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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7:04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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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沈政令〔1996〕31号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农业和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以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提取3%的土地出让金,建立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用于耕地和基本农田的动态调查监测、耕地保护管理、开发造地和耕地保护土地开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基本农
田占用许可证》。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征地费和基本农田造地费。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5元,占用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其造地费由行使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收缴。收缴的造地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或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的建设项目,免缴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四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非农业建设,未动工兴建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每平方米规划区内10元、规划区外5元的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收缴的土地闲置费上缴同级财政。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农业结构调整不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地力和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管理,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和耕地环境质量报告。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埋坟或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基本农田施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及严重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或改变用途的,由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其新建筑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地力下降或耕地污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7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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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七台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由我市养护管理的县级公路、乡级公路、村级公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坚持以下制度和原则:
  (一)坚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并重;
  (二)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区)为主、乡村配合”的体制,逐步实现管养分离、市场有序、有路必养、保障畅通。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加强路政管理,保障设施完好,确保公路正常安全使用。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局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主要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拟订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审核上报养护工程建议计划、审批日常养护计划,监督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具体负责市区内县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应设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养护建议性计划等工作。各乡(镇)政府应设兼职或专职人员,协助、配合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养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勃利县人民政府是县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投资的责任主体;各区政府、金沙新区是本辖区内乡级公路、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和投资的责任主体。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执行“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制度,组织引导农民养护好辖区农村公路。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政策支持,共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推广先进养护技术,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责任目标管理,由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目标,并与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状。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各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资金使用、日常管理的检查、考核,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抢修工程除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作业项目、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确保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绿化要因地制宜,做到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按规定的养护质量指标实施检查和验收。
  第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由省农村公路税费改革中省政府对市、县转移支付道路养护费及市、县(区)政府补贴资金和大、中修工程资金购成。
  第二十条 省政府对市、县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贴。县级道路养护经费补贴每公里11,000元,乡级公路每公里补贴7,150元,村级公路每公里1,500元。根据我市县级、乡级、村级道路等级情况和矿区农村路交叉使用的实际状况,我市市区内县级公路每公里养护经费需30,000元,每公里需补贴19,000元;乡级公路每公里养护经费10,000元,每公里需补贴2,850元;村级公路每公路养护经费3,000元,每公里需补贴1,500元。
  每年市、县(区)财政需根据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支养护经费和大中修、绿化工程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转移支付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拨付至各区财政。市政府补贴县级路养护资金,直接拨付到市公路处;县(区)补贴乡级、村级公路养护资金直接拨入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用于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市农村公路管理站根据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使用年限、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养护工程定额核定,实行定额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财政和审计部门对养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予以监督。
  市、区资金拨付需根据市公路处按照计划和完成工程量,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路政管理要坚持“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和路政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维护路产路权不受到非法侵害。
  第二十五条 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按每条路的建设标准在农村公路各路线、桥梁按照限载标志,以警示行驶在农村公路的车辆注意,不得随意超载。
  第二十六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因施工或者其他行为损坏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予以恢复或者按照实际造价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界限管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在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置交通以外的其它标志,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挖坑取土。需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公路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或者挪用、挤占公路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卫生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卫生部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卫生部、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

卫妇社发〔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政局、人口计生委: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现就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明确政府责任,对城乡居民健康问题实施干预措施,减少主要健康危险因素,有效预防和控制主要传染病及慢性病,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使城乡居民逐步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到2011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得到普及,城乡和地区间公共卫生服务差距明显缩小。到2020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机制基本完善,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得到有效控制,城乡居民健康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和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和干预措施效果,确定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公共卫生服务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公共卫生问题、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可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增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
  现阶段,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包括: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等。
  (二)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国家和各地区针对主要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等重大疾病和严重威胁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的健康问题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处置需要,制定和实施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适时充实调整。
