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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38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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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全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印发,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三、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计费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四、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支付的广告服务含税价款×费率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七、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八、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九、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按各地方规定的缴库级次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规定的地方国库。
  十、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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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进一步增强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境外投资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境外投资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第四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执行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 依法制定全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制度或办法;
(三) 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监督检查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四) 制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办法,收缴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
(五) 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
(六) 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地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批准,也可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用实物向境外投资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实物投资的价值依据。
第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项目不得用于境外投资:
(一) 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
(二) 应收回的外汇帐款和国外资产;
(三) 国家专项储备物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用于境外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投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采取有限责任形式。
第十条 从事境外投资,必须以投资单位或其授权的投资单位的名义在境外注册登记。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注册登记人必须是两个人以上,并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由投资单位与注册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经投资单位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文
件副本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参与投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境外资产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新批准设立的境外企业在境外正式注册登记后60日内,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手续,并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并确定专人负责,明确其对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所应承担的责任。
投资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代投资单位储存的资产。
境外企业使用该项资产前,应当与投资单位授权的人员在授权范围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超过10%或10万美元的,投资单位必须及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境外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迁移、合并、分立、终止;
(二) 撤资、撤股、变更资本;
(三) 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
(四) 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或擅自对国外企业提供担保;
(五) 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业务;
(六) 对外长期投资;
(七) 对国有资产和投资单位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终止清算完毕后,投资单位应及时将境外资产调回;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处理;对无法收回、偿付的坏帐,应持有效证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状况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属于境外投资收益:
(一) 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 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三) 收回投资或转让资本所得款项超出原投资额的部分;
(四) 境外股票投资获得的股息、红利;
(五) 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 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经济组织的,由税务部门按企业所得税征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后,由投资单位将纳税后净投资收益的10%汇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 境外投资收益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投资单位将收益并入本单位的利润总额,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 政府授权的单位以及按规定无缴纳企业所得税义务的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由境外企业将收益的20%直接汇缴同级财政部门。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3个月内上缴。
第二十二条 在2000年以前,财政部门可将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通过年度支出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缴回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第五章 境外投资核算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投资,应当按权益法进行核算;不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应当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申请抵免缴纳境外投资收益所得税的,应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及完税证明。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要遵守当地财务法规规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当地已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中资银行开设帐户;当地未设立中资银行的,应当在投资单位同意的其他银行开设帐户,并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境外企业应当将开设、取消或变更帐户的情况报投资单位备案?
?
未经投资单位批准和未在国内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境外企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帐户。
境外企业及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必须及时向投资单位报送经境外企业所在地法定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投资单位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境外投资的,投资单位应将汇总或合并后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政府授权的单位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
财务报告应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必须实行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必须实行财务收支联签制度。会计凭证必须由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共同签字。
经办人、财务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之间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参与会计凭证的联签。

第六章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投资单位应当加强境外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并保持境外企业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投资单位负责人和境外企业负责人的亲属,不得担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投资单位考核合格;聘用当地的财会人员,必须征得投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投资单位控股的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投资单位派出人员担任。境外企业财务负责人变更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由交接双方和境外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及境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 不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财政登记的;
(二) 不向财政部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三) 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
(四) 境外企业发生重大财务事项以及资产损失超出处理权限,不向财政部门报告的;
(五) 不按规定上缴投资收益的;
