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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43:34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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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

1979年7月3日,国务院

一、发展社队企业的重大意义
按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农业发展的若干问题的决定,社队企业要有一个大发展。社队企业发展了,首先可以更好地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可以壮大公社和大队两级集体经济,为农业机械化筹集必要的资金;同时也能够为机械化所腾出来的劳动力广开生产门路,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多种经营,增加集体收入,提高社员生活水平;还能够为人民公社将来由小集体发展到大集体、再由大集体过渡到全民所有制逐步创造条件。公社工业的大发展,既可以为社会提供大量的原材料和工业品,加速我国工业的发展进程,又可以避免工业过分集中在大中城市的弊病,是逐步缩小工农差别和城乡差别的重要途径。

二、发展方针
社队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生产社会所需要的产品,主要为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也要为大工业、为出口服务。
发展社队企业必须因地制宜,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社会需要,由小到大,由低级到高级。不搞“无米之炊”,不搞生产能力过剩的加工业,不与先进的大工业企业争原料和动力,不破坏国家资源。
社队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民主办企业,勤俭办企业,厉行经济核算。积极试办农工商联合企业。

三、经营范围
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因地制宜举办林场、果园、茶场、蚕桑场、药材场、良种场、食用菌场、畜禽场、水产养殖场等。这是农副产品加工工业的基础。有宜垦荒地的,可以举办农场。
努力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工业。本经济合理的原则,宜于由社队企业加工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及土特产,均可由社队企业加工。国家已经设厂加工的,是否转归社队企业来办,由省、市、自治区革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权衡利弊确定。
努力办好农用工业。举办中小农具制造和农机修配业。在地方农机工业统一计划下,承担零部件加工。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腐植酸类肥料、细菌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加工等企业。
因地制宜地多搞燃料、原材料工业。举办沼气站、小煤矿、小铁矿、小有色及其它采矿业。举办砖瓦、石灰、沙石及小水泥等建筑材料业。有盐卤资源的地方,可办小盐场和盐化工。
大力发展动力工业。根据具体条件,举办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的水电站和坑口火电站。
有条件的地方,可承担大工业扩散的零部件和部分产品的生产。利用工业边角余料、城乡废旧物资和废渣、废水、废气,根据市场需要和动力供应等条件,发展小化工、小五金、小冶炼、小百货等。
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建筑队伍和运输装卸队伍,承担城乡基本建设和运输装卸的一定任务。
努力生产当地有资源或有技术条件生产的传统工艺品和出口产品。根据对外贸易的需要,逐步建立出口商品基地。有条件的可以开展补偿贸易。
当地有需要的,可以举办缝纫、修理、旅店、饮食等服务行业。

四、企业调整和发展规划
按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全国社队企业总收入占人民公社三级经济总收入的比重,要由一九七八年的百分之二十九点七,到一九八五年争取提高至百分之五十左右。各省、市、自治区和各县,要紧密结合本地农林牧渔生产建设、工业交通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制订发展社队企业的长期规划,并落实到公社。制订规划要实事求是,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在制订发展规划中,首先要贯彻执行调整国民经济的方针,在调整中前进,在调整中整顿,争取尽快把社队企业调整好。要努力增加原材料、燃料、动力的生产,增加国内市场、外贸出口急需产品的生产。对于生产能力过剩的机械加工业,技术过不了关和供销没有办法解决的企业,要在县革委会统一安排下,调整生产方向,或者合并、关厂。
新办企业,一定要经过社队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有计划地布点和发展,避免盲目性。工商业企业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

五、资金来源
(一)主要靠企业本身自力更生,增加积累。在开办的时候,或者在有条件的地方,经过公社、大队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可从大队、生产队公积金中提取适当数量的入股资金。
(二)地方各级革委会,应尽可能从机动财力中,拿出一部分拨给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用于扶持社队企业。
(三)国家支援农村人民公社的投资,拨给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用于扶持穷社穷队办企业的,一般不得少于一半。这项投资及地方财政的投资,可以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委托农业银行发放和回收,再用于同一用途。
(四)农业银行每年要从农业贷款中,拨出一定数量的低息贷款,扶持社队企业。其中用于购买设备的,一般三年至五年还清。

六、所有制
社队企业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社办社有,队办队有。国营企业和社队企业、社队企业和其它集体经济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社队企业的资金、产品、设备、原材料,不得向社队企业借款。要尊重社队企业的自主权。
不准把社队企业收归国有。第一次全国农业学大寨会议后上收的企业,应予退还,职工待遇可以不变。
为了有利于合理布局、加强协作、提高质量、低降成本,应提倡联合办企业。公社与公社,大队与大队,公社与大队,可以联合办企业。工业企业,今后一般以公社为主兴办;或由县组织各公社联办,由县派干部领导,以县厂的形式进行经济活动。也可以试办县社联营企业,盈利按议定的比例分成。联合企业,包括以县厂形式出现的公社联营企业和县社联营企业,不得收归国有。
有关部门向社队企业收取各种管理费和手续费,不合理的,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要加以调整。

