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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批露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7:12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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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批露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批露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客户报告,以及建议书、招贴画、宣传单等形式提供新型产品有关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保险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非专业语言,通俗易懂,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客户进行欺骗、误导和故意隐瞒。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产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保险条款相一致。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之前,应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上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

  第二章投资连结

  保险的信息披露

  第八条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风险”。

  (二)产品基本特征

  包括投资部分的收益与投资账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保障部分的收益与投资账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

  (三)投资账户情况说明

  1、投资账户的投资政策和主要投资工具;

  2、投资账户的运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

  3、该保险所连接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年的业绩;如果运作时间不足10年,则为其存续时间每年的业绩;

  投资账户的业绩计算应严格按照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程序方法进行,保险公司不得随意自行设计业绩指标;

  4、对投资账户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水平;

  5、投资账户资产价值评估方法;

  6、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的利益给付情况,应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7、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四)犹豫期及退保

  1、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2、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相应的投保人可退还份额。

  第九条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当说明对投资账户收取的各项费用,并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的说明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账户因投资行为产生的税收义务;

  (二)投资账户在购买或出售资产时将会发生的经纪费用和其他类似的交易费用;

  (三)用精算方法确定的风险保障费用;

  (四)投资账户收取的行政费用和投资管理费用;

  (五)对于死亡和费用保证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月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投资账户单位价值。

  第十一条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报纸上作信息公告。

  信息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二)投资账户过去5年的投资收益率,投资账户设立不足5年的,为设立期间各年的投资收益率;

  (三)投资账户在报告日的投资组合;

  (四)报告期投资账户收取的管理费用;

  (五)投资账户投资政策的任何变动。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后45日内,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说明保单持有人于保单周年日后第一个计价日在每个投资账户中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保单价值、保险金额、部分解约、保单贷款、费用扣除等内容。

  报告应当说明,保单价值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并标出在下一报告日将会发生改变的项目。

  第三章万能保险

  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证利率和演示利率下的保费、死亡保险金和保单价值。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二)犹豫期及退保

  1、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2、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相应的投保人可以退还份额。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在关于万能保险的任何阐述中都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一)在声明保单费用或利益的同时,应当:1、明确表明保证保单费用或利益;2、对于现在适用于保单的利率、费用等因素的非保证性和保险人变更这些因素的权利作出说明;3、如果非保证的利率存在上限,指出这一上限;

  (二)描述保单价值时应当同时说明相应的现金价值;

  (三)在宣布结算利率时,应当说明决定该利率的频率和时间;

  (四)如果某项声明指出该保单是指数关联的,应当说明相关联的指数。另外,还应说明决定结算利率的频率和时间,以及为达到该结算利率对指数作出的调整;

  (五)描述非保证的利益时,应当声明这些利益是非保证的。

  第十五条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保单期满前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当前的保险成本及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提前通知投保人,特别应当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障将提前结束,并提出维系保单继续有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

  (二)前一报告期末及本报告期末的保单价值;

  (三)分项列明收取的各项费用和记入的各项收益(包括利息、死亡保费、费用及附加险保费);

  (四)本报告期末每一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额;

  (五)本报告期末的现金价值;

  (六)本报告期末的保单贷款余额;

  (七)对于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保证保险在下一报告期继续有效,报告应对此作出提醒。

  第四章分红保险

  的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说明产品性质、特征、红利及红利分配方式、保单持有人承担的风险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分红是非保证的。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公共媒体公布或宣传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或者分红水平。

  第十九条采用现金分红方式的,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分红率、投资回报率等比例性指标描述分红保险的分红情况。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在销售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分红保险的经营成果与其他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进行比较。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当至少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次分红业绩报告,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分红保险经营状况及公司分红政策;

  (二)费用支出及费用分摊方法,采用固定费用率方式的除外;

  (三)本年度盈余和可分配盈余;

  (四)保单持有人应获红利;

  (五)红利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

  第五章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开办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上述报备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方可实施。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法律声明书和精算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自将上述报备材料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次日起,即可进行公告、客户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指客户报告内容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本办法针对某一新型产品,在某一时间区间内寄送的保单状态报告、分红业绩报告中具有共性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内使用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进行公告、客户报告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公司营销人员所使用的建议书、招贴画和宣传单等其它材料应当与保险条款和产品说明书保持一致。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管,以保证所有信息披露材料与本办法的规定相一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开办其他新型产品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比照本办法中最相类似的新型产品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按下列方式给予处罚或采取强制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取消有关责任人任职资格;

  (三)责令停止销售该新型产品;

  (四)取消经营此类业务的资格;