(六)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投资单位有关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外派人员,因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办事效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境外投资的,投资单位应在本办法公布后3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补办财政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利用国有资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境外投资的,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对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对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办〔2005〕9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关于省对财政困难县(市)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省对财政困难县(市)
      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办法(试行)
           省 财 政 厅
         (2005年6月24日)
  为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根据中央“三奖一补”政策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目标及原则
  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办法是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通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在兼顾县级财力均衡和基本保障的同时,激励县乡增加财政收入、有效控制机构人员增长和积极消化历史欠账。
  (一)基本目标
  省财政在继续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同时,配套安排部分资金与中央“三奖一补”资金捆在一起,引入激励约束机制,通过考核评价州(地、市)政府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工作实绩给予奖励和补助,以引导州(地、市)级政府将财力向财政困难的县乡倾斜,鼓励县乡增收节支、精简机构和人员,确保县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和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保障县乡义务教育和公共卫生等公共财政支出的基本需要,逐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程,为促进城乡和区域间协调发展奠定基础。
  (二)基本原则
  1、基本保障的原则。核定县(市)财政支出相关指标和标准,将县级国家职工的人员基本支出、公用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基本支出以及保障五保户对象的社会保障支出等其他必要支出,作为政府正常运转所需的基本支出予以保障。鼓励县乡精简机构、控编减员。
  2、缓解困难的原则。通过建立奖补机制,着重解决困难县(市)的问题,积极引导和鼓励州(地、市)政府加大对县乡财力的倾斜力度,消化历史欠账,帮助县乡缓解财政困难,提高县(市)级政府的公共财政支出保障水平。
  3、调动积极性的原则。对税收增长较快的困难县(市),按税收收入增加额给予奖励性转移支付,以调动其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
  4、动态指标考核的原则。统一选择能够反映县级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支管理的相关指标,对县级财政的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同时,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和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完善相关考核指标。
  5、公平、规范、透明的原则。按照统一的计算办法,根据各地区不同的财政运行成本,确定困难县(市)的支出需求标准;对困难县(市)的奖补资金按统一规范的办法进行计算,计算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
  二、主要内容
  (一)纳入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范围财政困难县(市)的确定。
  纳入奖补范围的财政困难县(市)是指可支配财力低于按标准计算确定的基本财政支出需求的县(市)。
  可支配财力包括县(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不含非税收入)、税收返还、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免征农(牧)业税及取消农业特产税财政减收转移支付、调整工资转移支付、结算补助等,扣除体制上解及专项上解。
  基本财政支出需求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社保及五保户保障经费和必要的事业发展支出,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基本支出标准测算。标准财政供养人数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以1998年数据为基础,按照全省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1998—2003年标准增长率核定;离退休人数按 2003年决算数核定。基本财政支出标准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各地支出成本差异等因素分项核定。
  (二)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指标的确定。
  1、县乡税收收入的增长。省财政根据审核确定的财政困难县(市)2004年县乡税收收入的增长情况、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及奖励系数进行奖励。该项奖励作为计算奖补额的基数,以后年度根据当年税收收入增长情况计算奖励额增量。
  2、县乡财力的增加。省财政根据审核确定的财政困难县(市)2004年县乡可用财力的增长情况、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及奖励系数进行奖励。该项奖励作为计算奖补额的基数,以后年度根据当年可用财力增长情况计算奖励额增量。
  3、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一是对撤并乡镇进行奖励,省财政按核定后的财政困难县(市)2001年—2004年撤并乡镇个数和奖励标准给予奖励。二是对精简人员给予奖励,省财政按核定后的财政困难县(市)2001年—2004年县乡分流人员人数及奖励标准给予奖励。三是以后年度按当年撤并乡镇数和县乡分流人员人数给予奖励。
  4、县乡政府消化对职工个人的政策性历史欠账。省财政根据审核确定的财政困难县(市)消化职工个人历史欠账情况、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及奖励系数进行奖励。
  5、产粮大县。省财政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我省产粮大县及奖励标准给予奖励。
  三、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奖补资金的计算办法
  (一)对县乡税收收入的增长奖补资金的计算。
  县乡税收收入指按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县乡分享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契税、车船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收入。
  某财政困难县(市)2004年增加税收收入奖补资金额=该财政困难县(市)县乡税收收入比上年增加额×奖励系数(N+0.3) ×该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
  (二)对县乡财力增长奖补资金的计算。
  县乡财力的构成包括县(市)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税收返还、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免征农(牧)业税及取消农业特产税财政减收转移支付、调整工资转移支付、结算补助等,扣除体制上解及专项上解。
  某财政困难县(市)2004年财力增加奖补资金额=该财政困难县(市)可用财力比上年增加额×奖励系数(N) ×该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关于系数的说明:①财政困难系数根据各县(市)自有财力和基本财政支出比计算确定。②奖励系数(N)根据当年实际安排的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总量计算确定。③对我省被财政部纳入“三奖一补”的困难县(市),其奖励系数在确定的统一计算系数基础上增加20% 〔即:N(1+0.2)〕。④考虑到税收收入的增长要靠各地自身的努力程度来实现,因此,对税收收入增收的奖励系数,在确定的统一计算系数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以鼓励增加财政收入。
  (三)对县乡精简机构和人员奖补资金的计算。
  考虑到撤并乡镇成本较大以及精简分流人员增加的一次性安置费用,省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同时,以此作为基数,按60% 的补助比例,延长3年进行补助。对2005年以后撤并乡镇和精简分流人员的,再适当提高定额补助比例。
  某财政困难县(市)精简人员奖补资金额=审核确定的该县分流人员数×单位奖励额某财政困难县(市)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奖补资金额=该县撤并乡镇个数×单位奖励额
  (四)对县乡消化历史欠账奖补资金额的确定。
  对县乡消化职工个人历史欠账,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给予奖励。
  某财政困难县(市)县乡政府消化历史欠账奖补资金额=核定后该县上年消化的历史欠账额÷欠账额权重×该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消化欠账奖励系数
  消化欠账奖励系数的确定,其计算公式:消化欠账奖励系数=消化欠账奖补资金额÷消化欠账总额
  (五)产粮大县奖补资金的确定。
  为调动县乡政府支持粮食生产的积极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粮食产量,减轻粮食大县的财政压力,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按一定因素给予奖励。我省的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奖励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153号)“测算到县,拨付到县”的原则执行。
  四、具体要求
  (一)要结合推进县乡财政管理方式改革,理顺县乡财政分配关系。县(市)级政府要在满足本级财政基本支出需求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照顾乡镇利益,财力分配应尽可能向乡镇倾斜,调动和保护乡镇发展经济和组织收入的积极性,确保基层政权正常运转。
  (二)享受奖补资金的县(市)要将资金全部用于保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机构正常运转和社会保障对象补助支出的需要以及解决历年财政性欠账问题。
  (三)省对县(市)的财政激励性转移支付资金计算到县(市),按总量转移到各州(地、市),各州(地、市)要把资金全部转移到县(市)。各级财政部门要真实、准确地向省财政上报有关数据,提供详实的基础信息资料。凡发现资金截留挪用、改变用途或使用不当以及编报虚假信息骗取奖补资金的,一律从省对其补助额中扣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于用奖补资金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或高标准改善办公条件(修建办公楼,购置车辆、手机等其他消费品)的,一经发现,按照其实际发生额,在两级结算时从其自有财力中予以扣罚。同时,在第二年测算时,相应减少其转移支付奖补资金。
  (五)各州(地、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县(市)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州(地、市)、县财政部门要在财政预、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解决县乡财政困难的措施与成效,获得奖补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六)各州(地、市)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遵循上述原则的情况下可另行制定各自的奖补办法,分配下达资金。同时要编制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规划,一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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