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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5:09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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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推动技术进步,增强竞争和应变能力,特作如下规定:
一、强化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是企业发展生产的基本动力。要把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质量创优、工艺技术创新、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纳入企业生产计划和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把依靠技术进步增加经济效益,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
二、充实和增强企业自身的开发能力。大型企业在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集中一定技术骨干力量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其专业、智能和年龄结构要与技术开发的需要相适应。中小企业有条件的也要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要配备专职技术人员从事技术开发工作,或按行业
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开发组织。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直接领导企业的技术开发工作,有权决定人员的安排、奖惩和科研资金的使用。
企业中从事技术工作的科技人员列为生产编制,享受生产第一线人员的待遇。为加强技术开发工作,企业可根据需要招聘科技人员。
三、企业要充分依靠社会上的科技力量,增强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积极和省内外科研设计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采取聘用顾问、邀请兼职、引进技术、难题招标、委托研究、协作攻关、技术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吸收省内外特别是京
、津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推进本企业的技术进步。要大力提倡和支持建立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有条件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还可在联合的基础上,与专业性较强的研究所合并,成为科研生产型企业。
四、围绕产品的开发和创新,组织协调企业各方面的技术工作。企业应逐步做到生产一代、试制一代、预研一代,增强持续发展的后劲。对质量较好、销路较畅的产品,要进一步提高质量、降低成本,争创优质名牌;对质量低劣、滞销积压的产品,要限期改造或限产,直至淘汰。
在研制新产品、改造现有产品的基础上,二、三年内,每个市和有条件的县,要开发一批具有较强竞争能力的拳头产品,逐步形成一批有影响的支柱企业,带动本地整个经济的发展。
五、引进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各级、各部门要通过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政策,加强对引进技术的宏观指导。对具有重大推广价值的技术和设备,应由生产厂家引进,组织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并在省内广泛推广应用。一个单位开发创新有困难的,可进行招标,也可由主管部门或
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技术力量攻关。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本单位要给主要参与者一定奖励。有重大发展创新,可申报科技进步奖。对需要布点生产的新产品、重大基本建设项目以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引进的先进技术,要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权限及程序申请报批,

防止重复引进;对涉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所需引进的科技成果,由各级科委审定并纳入科技计划。
六、加强情报信息工作。企业要设置专职情报信息人员,进行技术、经济、市场情报信息的收集、整理、建档和综合分析,及时为领导进行技术、经济决策提供依据。
七、加强标准计量工作。新产品开发要严格进行标准化审查,批量投产前必须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制定技术标准。所有企业都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加强产品监督检验和全面质量管理,按照《全国厂矿企业计量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配齐计量
检测设备,充实计量检测人员,为强化企业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提供可靠的计量保证。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同时,要引进先进的标准。
八、推行课题承包、专项承包等各种形式的技术责任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实行技术承包责任制的,应签订合同,明确责任和奖惩措施。要重视科技人员脑力劳动的作用,其创造的价值应与个人利益挂钩,在技术开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重奖。
九、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发挥自学成才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能工巧匠等,受益单位要给予优厚待遇,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有关部门要允许记帐列支。
十、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解决科技人员工作、生活条件及工资待遇等方面的问题,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来我省进行各种技术服务的外地科技人员、技术工作、能工巧匠等,受益单位要给予优厚待遇,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有关部门要允许记收列支。
十一、加强技术培训。企业要制定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技术人员和工人进行业务学习和进修,加快知识更新,提高企业的技术素质,以保证新开发产品投产后的质量。
十二、广开经费渠道,增强企业技术开发的实力。
(1)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以及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测试仪器、试制用关键设备、样品和样机购置费,可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原经国务院批准实行按销售额百分之一作为企业技术开
发基金的企业和冀政〖1984〗147号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食品工业的决定》中的重点食品企业,实行上述规定的,不再按销售收入提取技术开发费用。
(2)结合技术改造进行技术开发的项目,所需资金在技改经费中列支;结合重点基本建设工程进行技术开发的项目,所需资金在基建经费中列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所需资金,视不同情况,或列入引进经费预算,或由有关部门专项划拔。
(3)列入各级科技计划的重大新产品开发项目所需经费,由计划制定单位酌情补助。
(4)银行要与科技、经济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跟踪择优,向企业发放贷款,支持企业的技术开发。
(5)乡镇企业、集体企业和国营小型企业,可在自愿原则下,以入股等形式在企业内外筹集技术开发资金。
十三、新产品减免税收,按冀政〖1985〗10号文件印发的省政府《关于推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实行优质优价的原则,鼓励企业开发优质名牌产品。获国家金、银质奖和部、省优质产品,可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适当拉开与普通产品的质量差价。
十五、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8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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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和要求,为有效控制传染源,防止疫情扩散,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做如下规定:

一、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要本着就近原则,及时、就地火化,不得转运,不得采用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后,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三、各殡仪馆须凭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使用专用的车辆运输,专炉火化遗体;遗体沾染的车辆和区域要及时严格消毒。

四、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遗体的消毒、处理工作,对遗体运输和火化人员的防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五、要对殡仪馆参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遗体接尸火化的人员进行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防病知识,提供必需的防护用品,严格做好工作人员的防护。

六、回民等少数民族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照民族习俗进行安置。

七、在华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境内死亡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遗体必须就地火化。火化后的骨灰可按死者家属的意愿实施外运。

八、对因非典型肺炎死亡的遗体处理情况,民政和卫生部门应按系统分别登记并向上级报告。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3号

  现公布《全国农业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农业普查,保障农业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农业、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并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三条 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与农业普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农业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农业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七条 农业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农业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八条 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6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2月31日24时。特殊地区的普查登记时间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章 农业普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个人和单位:
  (一)农村住户,包括农村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其他住户;
  (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
  (三)农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村民委员会;
  (五)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普查行业范围包括: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林牧渔服务业。
  第十二条 农业普查内容包括:农业生产条件、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业土地利用、农村劳动力及就业、农村基础设施、农村社会服务、农民生活,以及乡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环境等情况。
  前款规定的农业普查内容,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决定对特定内容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四条 农业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五条 农业普查方案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
  省级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增设农业普查附表,报经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农业普查工作。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农业普查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作为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成员单位,参与农业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农业普查工作。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普查办公室开展农业普查工作。
  军队、武警部队所属农业生产单位的农业普查工作,由军队、武警部队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农业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的普查现场登记按普查区进行。普查区以村民委员会管理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可以划分为若干个普查小区。
  城镇的普查现场登记,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每个普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的访问登记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由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乡村干部、村民小组长和其他当地居民担任。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
  第二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者从其他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业普查工作。
  聘用人员应当由聘用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农业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村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农业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修改不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农业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农业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五条 普查员应当依法直接访问普查对象,当场进行询问、填报。普查表填写完成后,应当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农业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
  地方普查办公室应当按照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加载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农业普查数据库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制度。
  普查办公室应当对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 普查人员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农业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普查数据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三条 普查办公室和普查人员对在农业普查工作中搜集的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应予保密,不得用于普查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做好农业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并对农业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普查结果,对有关常规统计的历史数据进行修正,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规定。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农业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农业普查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普查人员失职、渎职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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