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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24:19  浏览:8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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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为加强城镇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巩固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成果,我部于1986年2月5日以(1986)城住字第51号文件部署,自198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产权证的工作。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式样,现经审定予
以颁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其附件《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标准式样,是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填写方法详见《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各地在制作时不得随意更改,要保证印刷加工质量,以维护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权威性。目前已开展这一工作,印制了
产权证的地方,所印产权证可继续使用,待以后变更登记时,再逐步换发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各地在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时,应按照原国家城建总局(1982)城管字第77号文件《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及我部(1986)城住字第51号文件《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地
情况,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对那些政策明确,证件齐备,手续完善的先予办理。对那些未曾发证的房屋建筑,各地应积极慎重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创造条件逐步核发证件。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应照章收取的费用,原则上应包括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等,各地应结合本地情况进行测算确定,并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附:《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
填写说明:
一、扉页×字第××号:“字第”前冠以市(地)、县(区)名称的简称字。编号按市(地)、县(区)统一顺序编制。
二、正文第一页“××人民政府”处由各地在印制时加上市、县名称。
三、所有权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要填全称。二人或二人以上共有的要加写等字。
四、所有权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有”。
外产,中外合资产以及宗教团体的房产,所有制性质可暂不填。
五、共有人及应占份额,应登录全部共有人,按份共有的,注明每人所占份额。共同共有的可不注。
六、房屋座落:填房屋座落位置,如街道门牌号码等。
七、地号:即房屋所在地土地的编号,未经测绘编立地号的地区,根据各地对房屋所编立的号码填写。
八、房屋状况。
(一)幢号、房号:填写各地自行编立的房屋幢号及房号。
(二)间数、房间的划分有结构间与自然间之分,根据各地不同的习惯填写,但在一个城市范围内要统一。
(三)建筑机构,分为“钢”、“钢和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混合”、“砖木”、“其它”六类,不得填写其它结构。
(四)层数“按整幢房屋自然层数填写”。(一幢房内的自留房和商品住宅楼中的成套住宅,所在的层次与整幢房屋的自然层数是不一样的。)
(五)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保留一位。
九、附记栏:用于记载与产权或产权人有关必须记载的事项,如商品住宅楼中各户所有的成套住宅占有共用楼梯、走道的比例及面积,平面图无法反映的与邻户相连的木板、排篱隔间的归属、相邻户的通行权利等等。以及外侨产权人的国籍、职业等。
十、契税纪要:登记发证中补交房屋买卖、赠与等契税的以及正常的产权转移中交纳契税的方才填写。不涉及交纳契税的不填。
十一、他项权利:
(一)权利人:指他项权利人。
(二)权利种类:他项权利的实际种类,如典权、抵押权等。
(三)权利范围:指设立他项权利的房屋范围。
(四)权利价值:设定他项权利的契载价格。
(五)权利存续期间:契载期限。
(六)注销日期:他项权利消失的日期。
十二、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使用证号:已发土地使用证的,按土地使用证填写,未发的暂不填写。
十三、附图:绘制或粘贴房地产平面图。
注意事项:
一、一律用钢笔、黑色墨水或墨汁书写,书写端正、清晰。其中结构、面积等项目也可用适号的字印。
二、房屋状况栏在缮证结束、经核对后在已书写的末行备注栏内加盖长方形产权登记专用章。在房屋状况变更改变时,也应在已书写的末行加盖此章,以防私自填改。
三、附图如系粘贴,应用胶水,以免霉变,粘贴处应加盖骑缝章。



198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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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供居民生活饮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包括单位自备水和农村自来水)。
(二)供居民生活饮用二次加压供、用水单位。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六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责任制度,负责本单位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第七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从事直接供水人员,每年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上述疾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八条 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企业系统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的卫生审查、水源选择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
(四)参加饮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地带。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供水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对供水单位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或水源卫生防护不符合国家饮水卫生标准,经指出仍不改进,继续供水的;
(二)破坏水源防护地带,对饮水卫生造成危害的;
(三)未获“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供水工作的;
(四)拒绝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现场调查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未通过卫生验收,擅自供水的;
(六)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违反有关卫生要求,造成水质污染,致人中毒,发生传染病的。
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一万元。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收受贿赂,违者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或领导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卫生厅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原黑龙江省卫生厅、建设委员会联合颁发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0日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保税市场)的管理,保障保税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保税区进一步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市场是指在海关监管下由保税市场成员组织供应各类物资的交易市场。
  本办法所称保税市场成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入保税市场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共同负责保税市场行政管理事务。
  保税市场内设立“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由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派员组成,负责保税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办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保税市场的政策、规定以及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保税市场管理的决定;
  (二)对企业加入保税市场的申请进行审核;
  (三)协调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保税市场经营运作的管理;
  (四)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保税市场实行成员制。
  保税市场成员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规定的保税区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加入保税市场:
  (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二)厦门象屿保税区内企业;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


  第七条 加入保税市场的企业,须经市场办审核同意,向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企业法人登记和海关注册,方可成为保税市场成员。


  第八条 保税市场可以经营除国家禁止经营外的各类商品。保税市场经营的商品,由海关实行保税监管。


  第九条 保税市场的保税货物销往国内非保税地区,视同进口,应依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条 国内非保税地区的货物进入保税市场交易,视同出口,应依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保税市场以现货交易为主,同时开展代购、寄售、展销等业务。


  第十二条 保税市场可实行“批量进口、分批销售、售后核销”的经营模式。


  第十三条 保税市场成员在保税市场的经营,须设立专门帐册,单独记帐,并向指定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市场规定使用的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保税市场成员应依有关规定开立专用现汇帐户,用于海关监管货物交易的外汇收支结算,非海关监管货物交易不得串用此帐户。
  保税市场成员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十五条 保税市场成员应遵守保税市场交易规则,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各有关管理部门据实申报交易业务情况,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市场成员退出保税市场,须向市场办提出申请,并办理有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保税市场成员,市场办可取消其保税市场成员资格。
  对犯有偷、漏、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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