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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51:43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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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电话答复

1990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青法发字第82号《关于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代盖公章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们请示报告所反映的情况看,代盖公章与我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指的借用公章有所不同。解答中所指的借用公章是指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另一方借用他人的公章并以出借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而你们报告所反映的案件是:合同签订人以玉树州上拉秀商店的名义签订合同,征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借用“玉树州驻西宁办事处采购专用章”盖在合同上,并注明“(代)”盖。对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清楚的。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代盖公章的一方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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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负责接收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移交保管单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用燃油经营单位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发改(物价)、经委、贸粮、财政、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驻军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军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初步检测、年度检测及抽查等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五条 制造、销售国产机动车,其车型必须列入国家环境保护达标车型名录,其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口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列入环境保护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
  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九条 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认证或认可。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强制淘汰应报废的机动车。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和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发布的车用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并获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十五条 检测合格在用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分类管理。
  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分为绿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和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具体管理办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境保护检测分类标志或者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或者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抽检;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八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仪器设备检测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
  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经拍摄数字影象检测冒黑烟的机动车,即可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定期检测、路检、停放地抽检或者拍摄数字影象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限期维修,并通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维修通知之日起30天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向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质量,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污染物达标排放,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应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接到举报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管理部门责令整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5〕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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