七、城市工业的产品扩散
城市工业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参照社队可能承担的能力,可以有计划地把部分产品和零部件扩散给社队企业生产。
组织扩散时,要做好技术指导,有的可将专用设备和工具,作价转让。保持协作的,原材料供应和销售渠道不要中断。社队企业一定要保证质量,按时完成任务。双方要签订合同,严格遵守。对于协作件重复征税问题,由财政部拟订办法统筹解决。
对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产品,必须具备切实有效的防护和治理设施,才能下放。没有销路或已经淘汰的产品,不要下放。
城市工业闲置和更新下来的设备,适宜社队企业使用的,要合理作价转让,一次或分期付款。

八、加强产供销的计划性
社队企业是国民经济越来越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计委和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工业部门,都要既管国营企业,又管社队企业。对社队企业的产供销,要采取各种形式,加强计划性,同各级国民经济计划相衔接。
(一)人民公社制订社队企业的生产计划,社队企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有的产品,有关部门提出生产计划,计委综合平衡,直接纳入各级国民经济计划。有的产品,通过和订货单位订立合同,其生产计划间接纳入各级国民经济计划。没有纳入计划而社会需要的产品,原材料和动力供应有来源的,人民公社可以自订计划生产。

社队企业生产的中小农具、建筑材料和加工的农副产品,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国家和地方用于这些方面的资金和物资,也由它管理和分配。地方社队企业管理部门还可归口管理什么产品,由同级革委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决定。
各级计委要汇总社队企业的总产值、总收入和用于农业建设及企业基本建设的投资指标,列入各级的综合计划。
(二)直接纳入各级计划的,完成计划所必需的物资,由各级计委和安排生产部门按计划分配;专用设备,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供应。间接纳入计划的,社队企业完成合同任务所必需的物资,由订货单位按合同规定供应。
社队企业的基本建设、设备维修、技术改造所必需的国家分配物资,必需自备的运输工具,由地方各级计委列上户头,统筹安排,国家计委给予必要的补助。地方回收的废次钢材和其它废旧物资,由地方计委拨出一定数量给社队企业使用。
社队企业完成全部生产计划所需要的二、三类物资和劳保用品,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按物资管理体制,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或由同级物资协作办公室调剂交流解决,也可以由社队企业及其管理部门自行采购。
(三)直接纳入各级计划的产品,由有关部门收购,双方订立产销合同。间接纳入各级计划的产品,由订货单位按合同收购。自订计划生产的产品,和超过各级计划和合同规定所生产的产品,国家不统一调拨的,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组织销售,或由社队企业自行销售。当地如不收购,不得限制出境销售。
由国家调拨的产品,如果社队企业生产确有需要,经过批准可留下一定数量自用。
(四)社队企业因调入原材料、燃料、设备及销售产品申请运输,铁道、交通、航运部门要积极安排,列入运输计划。
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可以代表社队企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产供销运的合同。

九、各行各业要积极扶持社队企业
各行各业必须把扶持社队企业的发展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制订规划,提出措施,为社队企业的大发展作出贡献。
计划部门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使社队企业同国营企业各自发挥自己的优点,紧密衔接,协调发展。
各工业部门要把生产同类产品的社队工业,以及协作生产零部件的社队工业,当作得力助手,指导它有计划地发展,帮助提高技术,提供专用设备和必要的材料。社队工业能够承担生产任务的,国家不要建立新厂。
基本建设部门要指导和帮助社队办好建筑企业,统筹安排建筑任务,培训施工队伍,逐步用机械把它武装起来。
铁道、交通、航运部门要指导和帮助社队办好运输装卸企业,并切实解决社队企业的物资运输。
商业、供销、外贸部门,要指导社队企业了解市场需要,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并且在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方面加以扶持。出口商品的外汇分成,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财政部门和银行、信用社,要从资金上扶持社队企业,对资金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银行要协助主管部门搞好会计辅导,帮助社队企业进行经济核算;并在开户结算方面提供方便。
农、林、水产部门应从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积极扶持社队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发展林产品和渔产品的加工及综合利用。由农林部门归口的农用工业产品,要扶持社队工业进行生产。
科技、教育部门要帮助社队企业培训管理和技术人才,开展科研活动,交流科技情报。
劳动、卫生部门要积极帮助社队企业改进防尘、防毒工作,搞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地质部门要积极帮助人民公社解决探矿中的问题,推动社队采矿业的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企业登记和合同管理,积极帮助协调产供销关系,保证合法经营。

