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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17:21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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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2号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4月3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4月16日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构
建循环、生态、便捷、宜居的国家级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区,促进
循环经济发展,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以下简称产业区)的规
划、建设、开发、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产业区位于本市静海县,具体范围按照经批准的产业区总体
规划执行。
  第三条 产业区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循环经济试点
园区、国家级废旧电子信息产品回收拆解处理示范基地、国家进
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国家新型工
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包括经国务院
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产业区应当创新发展模式,按照回收体系网络化、
产业链条合理化、资源利用规模化、技术装备领先化、基础设施
共享化、环保处理集中化、运营管理规范化的要求,实现再生资
源回收与利用的一体化发展和再生资源的规模化利用、高值化利
用、清洁利用、安全利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产
业区投资兴办循环经济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
企业以及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产业区兴办学校、科研机
构、创业中心,实施循环经济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 产业区内禁止兴办不符合循环经济产业政策、技术
工艺落后、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产业区的建设和发展,对产业区的
规划布局、产业集聚、生态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政策支持。
  发展改革、商务、财政、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支持保障工作。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静海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业区的组织领导,推
进产业区开发建设,提升产业区发展环境。
  第九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
委会)是静海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产业区实行统一行政管
理。
  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产业区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产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经
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产业区产业发展目录,负责组织产业区招商引资、

人才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工作;
  (四)根据静海县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市有关部门委托,
集中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五)统一管理产业区的规划、土地、建设、交通、房屋、
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城市管理、文化、卫
生、安全生产、农业、林业等公共管理工作;
  (六)协调、配合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税务、环境保护
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驻区单位的管理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和静海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职
责。
  第十条 管委会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统筹产业区开发建设
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
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产业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
审批、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对符合产业区
产业发展目录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引入金融、电信、邮政、物流等
公共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建立与主导产业相配套的物流、商业、

融资平台和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优化产业区投资和经营环境。
  第十五条 产业区实行封闭管理,对进入产业区的废物的拆
解、加工、再利用和最终转移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管,严格控制产
业区污染物总量排放。
  第十六条 产业区建立海关、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管委会
联合监管体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的加
工利用实行"圈区管理"。
  管委会会同海关、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成立产业区口
岸联合监管协调委员会,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再生产品出口
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十七条 产业区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事项,由
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产业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产业区各类规划和
循环经济发展要求。
  第十九条 产业区按照循环互补的发展格局,建设产业功能
区、科研服务功能区和居住功能区。
  第二十条 产业区内的工业、居住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绿色建筑普及率应当达到100%。
  第二十一条 产业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
等资源,提高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比例。
  产业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实现能源的梯级利用,使产业区
清洁能源利用率达到30%以上。
  第二十二条 产业区应当建设综合节能环保系统,集中进
行污水处理、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废弃物处理,严禁产生二次
污染。
  产业区的污水集中处理率、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固体废物
无害化处理率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理率应当达到100%。
  第二十三条 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产
业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林下经济带的投资、建设、运营、维
护主体,按照管委会的计划要求负责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
护,并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产业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

应当用于产业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林下经济带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章 产业发展和促进


  第二十四条 产业区按照规划控制、指标约束、企业运作、
政府监管的模式进行产业布局,以再生资源、新能源和环保产业
为主导产业,建立完整、合理的循环经济产业链。
  第二十五条 产业区应当根据循环经济产业链关联程度,科
学安排各产业功能的空间关系,实现再生资源利用最大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废旧机电产品拆解加工、废弃电器电子产
品处理加工、报废机动车拆解、废旧轮胎及塑料再生利用、废旧
铜铝材精深加工与再制造等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在产业区集中发展,

其他区县不再集中发展再生资源利用产业。
  鼓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入产业区生产经营。对非法设立的
拆解处理企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设置环境自动
监测系统对产业区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进行实时监测,确保环
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
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产业区内开展循环经济高新技术研

发、孵化推广、教育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
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
障人体健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
有关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
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补贴、贷款贴息等扶持政策。
  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产业区内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优先贷款等信
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建设,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建立和完善以再生资
源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分拣中心为基础的社会化再生资源回收
网络。
  产业区建立区域性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为再生资源回收、

处理、再利用企业提供交易平台。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将再生

资源交售给产业区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拆解利用。鼓励产业区再生

资源利用企业与相关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建立

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再生资源。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废弃电器电子
用品、报废机动车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后统
一回收集中到产业区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商
务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发布再生产品政府采购名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
购的,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采
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的再生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再生资源回收利
用、科技、技术改造、环保、服务业、绿化、新农村建设等专项
资金向产业区适当倾斜。
  产业区设立产业扶持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产业区内符合国家
循环经济产业政策和产业区产业发展规划,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
强市场竞争力的静脉产业、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新能源产业、

现代服务业、物流以及循环经济科技研究开发等项目的实施。产

业扶持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补贴和奖励等形式,具体办法由

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社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创新社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社区
公共管理,推进社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建立健全民
主参与机制,推进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模式。
  第三十七条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功能齐全、配套完善
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服务
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
施,引导居民按照不同垃圾处理方式进行垃圾分类。
  产业区居民社区应当合理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第三十九条 产业区应当建立防灾减灾体系,制定并完善应
急预案,推进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和应急联动系统建设,提高公共
安全水平,减轻灾害损失,为产业区居民提供完善的公共应急服
务。
  第四十条 产业区应当积极倡导节约资源、绿色环保的生活
方式和消费方式,提高社区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绿色消费意识
和循环经济意识。
  第四十一条 产业区的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
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
设施和社区环境管理,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实行全面
的城市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产业区内示范小城镇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
天津市有关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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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5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有效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做如下决定:

一、加强建设用地集中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实行统一征收、统一收购(回)、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遵循切实保护耕地和“从严控制,适度发展,限制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实行集约用地和节约用地,保障土地市场健康发展。

二、强化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市政府储备地、各类园区用地、集体建设用地、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划拨地以及其它需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土地,统一纳入全市用地计划管理。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控制投放总量,优化用地结构,把握供地时序,确保对土地市场的有效调控。

三、推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深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从严控制协议出让土地范围。对政府扶持的工业项目可采取租赁方式供地。建立房地产用地楼面地价体系,推行按楼面地价计收土地出让金办法。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其它土地收益金应当依法上缴市财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禁止以实物地租冲抵土地出让金,禁止以政府债务直接冲抵土地出让金。

四、规范对划拨土地的管理。

(一)对具有经营性质的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不再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以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符合规划,并经依法批准,按市场价补交土地出让金或按有关规定征收土地收益金。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由受让人按市场价缴纳土地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土地取得成本给予适当补偿。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土地出让金使用返还用于安置职工等问题的,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四)因实施城市规划需占用划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土地取得成本适当补偿。

(五)未经依法批准,禁止以划拨地作价出资、入股、联建、联营等形式非法转让交易。

五、建立统一的土地有形市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规范我市土地交易行为,下列土地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以出售等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

(五)人民法院判决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因企业收购、兼并、合并或者分立发生土地使用权交易;

(七)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联营合作建房;

(八)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推行政府收购制度。对于土地交易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以及转让土地不符合规划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七、严格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严格控制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严格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因实施城市规划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八、严禁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用地容积率。凡需进行拍卖、转让以及处置停缓建工程项目的,由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用途、项目规划技术指标等内容。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九、加强对司法查封、协助执行过户土地的管理。

(一)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其价值应相当或低于土地使用权人所负债务。

(二)市人民政府已下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告知通知书的闲置土地,人民法院暂缓处置。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再处置。

十、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的监管。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进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土地使用权交易转让条件。凡达不到投资总额25%的土地一律不准转让;对超过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和欠交地价款的,不予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对企业要求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土地、税务、工商部门要严格审查,依法办理。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出让土地的动态监测和后续管理,凡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土地闲置或构成违法用地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查处。

十一、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四、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业,促进渔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江河、湖泊(淖尔)、水库、泡沼及其他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内渔业水域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可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种植、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生产方针。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养殖、捕捞、加工、增殖等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对于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区渔业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有万亩以上开发利用渔业水域的旗县(市、区)设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旗县(市、区)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持证执行公务。

第三章 养 殖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沼泽地、故道废渠等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对承包开发或者改造治理渔业水面,发展养殖业的,其使用权长期不变,并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对渔业生产者在资金、贷款、饲料供应等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满一年未开发使用的水面、滩涂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应视为荒芜,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全民所有的渔业水面、鱼塘等,占用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国家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渔业水面、精养鱼塘,由占用单位支付补偿费。涉及人员安置的,要支付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捕 捞
第十四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区内跨盟市、旗县的水面捕捞许可证、由跨界地区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定。自治区同邻省区的跨界水面捕捞许可证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邻省区协商发放。边境水域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到边境水域作业的,应按照自治区边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捕捞船只在大型水域作业期间,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船头须标明所属旗县渔船编号,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捕捞。
第十六条 无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渔业捕捞。

第五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均属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保护渔业资源。
呼伦湖(达赉湖)、贝尔湖水城(含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列为自治区重点渔业资源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九条 严禁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江、河、水溪中筑坝、建闸、截流。国家建设需要筑坝、建闸、截流的,必须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库明水和冰下的水深不低于一米。
禁止在渔业湖泊滩涂围垦造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和《渔业水质标准》,对本区域的渔业水质生态环境进行监督,防治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自然鱼类资源,实行禁渔期、划定禁渔区。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的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盟、设区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自定禁渔期,但不得少于五十天。乌尔逊河、克鲁伦河列为常年禁渔区。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种类:
(一)经济鱼类:鲤鱼、鲫鱼、草鱼、鲢鱼、鳙鱼、蒙古红■、红鳍■、鲂鱼、鳊鱼、雅罗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鳜鱼等。
(二)其他水生动物:秀丽白虾、甲鱼、河蟹、河蚌等。
(三)水生植物:芦苇、蒲草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的网目:各种捕鱼拉网网目八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和网箔的捞窝)五厘米以下;箔旋捞窝的箔条间隙二厘米以下;捕鲤鱼挂网网目十二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破例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渔政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向采捕受益者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造成渔业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渔业生产者的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的和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出售及准备出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者使用其他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没收渔获物,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没收全部渔获物,可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第二十九条 对于买卖、转借、涂改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现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水产品或者破坏渔业生产设施的;
(二)炸鱼、毒鱼及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等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故意伤害渔政检查人员及渔业生产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按《渔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的罚款额度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本办法的采捕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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