕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宿迁市进一步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竞相发展的新格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各类教育机构及其投资者。



第二章 办学模式



第三条 市内外民间资本和优质教育资源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在本市创办各类民办教育机构或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进行参股、控股。

第四条 凡非义务阶段教育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必须吸纳社会资本实行民营机制。义务阶段教育的公办学校,在扩大办学规模时,可采取“公办民助”、“公办民营”等形式,广泛吸纳各类资本,扩大办学资源来源。

第五条 鼓励现有民办教育机构通过兼并、合作、参股等形式整合其他教育资源,组建民办教育集团。

第六条 实施“名校办民校”战略。市内三星级以上高中、省示范初中、省实验小学和省示范幼儿园等教育教学质量和社会信誉较高的公办学校,应择址创办独立校园、独立核算、独立法人的民有民营、自然人控股的股份制教育机构。



第三章 机构设立



第七条 对投资兴办民办教育机构人员的身份不作限制,只要具备投资主体资格、从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即可申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八条 凡符合设置条件的民办教育机构,要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审批进度。对暂不完全具备设置条件的,可以先批准筹建,待条件基本具备后,再行批准。

第九条 各类新办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可以自愿申请冠市名称。达到一定规模的,由民政、工商等相关部门帮助申请冠省名称。



第四章 政策环境



第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用地,可根据投资者意愿,采取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土地价格按省定最低保护价,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划拨供地的,只要其用途不改变,土地可以无限期使用;出让供地的,土地使用权可按最高五十年确定。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市权范围内的所有行政性收费。

第十二条 对新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免收供电工程贴费;自建或购买的办公和生产营业用房,实际缴纳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在每年度予以等额奖励。

第十三条 支持民办教育机构从市外引进具有较高层次的专业或管理型人才,对他们及其家属来本市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五章 办学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进修、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信息服务、教师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考试、表彰奖励、社会活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同等对待。严禁各级部门以各种借口向民办教育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功能,帮助搞好教育教学和教科研等工作,并健全督导评估制度,促进其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六条 将民办教育机构纳入市教育发展资金“以奖代投”范围,对办学条件改善和办学质量提高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把各类民办教育机构作为各级金融部门信贷支持的重点对象,加大资金扶持力度。

第十八条 健全公、民办教育机构之间的教师流动机制。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流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教龄连续计算。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所聘教职工与公办教育机构教职工同等待遇,统一纳入教育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实行人事关系代理。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实行自主招生。民办教育机构既可以在当地招生,也可以跨区域招生;对公办教育机构学生要求转入民办教育机构学习的,要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对学生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教育市场情况自行制定,报有关部门核准并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发展民办教育的其他事项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1986年)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需要重订;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以此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所使用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明密码、簿籍和技术性工作器材,以及用来保存和保护它们的器具;
  (十)“派遣国国民”指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地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均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七)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八)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可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而船长和船员亦可同领事官员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遇船舶是在国外获得的,可发给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临时证书。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海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附近海域遭受海损事故、搁浅或其他重大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表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出。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交通工具享有免受搜查、扣留和执行措施的豁免。
  四、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五、本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莫斯科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三、自本条约生效时起,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即告终止。
  本条约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在莫斯科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钱其琛              罗高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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