十、价格政策和奖售补贴
社队企业要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国家收购的产品,原则上和国营企业产品同质同价。自销的产品,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价格以内,买卖双方议定价格。(注解:关于自销产品的价格问题,改按中共中央、国务院〔1984〕4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农牧渔业部和部党组关于开创社队企业新局面的报告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供应社队企业的国家计划分配物资,按国家调拨价或供应价,市场供应的成批原料按批发价。
国家和有关部门对社队企业某些产品的奖售、补贴和预购办法,要继续实行,保证兑现;凡应交给生产单位的奖售物资和补贴物款,经手部门和其它部门不许截扣。

十一、税收政策
国家对社队企业实行低税、免税政策。按规定纳税,是社队企业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不得拖欠和偷税漏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和为社员生活服务的社队企业,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经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审查批准,可以列举具体产品和服务项目,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
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仍按财政部一九七八年财税字二十一号文件规定,从一九七八年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三年,今后新办的,从开办起免税三年。其它新办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省、市、自治区革委会确定,可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二年至三年。
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经济的发展,从一九七九年起,对这些地方的县、自治县,旗的社队企业,免征所得税五年。目前经济条件仍很困难的老革命根据地,需要比照以上办法免税的,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提出,报国务院审批。
灾区社队从事自救性的生产,经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
社队企业所得税按现行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征收。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的供销机构和专业公司交纳所得税,也按此执行。

十二、劳动制度、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
社队企业实行亦工亦农的劳动制度。企业所需劳动力,在保证农业生产第一线有足够劳动力的前提下,本着统筹兼顾的原则,由公社、大队同基本核算单位协商抽调,随着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逐步增加。企业不得私招乱雇,不许安插私人。
社队企业的劳动报酬,应贯彻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一般实行“厂评等级,队记工分,厂队结算,回队分配”的办法,也可以实行其它办法。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工资制。属于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人员,应实行工资制。技术高、贡献大的企业人员,由企业发给本人技术补贴。实行定额管理,对保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的小组或个人,可适当给予物质鼓励。男女要同工同酬。
对从事高温、井下、高空作业,从事有害作业和特重体力劳动,以及不能回家吃饭的企业人员,给予适当生活补助。某些工种需要口粮补助的,从集体提留的劳动补助粮中解决。
企业付给生产队的劳动报酬,一般应当略高于生产队的分配水平,尽量不要使富队吃亏。要按时结算,保证兑现。暂时无收入的企业,付出劳动报酬有困难的,由公社或大队从其它企业上缴的利润中偿付,也可以记清帐目,待有收入后偿还。
社队企业要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要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关心企业人员的健康,注意女工的特殊保护。发生因公伤亡事故,要及时报告和调查,严肃处理。对因公负伤和有职业病的人员要给予治疗,残废的应给予生活补助,死亡的应抚恤遗属。
要搞好环境保护。新办企业不要污染环境,已办的要努力消除污染,问题严重的要限期解决。
按国务院一九七七年六十六号文件,原农村手工业企业划归人民公社领导管理后,其职工的工资、口粮、退职退休、劳保福利待遇,仍按划归前的原规定执行。

十三、利润的使用
社队企业利润的使用,由公社、大队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分别报县、公社批准,严禁领导人任意批条动用。除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和新建企业外,主要应当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农业机械化和支援穷队。也可以拿出一部分分配给社员或举办社队福利事业。不准挥霍浪费,不准请客送礼。
对完成和超额完成计划的企业,可留给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企业基金。

十四、建立和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社队企业必须坚持民主办企业、勤俭办企业的原则,充分发挥企业人员的积极性,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
加强计划管理。依靠群众制订各项计划,定期检查,保证完成。随着生产的发展和管理水平的提高,逐步规定和考核产量、品种、质量、消耗、劳动生产率、成本、利润、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占用等八项经济技术指标。
加强劳动管理。合理组织劳动力,实行定额管理,建立由专业小组或专人负责的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明纪律,奖惩分明。
加强技术管理,建立技术责任制。根据本企业的特点制订操作规程。要通过定期考核,对企业人员评定技术等级,授予技术职称。
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坚持质量第一。要按品种、规格、质量的要求组织生产,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争取产品质量赶上或超过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计产值。
加强物资管理。原材料、物料的消耗要有定额,出入库要健全手续。对机器设备和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要有专人保养,定期检修。非正常损失,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现金管理的规定。要核定流动资金,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采矿业要提取技术改造基金。要加强经济核算,厉行增产节约,努力降低成本,增加利润。社队企业的收入、开支情况,要定期公布,并向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报告,接受群众监督。

十五、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
社队企业要积极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挖掘生产潜力,不断创造新的生产水平。对于技术革新有贡献的小组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固定资产折旧费和矿山技术改造基金,应有计划地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余额存入银行,不得挪作别用。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逐步改变其生产面貌。有条件的可利用外汇分成,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
要加强科学知识的学习和技术训练,把社队企业办成提高农村科学文化水平的学校。

