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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8:11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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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消防群防群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职责
第三章 消防群防群治的社会责任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预防和扑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消防群防群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群防群治遵循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消防群防群治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灭火知识,提高群众的防火安全意识和抵御火灾的能力;
(二)齐抓共管,共同参与预防火灾工作;
(三)建立部门、单位防火责任制和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消防队伍,形成消防群防群治网络;
(五)动员、组织群众参与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和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119消防日”。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消防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职责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防火安全组织或者确立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石油、化工、轻纺、物资、商贸、烟草、交通运输等防火重点行业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条 城市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公安消防队(站)应当在消防执勤和扑救火灾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以及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以及未建立消防队(站)的县(市),应当根据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必须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林区居民点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设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员人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发生火灾时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扑救。
义务消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标志式样由云南省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相邻的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可以按照“共同出资、互助互利”的原则,建立各种形式的消防联防组织。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其建立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乡镇专职消防队、城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筹集或者从公益金中解决。
消防联防组织的活动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三章 消防群防群治的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建立领导责任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消防经费,改善消防设施,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群防群治措施,积极参加当地防火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履行法定职责,并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展消防群防群治工作的意见、建议,指导、帮助群众性消防队伍的业务建设。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管辖区域内的消防群防群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为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必须遵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和分工,对城镇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制定建设方案,并与城镇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和管理。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消防通讯设施建设,及时排除机械、线路故障,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二十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特点,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把防火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内容。
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和幼儿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特点,开展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落实防火责任制,督促职工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的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应当有防火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设计和建设商品贸易市场、大中型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医院等人员集中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险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村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对居民住宅区和村寨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应当规定防火灭火责任。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调遣命令,应当迅速支援灭火。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居民户必须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在扑救外单位火灾中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起火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已参加保险的,前款所列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消防群防群治中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群众性消防队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扑救火灾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在扑救火灾中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六条 在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的,按照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属于前项范围以外其他人员的医疗费、抚恤费、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费,由起火单位负责;起火单位无力负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可以设立消防基金,并可接受社会各方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提供的资助和捐赠。
消防基金用于改善消防条件;奖励消防群防群治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救助在扑灭火灾中伤亡的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义务消防员以及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所在单位可以为其办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从优办理。
保险公司对防火工作做得好的投保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责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不与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保证书或者不履行保证书规定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具体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规定。
当事人对依照前款规定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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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一九九五年第七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

           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
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乘车需要,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
服务,根据国家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
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十堰市交通局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十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
工,配合搞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
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我市出租
汽车客运事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市交通局根据城区客运流量情况对出租汽车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1、对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有关法规和本规定, 对出租车客运行业
实行有效管理。
  2、在客运出租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或停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配合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计费标准, 做好客票的
发放与管理。
  4、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经营者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5、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营运证》和出租车司售
人员服务证。
  6、对客运出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服务, 对违
章经营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教育与处罚。
  7、对客出租车站点进行规范设置与管理。
  8、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和来信来访。
  9、维护客运出租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并提供优质服务。
  10、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征收交通规费及客运线路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
督,认真履行职责,执行公务时统一着装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湖
北省执行罚没公务执罚证》,加强市场管理。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凡申请在本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1、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或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证明, 向市公路运输
管理处书面申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指定其补偿
经营线路,发给经营许可证。
  2、申请者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3、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公安机关申办治安手续。
  4、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期注册客运出租车辆, 发给《道路
运输证》;对出租车司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统一编号的客
运出租车服务资格证。
  5、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停业和歇业,须提前十五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
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和歇业。
  第九条:机运二轮或侧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拖拉机一律不准参与经营出租。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除应遵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
合下列要求:
  1、出租小型客车(“的士”、“面的”)在车顶安装“出租”统一标志灯, 车门有单
位名称和监督电话,车门玻璃上张贴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印制、物价部门监制的起价收费标
签。同时安装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审验合格的计价器。
  2、出租小型客车(中巴车)在车辆前面标明“中巴”两字,车身两边标明单位、 自编
号和监督电话及“安全驾驶,优质服务”字样,并统一喷色。不喷色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不
予年审。
  3、参加营运的出租车应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美观的车容车貌, 车上消防设
施必须齐全。
  4、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如报废、拼装及达不到中级标准以上的客车, 不准参加
营运。
  5、外籍车辆没有本市运输管理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一律不准在城区营运。

              第五章  营运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和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
法,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刷或代用票据。
  第十三条:管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
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线路牌”、“运输证”客附费和运管费缴讫证等有关证件。
  2、实行明码明价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乱要。
  3、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提高服务质量,行车服务时要做到仪表端庄、 服装整
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4、车辆进入高护栏区,在规定的停靠点上下旅客,不准乱停乱靠, 待运时应在指定地
方停放。
  5、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对发现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报告公安部
门。
  
               第六章  站点管理
  第十五条:出租车客运站点,由交通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由交
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安装标志牌。
  第十六条:凡进入出租车客运站点的出租车辆,必须服从站点工作人员统一调度,依次
停放,按序接客,禁止强行拉客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旅客乘车。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文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
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予以
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并
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2、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3、营运出租车辆在运行中无道路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每辆车100至300 元
的罚款。
  4、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营运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资
格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
  5、出租车辆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道路营运证, 对双方分别处以100 元至
5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将未办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应分别情况,按本条1或3 项
的规定处罚。
  6、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 除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经营的业
务、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7、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营运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继续使用的,处以每辆50元罚款。
  8、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道路营运
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9、出租小型客车(“的士”、“面的”)不按规定安装出租车计程或计费器, 按技术
监督部门有关规定处罚;出租车不安装标志灯、未喷标志色及监督电话号码, 处以20 元至
100元的罚款。
  10、出租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客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除没收其票据外,处以实际
票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
资格。
  11、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 %的滞纳
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道路营运证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12、出租车进入高护栏区段运行,如停靠不规范的,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所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如果违反其他管理部门的规定,按照各管理部门有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
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认真
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
者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旅游包车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市交通局。
  第二十六条:此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度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0年度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现将2000年度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1、资格考试
初级程序员:上午考试科目为36分,下午考试科目为30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60分)。
程序员:上午考试科目为45分,下午考试科目为40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75分)。
高级程序员:上午和下午考试科目均为45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75分)。
2、水平考试
初级程序员:上午和下午考试科目均为36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60分)。
程序员:上午和下午考试科目均为45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75分)。
高级程序员:上午考试科目为45分,下午考试科目为47分(上、下午科目试卷满分均为75分)。
系统分析员:上午考试科目和下午的两个考试科目均为45分(上、下午三个考试科目试卷满分均为75分)。
二、请你们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上述合格标准进行复核,并与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考务管理机构进行数据核对,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月20日前报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考务管理机构备
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水平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全国职称考试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发放资格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

2000年度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和水平考试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
------------------------------------
| 种 类 | 名称 | 报名人数 | 实考人数 | 合格人数 |
|-----|-------|------|------|------|
| | 初级程序员 | | | |
| |-------|------|------|------|
| 资 | 程序员 | | | |
| 格 |-------|------|------|------|
| 考 | 高级程序员 | | | |
| 试 |-------|------|------|------|
| | 合 计 | | | |
|-----|-------|------|------|------|
| | 初级程序员 | | | |
| |-------|------|------|------|
| | 程序员 | | | |
| 水 |-------|------|------|------|
| 平 | 高级程序员 | | | |
| 考 |-------|------|------|------|
| 试 | 系统分析员 | | | |
| |-------|------|------|------|
| | 合 计 | | | |
------------------------------------
填表人: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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