  (五)责令将原有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和客户报告制度出现重大失误的,比照《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销售人员违反本办法,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社会公众造成误导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保险公司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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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严禁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拆迁许可要件,擅自扩大拆迁规模。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细则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各尽其职,支持、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房屋,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审批通知书;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本市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已经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拆迁的,由竞得人作为拆迁人。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需要继续拆迁的,应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交由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在实施拆除工程时,应制定具体的安全施工措施,落实安全施工责任,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在实施拆迁前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估价机构名称和初步估价结果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系统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2001)10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
、宁波市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对海关总署等12个部委《关于建设“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国务院领导有关加快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建设的指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制开发了出口收汇系统,并于2000年12月15日起,先后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4个地区进行了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该系统。现就试运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收汇系统”的功能和作用
“出口收汇系统”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最先投入运行的子系统之一。该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在公共数据中心建立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电子底账,使海关和税务部门实现出口报关和出口退税环节对核销单的联网数据核查,并使企业可在网上向外汇局申请需领用核销单份数,向出口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报关前备案,出口后可以进行网上交单,并可随时随地对核销单领取、使用等各项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使出口报关、收汇核销及退税业务更加方便快捷。
二、各地外汇局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逐步启用新版核销单。新版核销单是指在现行核销单(以下简称旧版核销单)上加贴或者加印“条形码”的核销单。新版核销单无须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原四个试点地区外汇局6月1日起不再需要在新版核销单“有效期”栏内加盖“联网试点专用章”。
(二)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和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两者中最小数,由外汇局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三)企业申领新版核销单时不必当场在纸质单证上填写单位名称,只需在使用时填写单位名称,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需审查纸质新版核销单、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同时,必须核查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在报关单电子底账数据与纸质报关单内容核对相符后,方可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
(五)出现新版核销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时,发单外汇局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查询工作。企业持新版核销单到发单外汇局查询时,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则应当予以纠正;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则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确保新版核销单纸质单据与电子底账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三、各地海关需严格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出口报关的有关手续:
(一)海关为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实行“一张核销单对应一张报关单”的原则。
(二)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前,必须预先将新版核销单编号上网向出口报关地海关备案。
对于出口报关前没有进行预先备案的核销单,海关不予受理。
(三)各关应采用通过内部网自动核销新版核销单的作业方式,由计算机对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相关内容(核销单号、单位代码)进行自动核对。如果发生数据传输等方面问题无法自动核销时,也可通过外部网直接核查新版核销单电子数据,由出口接单现场对新版核销单逐笔进行纸质核销单与电子底账一致性(包括核销单号、单位名称等内容)的核查。
(四)海关办理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放手续时,须在新版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中签章,并同时利用自动或者手工方式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
(五)对于全额退单的报关单,采用通过外部网核查新版核销单作业方式的海关,在删除报关单信息的同时,须人工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退关”核注;采用通过内部网自动审单核查新版核销单作业方式的海关,在删除报关单信息的同时,由计算机自动对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退关”核注。
(六)对于因填报错误而做退回处理的报关单,海关将对应的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恢复为“未用”状态。
(七)海关应当确保报关单纸质单据与电子底账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如出现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者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时,签发报关单的海关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查询,并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
(八)如果发现纸质单证出具有误或者电子数据传输有误,请按照《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联网核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署办厅〔2001〕49号)和《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署办发〔2001〕5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特殊情况的处理
鉴于部分企业未能及时办理IC卡和申领新版核销单的实际情况,对尚未办理IC卡的企业,各地外汇局和海关应当督促其尽快办理IC卡。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期间,对于未领IC卡或新版核销单的企业,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海关按现行规定为企业办理验放手续。8月1日以后,旧版核销单一律停止使用,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五、为做好出口收汇系统的运行工作,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公告》以附件形式下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并张贴于外汇局及海关办公场所。
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热线值班电话:010-68518956
海关总署热线值班电话:010-65195656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防范和打击利用假冒、伪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逃汇的违法犯罪活动,改善管理部门服务质量,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降低企业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开发了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并定于2001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试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企业在出口收汇系统试运行后,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销单的申领
自2001年6月1日起,出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上网申领新版核销单(即加贴或加印了“条形码”的纸质核销单)。自6月1日至8月1日,新版核销单与旧版核销单(即现行未加贴“条形码”的核销单)并行使用,旧版核销单将于8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企业应当在9月1日前将空白旧版核销单交回外汇局注销。空白新版核销单无需填写有效期,视同长期有效。全国海关将于6月1日起对全国新版纸质核销单进行电子底账数据联网核查。
企业在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之前,需上网向外汇局申请所需领用核销单份数。企业在网上申请后,不需等待外汇局的网上审批,即可凭本企业操作员IC卡到外汇局领取新版纸质核销单。外汇局根据企业网上申请的新版核销单份数以及本地出口收汇核销系统确认的企业可领单数量两者中较小数,向企业发放纸质新版核销单,同时将所发新版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联网存放到公共数据中心。
企业领单时可以不用当场在新版纸质核销单上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新版纸质核销单仅需在正式使用前填写单位名称或加盖单位名称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核销单的报关前备案
企业到海关报关出口前,必须上网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新版核销单使用的报关前备案。一张核销单只能对应用于一张出口报关单。未进行报关前备案的新版核销单不能用于出口报关。对已备案成功的新版核销单,企业不能变更备案。
(三)出口交单
企业在货物出口后不需再到外汇局进行手工交单,但必须上网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以上(含90天)的远期收汇,企业应当在报关后进行网上交单,凭远期出口合同、报关单、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收汇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四)收汇核销
即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出口报关之日起100天内凭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远期出口项下,企业应当在合同规定收汇日起10天内持上述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关于核销单遗失
企业遗失空白新版核销单,应当立即自行上网挂失或向外汇局申请挂失。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经济损失或导致违规行为的,责任由企业自负。
(六)关于核销单注销
新版核销单填错或发生破损的,如未用于出口报关,可退回外汇局进行注销。
(七)关于核销单综合信息查询
企业可以在网上对核销单的领取、使用等信息进行综合查询,以了解本企业核销单的运转情况,加强核销单管理。
(八)企业如遇到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无电子底账数据或纸质单证与电子底账数据出现差异等情况,由企业持新版核销单或报关单到发放新版核销单或签发报关单的相关外汇局或海关查询,接到查询要求的外汇局或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决问题。如属纸质单证出具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纸质单证;如属电子数据有误,外汇局或海关应当更正或补充电子数据。
(九)因特殊原因未能申领IC卡和新版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在7月31日之前,仍可使用旧版核销单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8月1日以后,所有企业必须使用新版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收汇核销业务。
(十)出口收汇系统的企业操作指南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fe.gov.cn)的“业务指南”栏目中,企业可上网免费查询及下载。
特此公告。


20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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