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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4:30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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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山
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各组由市科学技术专业组成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吸收工作中,采用新技术的成果;
(四)软科学科技成果(包括政策研究、规划预测、科技管理和科学技术情报等);
(五)标准化和计量的科学技术成果;
(六)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第四条 评审标准: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一等奖:推广措施有很大创新,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的比例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推广措施有所创新,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的比例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推广措施有改进,推广程度占可推广范围一定比例,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工作中采用新技术。
一等奖:整体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超过引进技术水平,显著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整体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引进技术水平,明显缩短工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整体上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达到引进技术水平,缩短工期、节约投资,质量有提高,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科技成果。
一等奖:结合国情有创造性贡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莸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结合国情有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莸得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结合国情有一定创新,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被采纳应用后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标准化和计量科技成果。
一等奖: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国际水平,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一等奖:研究难度很大,学术上有创见,达到国际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突破,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三等奖:研究难度较大,学术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高的科学水平和一定的实用价值。

第五条 各行业评审的具体标准,由各行业评审组根据本办法的评审标准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均发给荣誉证书,并发给奖金。一等奖三千元,二等奖二千元,三等奖一千元。
对我市有特殊贡献的科技成果,由市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奖金高于一等奖。
奖金从市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七条 呈报程序:本市各单位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可按成果所有权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凡对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直接贡献并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个人的科技成果,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的科技成果,可直接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八条 申报材料: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及全套附件。一式两份。

第九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通过鉴定(包括检测鉴定、验收、评议、视同鉴定等),并办理过成果登记的项目。

第十条 申报单位或个人须交纳评审费。凡不交纳评审费者,不予评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申取期自当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下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二条 凡属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其争议尚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又经省或国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定,提高了奖金数额,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其余奖金留作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获奖项目的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单位和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奖金的百分之七十至八十授予完成项目的研究人员,其余部分奖给有关人员。奖金必须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技术职务评
定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其奖金来源,属县(市)、区批准授予的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属市直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
业费中支付。
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的奖励办法应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的外籍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如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可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报奖励。

第十七条 获奖项目中若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青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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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对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贯彻如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二)适度竞争原则;
(三)促进就业原则。
第五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等级划分)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标准分为四个等级。
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标准,比照相邻道路的清扫保洁等级执行。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适用的具体等级标准,由市环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 (承发包规定)
清扫保洁四级标准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可以直接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
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应当委托专门的招标投标机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承包人;由非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人,也可以直接发包。承包人不得转包。
从事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资质等级与经营范围)
清扫保洁单位的资质等级根据其人员、资金和设备、设施情况以及实际业绩,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可以承接所有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业务。
乙级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可以承接除清扫保洁一级标准以外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业务。
第八条 (资质等级申请材料)
清扫保洁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卫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上岗合格证书;
(四)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文本;
(五)从业设备、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
第九条 (资质等级核定程序和要求)
甲级资质等级,由区、县环卫部门审核后报市环卫部门核定。
乙级资质等级,由区、县环卫部门核定。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定情况报市环卫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等级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承发包合同)
发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的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签订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扫保洁范围;
(二)清扫保洁标准;
(三)清扫保洁作业的频率与方式;
(四)付款方式;
(五)合同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对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
公民有权对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向市和区、县环卫部门进行投诉。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清扫保洁单位违规的处理)
清扫保洁单位三次受到责令改正处理的,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乙级的,应当取消其资质等级。被取消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清扫保洁单位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承包权的,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可以取消其承包资格;情节严重的,自查处之日起5年内不得进入本市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市场。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机构违规的处理)
应当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而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或者将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财政和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环卫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市环卫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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