  从2009年开始继续实施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疾病防控、国家免疫规划、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农村改水改厕、消除燃煤型氟中毒危害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新增15岁以下人群补种乙肝疫苗、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等项目。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继续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主要包括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科普宣传,避孕方法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实施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力手术,随访服务,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避孕药具不良反应诊治等。
  (三)提高服务能力。
  大力培养公共卫生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农村卫生人员和全科医师、社区护士培训中强化公共卫生知识和技能,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加强以健康档案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效率和管理能力。切实加强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转变公共卫生服务模式。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要定期深入工作场所、学校、社区和家庭,开展卫生学监测评价,研究制定公共卫生防治策略,指导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深入家庭,全面掌握辖区及居民主要健康问题,主动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做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与医疗服务有机结合。
  (四)规范管理。
  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根据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条件,研究制定和推广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主要传染病防治、慢性病管理及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健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以重点人群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对象为切入点,逐步建立规范统一的居民健康档案,积极推进健康档案电子化管理,加强公共卫生信息管理。
  在研究制定和推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中,要积极应用中医药预防保健技术和方法,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公共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完善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制度。整合现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考虑,突出重点,中西医并重。建立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家论证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五)转变运行机制。
  进一步深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管理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岗位聘用、竞聘上岗、合同管理、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积极推进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绩效工资分配要体现多劳多得、优劳优得、奖勤罚懒,合理拉开差距,形成促进工作任务落实的有效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通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免费为全体居民提供,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也可提供。
  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要通过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网络。近期要重点改善精神卫生、妇幼保健、卫生监督、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设施条件,加强城乡急救体系建设。
  优化公共卫生资源配置,完善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为基础的医疗服务体系的公共卫生服务功能。医院依法承担重大疾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救治等职责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法定的公共卫生职责,并鼓励提供公共卫生服务。
  加强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医院对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之间要建立分工明确、功能互补、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工作机制,实现防治结合。
  (二)健全公共卫生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政府要根据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目标,完善政府对公共卫生的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公共卫生投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按项目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经费标准按单位服务综合成本核定,所需经费由政府预算安排。2009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不低于15元,2011年不低于20元。地方政府要切实负起支出责任,中央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政府对乡村医生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任务给予合理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其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从财政安排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中统筹安排。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由政府预算全额安排。按照规定取得的服务性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纳入预算管理。合理安排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需资金。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政府按原经费渠道核拨。
  公立医院承担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政府给予专项补助。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偿。
  (三)强化绩效考核。
  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要充分发挥考核结果在激励、监督和资金安排等方面的作用,考核结果要与经费补助以及单位主要领导的年度考核和任免挂钩,作为人员奖惩及核定绩效工资的依据。要注重群众参与考核评价,建立信息公开制度,考核情况应向社会公示,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起来。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康。各级政府要把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和关注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大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
  (二)科学规划,加强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人口计生、财政等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健康需要,合理确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做好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落实,加快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
  (三)加强宣传,督导落实。各级政府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工作的宣传,提高群众的知晓率,接受社会监督。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各级地方政府要将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作为重大民生问题纳入政府任期考核目标,进行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逐步使城乡居民平等地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切实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附件: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人口计生委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附件: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慢性病人等人群为重点,在自愿的基础上,为辖区常住人口建立统一、规范的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档案主要信息包括居民基本信息、主要健康问题及卫生服务记录等;健康档案要及时更新,并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二、健康教育
  针对健康素养基本知识和技能、优生优育及辖区重点健康问题等内容,向城乡居民提供健康教育宣传信息和健康教育咨询服务,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并定期更新内容,开展健康知识讲座等健康教育活动。
  三、预防接种
  为适龄儿童接种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腮风疫苗等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在重点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针对性接种,包括肾综合征出血热疫苗、炭疽疫苗、钩体疫苗;发现、报告预防接种中的疑似异常反应,并协助调查处理。
  四、传染病防治
  及时发现、登记并报告辖区内发现的传染病病例和疑似病例,参与现场疫点处理;开展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咨询服务;配合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对非住院结核病人、艾滋病病人进行治疗管理。
  五、儿童保健
  为0—36个月婴幼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开展新生儿访视及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新生儿访视至少2次,儿童保健1岁以内至少4次,第2年和第3年每年至少2次。进行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及评价,开展心理行为发育、母乳喂养、辅食添加、意外伤害预防、常见疾病防治等健康指导。
  六、孕产妇保健
  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开展至少5次孕期保健服务和2次产后访视。进行一般体格检查及孕期营养、心理等健康指导,了解产后恢复情况并对产后常见问题进行指导。
  七、老年人保健
  对辖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进行登记管理,进行健康危险因素调查和一般体格检查,提供疾病预防、自我保健及伤害预防、自救等健康指导。
  八、慢性病管理
  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高危人群进行指导。对35岁以上人群实行门诊首诊测血压。对确诊高血压和糖尿病患者进行登记管理,定期进行随访,每次随访要询问病情、进行体格检查及用药、饮食、运动、心理等健康指导。
  九、重性精神疾病管理
  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登记管理;在专业机构指导下对在家居住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治疗随访和康复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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