十六、整顿企业
今明两年,要认真整顿好社队企业。整顿要以生产为中心,主要是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合理的生产秩序,为大发展打好基础。
要教育干部,和技术人员及全体企业人员密切结合,开展合理化建议,整顿好生产秩序,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特别要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民主理财制度,反对铺张浪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
要教育干部,努力学习生产技术、学习经济管理,坚持政治思想工作,带头遵守制度和纪律,接受群众监督。
通过整顿,确立民主选举干部的制度,配备好领导班子。企业领导干部应由本企业人员选举,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国家干部被分派到公社联营厂工作的,仍按国家干部待遇不变,担任领导职务的,同样要经过选举和批准。
以后要经常检查工作、总结经验,随时解决问题,使社队企业健康发展。

十七、建立精干的管理机构
社队企业有广阔的发展前途,涉及面又很广,必须有强有力的管理机构。
农业部设立人民公社企业管理总局,国家计委及国家物资总局用于社队企业的投资、物资及设备,专列户头,由该局直接经营。省、县两级设人民公社企业管理局。地区设相应的机构。人民公社要有专人管理社队企业。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设专管社队企业的职能机构或专职人员。
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应当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发展社队企业的路线、方针、政策,制订和执行年度计划及长远规划,管好归口产品和分配给社队企业的物资、资金,协调同有关部门的关系,疏通产供销渠道,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推广新技术,总结交流经验。
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的人员编制,要力求精干,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确会,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开支。
各级社队企业管理部门,要设立企业性质的供销机构和专业公司。其任务是组织生产,交流经济情报,沟通产供销渠道,组织协作,做好物资供应和产品销售。其人员开支,在收取的手续费中解决。所需流动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和银行贷款解决。

十八、加强领导
社队企业正在日新月异发展,必然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各级领导要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解决其重大问题,总结推广其先进经验。




要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加强社队企业的政治工作,动员群众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增产节约运动,争当先进企业,争当劳动模范。要建立党、团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青年团的助手作用。
各级领导必须遵照党中央的指示,发扬愚公移出的精神,长期坚持下去,加倍努力工作,尽快把光明灿烂的希望变为现实。
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可根据上述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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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边境地区与毗邻国家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边境地区与毗邻国家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海南省商业贸易厅、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44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中有关与毗邻国家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规定,保证我边境省(区)与毗邻国家的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顺利开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问题。
(一)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合同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的外经贸委(厅、局)审核。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凭各省(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的批文、项目合同、《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到外经贸部国外经济合作司(以下简称合作司)办理《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
二、关于边境外经企业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外经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物资属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的审批问题。
(一)边境外经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物资属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须在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实施前报部合作司,由合作司研究提出意见后转对外贸易管理司(以下简称贸管司)审批。报批材料包括:
1、所在省(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的申请报告;
2、经所在省(自治区)外经贸委(厅、局)批准的项目意向书或合同;
3、进口商品清单和数量。
(二)边境外经贸企业凭贸管司下达的进口配额或限量登记额度的批文向其所在省(区)的外经贸委(厅、局)申领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商品登记证。
(三)边境外经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口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须按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有关规定申报,经合作司对其项目进行审核后,由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以下简称机电司)办理进口审批手续。进口单位凭机电司发放的《配额进口证明》向许可证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三、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外经贸政发第222号)及《补充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合作司、发展司、贸管司、机电司)联系。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厅(局)、经贸委(经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
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起草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经国
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2年12月24日

附件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
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
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
以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
担保贷款。

第二条 贷款程序和用途。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
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
款手续。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
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
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两万元左右,还
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
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借款人提出
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
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
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
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
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
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
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
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
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每年年底,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地市经办银行的贴息发生
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经财政部专员办核准后,由经办银行上报其
总行汇总,总行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各地市经办银
行向当地财政部门据实报告贴息发生额度,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
专员办核准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审核后拨付。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地级以上市都要建立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专户储存于
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
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贷款
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的1%,由地方政府全额向担保机构支
付。

第六条 贷款担保机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市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运
作,尚未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地区,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
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新的担保机构。受托运作的信用担保
机构应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
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 贷款管理与考核。商业银行地级以上城市分支行小额担保贷款不
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
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
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条 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
款担保基金应适当分担地市贷款担保基金的损失,具体分担比例和运作方式由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
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
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
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
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九条 贷款服务。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
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行报告。贷款期间,贷款
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
导。

第十条 监督与审计。各商业银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本行和当地
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要确保分支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
需的资金和额度;随时掌握本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主动与就业工作主管部门沟通信息、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
要对当地商业银行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的
实际情况,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贷款担保基金管
理措施,积极支持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
贷款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各地要将小额担保贷
款运行中的经验及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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