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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3:32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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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1]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7]117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六月十日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管理,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预算管理,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预决算管理,预、决算的编制办法和具体报表格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项目支出、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支出,以及与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有关的其它支出。
第六条 耕地开发项目是指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中央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及补助地方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
耕地开发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和管理耕地开发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设备的购置费、必要的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等。
耕地开发项目预算编制及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支出是指用于土地利用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建立及运行等方面的支出,包括设备购置和维护费、网络运行费、数据处理费、信息系统软件开发费等。
第八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核查、耕地开发项目审核论证、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级标准与土地开发整理预算定额的修订等与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有关的费用,由国土资源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资金使用预算,报财政部审定后,从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下达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年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及下一年度收支增减因素,提出下一年度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和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编入下一年度中央预算。
第十条 耕地开发项目和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由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编报。
项目承担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报送项目投资计划项目预算建议;项目承担单位隶属于地方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各地)国土资源厅(局)、财政厅(局)于每年5月底以前,联合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对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建议进行评审,编制全国耕地开发项目和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草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对全国耕地开发项目、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草案进行审核和下达。隶属于中央部门承担的项目,由财政部将项目支出预算下达到国土资源部;对地方承担的项目,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联合下达到各地财政厅(局)和国土资源厅(局)。
第十三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支出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四章 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组织实施并负责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资金的拨付手续,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十五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耕地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结余经费应按原拨款渠道缴回中央财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有偿使用费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对于土地有偿使用费,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的重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坐支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入、支出预算科目,按财政部印发的年度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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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制度,要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我市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名胜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均属于基本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卫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卫生局承担。

第五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门诊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经定点医院确认,对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实行规定限额的救助。急诊住院的患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先由救助对象全额垫付,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对于门诊和住院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院先行垫付,然后由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定期与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经批准转到非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再由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八条 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由政府、定点医院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门诊医疗费用的60%,个人承担40%,每人每年享受门诊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00元,家庭成员可以共享;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政府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60%,定点医院减免10%,个人承担30%,每人每年享受住院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仅限本人住院使用。

第九条 救助对象需要就诊时,需持《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到定点医院诊治。定点医院在其《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医疗救助情况,年累计达到门诊或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停止救助。未经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同意到非定点医院诊治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共同承担。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一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每年应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选择不同类型的医院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签订服务协议。选择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本着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要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要为服务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努力降低服务成本,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每月要将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的情况,报告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对《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4〕36号)中规定的医疗救助费用承担比例进行调整,政府承担医疗费用的50%,个人承担50%。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二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亚美尼亚外贸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埃里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萨尔基夏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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