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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3:34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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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



(1982年1月4日陕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我省历史悠久,周、秦、汉、唐等十一个朝代曾在西安建都,又有革命圣地延安,地上地下遗存着极为丰富和珍贵的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防止破坏和散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旧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文物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生物化石与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我省境内一切地上地下遗存的文物,国家核定保护的文物,各单位收藏、保存的文物,均属国家所有。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保护文物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文物事业的行政机构,负责全省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征集、整理、发掘和博物工作。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在有关部门配备有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主管本地区的文物工作。
省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及热心文物事业的人士,组成省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贯彻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法令;受人民政府的委托,监督检查文物保护管理状况;审议、论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较多的地区、市、县,也可以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设置专门机构进行保护管理;不设专门机构的,委托当地社、队或者使用单位保护管理。
有文物保护任务的地方和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小组或者设文物通讯员,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重要文物,分别由省、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纳入规划,加以保护。
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修建建筑物,事先应征得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要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谐调。一切建筑物,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文物安全。
第九条 在古墓群、古遗址附近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和其他工程项目的时候,应当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文物保护办法。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自行挖掘。
出土文物必须交给当地文物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管理单位,对文物应当保养维修,定期检查,消除隐患,防止自然损坏。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养、维修,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
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古建筑等,在拆除或迁移前,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做好资料收集工作。拆除下来的艺术品、建筑材料交文物管理单位。迁建的,必须按原状进行建筑。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重视培养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凡保存文物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防火、防盗、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公安机关对文物负有安全防护的责任。
非文物管理单位保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文物保护单位。
过去占用,影响文物安全或有碍参观游览的,必须限期迁出;因占用造成损坏的,由占用者负责修复。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继续使用的,应当签订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十四条 严禁毁遗址、砸石刻、擅拆古建筑、乱挖古墓葬和古生物化石。药用化石,由生产单位商同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有组织地进行采挖。
不准在文物保护范围内随意取土、取石、砍伐树木,不准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上乱刻乱划、乱涂乱抹、留名题字。
不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准在古文化遗址内拣取标本。
第十五条 复制文物和拓印珍贵碑刻,必须经省或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文物照像,严格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关于拍摄文物的几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为了陈列展出和科研需要,省、地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从下属文物单位上调文物。非文物单位借调文物以及文物出省境的,必须经省或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配合基建的随工清理发掘,由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发掘、清理出土的文物和标本,应当移交给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或指定的单位保存。发掘单位需要的部分文物和标本。由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调拨。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散文物的管理。文物单位应当做好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的征集工作。非文物管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征集。
人民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收到的金银器、古钱币、金属制品、石刻、字画、古书、古生物化石等,经文物部门鉴定,属于文物的,按合理价格征集。
私人捐献文物,由文物管理单位接受。私人出售文物,由文物商店和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单位收购。
第十九条 文物商品统一由文物商店和省文物事业管理局委托的单位经营。其它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文物,禁止出口。携带、邮寄、运输文物出国的,必须经省文物事业管理局鉴定批准。
严禁文物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与文物走私、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三)发现文物,保护现场,使重要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破坏文物或者指使、纵容他人破坏文物的;
(四)文物管护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烧毁的;
(五)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授权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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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1]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华广场管理,规范广场秩序,为广大群众和各种社会活动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根据《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新华广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华广场是我市唯一的集政治、文化、宣传及休闲、娱乐于一体的综合性场所。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广场及周边地区。
第三条 新华广场归口于市建设局管理。新华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广场及其设施的维修养护、卫生保洁及日常管理等上作。
公安、卫生、水务、供电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广场管理处做好广场的安全保卫、交通疏导、卫生保洁、供水排水及用电等工作。
第四条 广场日常维修养护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广场在没有全市性重大活动时,实行全天开放式管理。广场内的游人、广场周边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要服从并配合广场管理处的管理,为广场管理提供方便。
第六条 广场管理处必须确保广场内绿地、道路、活动场地等功能分区的科学合理规划及正常使用,同时还要确保广场各项综合配套服务设施的完善。定期对广场的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以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七条 广场管理处根据广场的实际情况,可设置必要的便民服务设施(包括:摄影点、饮品点、健身器材、宣传栏、车辆停放处等)。
第八条 广场内严禁举办各类商品促销、彩票出售等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级党、政机关均可在广场内组织各类政治性集会、庆祝活动、宣传及文体活动。
其他单位或个人需在广场内举办有关活动的,必须向广场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广场管理处的要求组织、开展活动。活动结束后,及时组织清场。
第十条 经批准凡在广场举办各类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必须按市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一次性向广场管理处交纳场地及设施使用费,并自觉服从广场管理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广场管理处要加强广场管理工作,维护好广场秩序,保证各类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等。
凡需在广场周边地区大型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之前,应将广告牌、宣传牌的式样说明报送新华广场管理处审核。与广场整体环境协调一致的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除工作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物品及管制刀具进入广场。未经批准,任何车辆不得进入广场。
第十四条 广场管理处要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广场有一个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广场管理处还要加强对广场工作人员的教育,使工作人员在日常管理中做到文明执法,依法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在广场及周边地区摆摊设点,从事务类经营活动;不得散发传单及各类宣传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广场管理处均可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质[2013]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我部制定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月14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等级划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总结事故教训,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必要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向国务院上报事故情况。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重大事故或者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的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事故报告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名称;

  (二)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

  (三)事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总监;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和初步原因;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传真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上报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情况。

  特殊情形下确实不能按时书面上报的,可先电话报告,了解核实情况后及时书面上报。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事故基本情况以及事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总监。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进行全国通报。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选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实施吊销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对事故责任人员实施吊销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或者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罚款等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15日内,逐级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报送至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接收到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实施处罚,并向报送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处罚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转送至有处罚权限的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接收到材料的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实施处罚,并向转送材料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处罚情况,同时抄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重大、较大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一般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责任企业和人员的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性质认定后10日内,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全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及统计分析系统”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送事故简要信息、事故调查信息和事故处罚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总结分析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对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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