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9号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4:17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9号文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安全监察局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2)9号文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安全监察局



现将国发〔1982〕9号文,《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问题报告的通知》印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结合《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贯彻,对当前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研究执行。
一、对钢瓶制造厂应进行整顿。钢瓶制造厂的整顿工作,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根据《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对于审查批准的定点单位应由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发给制造许可证(制造许可证由总局统一印制)。
二、对钢瓶制造质量应进行严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式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凡属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对产品质量无可靠保证的制造厂,应进行停产整顿。
三、对在用的钢瓶应进行全面检验。全面检验工作也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检验工作可按系统和部门作出规划,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分轻重缓急,作出安排。通过试点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检验办法、要求和标准。承担钢瓶的检验单位和人员,须经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批准。
附: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关于确保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安全问题报告的通知



1982年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兴城古城保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兴城古城保护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兴城古城保护,依法管理历史遗产,弘扬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兴城古城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城古城保护,遵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159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辽政发〔1993〕8号文件)规定,加强保护范围和控制区域的管理。
  第三条 凡对兴城古城保护范围和控制区域编制规划、实施建设、从事保护、开展管理等各项工作及其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兴城古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兴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兴城的历史事件、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习俗等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兴城市人民政府所属文化和城建部门负责古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部门和政府相关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协助做好古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兴城驻地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应积极参与保护古城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投入古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章 合理规划
  
  第九条 依据兴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兴城古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规划编制工作中,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规划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编制兴城古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保护古城的完整格局,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严格控制建筑物高度、色彩和风格;
  (四)符合古城保护的总体要求,适应古城周边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 兴城古城保护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二条 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的保护管理,修缮城墙,建设护城河、环城林带。逐步修复古城内庙宇建筑群、文化园、故居等,增加古城旅游景观。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均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对不符合古城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第三章 依法保护

  第十四条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貌,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其城市功能应当以文化、商贸、旅游为主,逐步降低古城内居住人口密度。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保护古城环境。古城内逐步纳入集中供热,提倡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清洁燃料,减少低空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古城保护专项规划,从严控制古城内的机关、单位和城市居民的用房建设;不再批建住房,翻建、改建原住宅须采用传统工艺,建筑形式应突出辽西民居的特色。
  第十七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工业企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传统建筑民居实施分类保护,保护四合院,对典型民居建立档案,挂标志牌。维修、改建、翻建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民居、店铺,应当修旧如旧,保持原貌。
  第十九条 加强古城园林、绿地、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严禁砍伐古树。有计划地新建、扩建绿地,增植行道树木,扩充植被面积。
  第二十条 兴城市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古城的防火、防盗、防汛、防震等工作,保障古城安全。
            第四章 科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古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应予迁建、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兴城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兴城市文化局、城乡规划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拆迁。
  第二十二条 加强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古城内公厕要布局合理,设施完好,专人负责清理,逐步建设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三条 古城内的街道、胡同为历史街区,逐步改善古城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堆放杂物和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游览参观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全天候实行单线行驶管理,一切机动车辆均保持东门进北门出。严格控制机动车辆进入古城,禁止超高、超重、超大型机动车进入古城。
  延辉街为商业步行街,规定时间内禁止一切车辆通行或停放。春和街、永宁街、威远街两侧在规定时间内,禁止一切车辆停放,自行车、摩托车应存放在巷道内指定存车处。
  第二十五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经审查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古朴典雅,要与古城建筑的整体风格相协调,不准设置落地牌匾。严禁擅自在城墙、鼓楼、文庙和东、西、南、北城楼等文物上张贴标语和悬挂广告。
  古城内现有的地上通讯、架空线路逐步转入地下设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兴城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物资,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害气体污染环境,损坏消防设施、移动文物保护标志、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兴城市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环保部门,按照《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古城规划、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古城保护对象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古城保护管理不善和一切破坏古城建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兴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7日起施行。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二级市场发展,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部产权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将其购买的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出售、出租、赠与。交换、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已收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允许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已作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产权共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已列人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违纪违规购房或装修住房而未纠正处理的;

(八)在学校校园、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部队营房区域内的;

(九)经市政府决定其他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机关办公区或企业生产区内不宜分割的住房,上市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能再向单位或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住房,不能再购买、租赁享有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个人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按下列程厅办理:

(一)卖方按规定填写《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持《房屋所有权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只职级证、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向银川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三) 获批准后,买卖双方持批准手续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有关税费后,办理过户手续。

(四)买方持交易过户手续向市房屋产权监理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对成交价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以核实的价格作为有关税费和收益分配的依据。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换、赠与的,由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同住成年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办理交换、赠与确认手续;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由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并提交同住成年人、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由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出租。

第四章 税费缴纳和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纳税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由卖方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

(二)没有标定地价资料的由卖方按房屋成交价的2%缴纳。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应当设立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所得收益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规定住房面积部分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标准面积部分的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市政府公布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含1.5倍)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知道价格3倍以上的部分,由卖方按30%缴纳所得收益。

已购公有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按市场价购买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的净收益全部归出售人。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换的,以提供交换的已购公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售房款,换得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作为购房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抵押、赠与方式上市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其中抵押住房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依法拍卖时,应当在缴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赠与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在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时,按本办法规定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暂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代收专户存储。在一年内本户又购进住房时购进价等于或高于原出售价的,纳税保证金全额退还;购进住房价低于原售房价的,以售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为基数计征税费,多余部分予以退还;一年内未购住房或不再购房的,纳税保证金不再退还,全额上交财政。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所需交纳的有关费用按财政、物价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原缴纳的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物业储备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违反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或不准上市房屋出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偷逃税收的,由有关税务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成本价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按市场价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外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