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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9:07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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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2月5日经原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3年5月31日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
  (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
  (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第四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和许可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承担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申报受理、组织开展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新食品原料生产、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
  (三)安全性评估报告;
  (四)生产工艺;
  (五)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
  (六)标签及说明书;
  (七)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八)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第七条 申请进口新食品原料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材料时,应当注明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专家对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承担责任。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参与该产品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表决。
  第十四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和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与食品或者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根据新食品原料的不同特点,公告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来源;
  (三)生产工艺;
  (四)主要成分;
  (五)质量规格要求;
  (六)标签标识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进行重新审查: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三)其他需要重新审查的情形。
  对重新审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新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撤销许可。
  第十八条 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
  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食品原料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将予以撤销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申报的食品原料与食品或者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可以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07年12月1日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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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02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奖励规定



为全面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充分调动全州广大干部群众和国内外客商引进项目资金的积极性,加快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
引进单个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或社会公益事业性项目(不含国家投资项目和各类受援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引进人),均为本规定的奖励对象。
二、奖励范围
引进的项目必须是2006年1月1日以后在我州境内落户的州外境内或国外、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客商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制或“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以及以并购、租赁等方式投资的生产经营性项目或社会公益事业性项目。
三、奖励标准
(一)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农业企业、环保型企业或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资金额的1.5 %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非高新技术的一类、二类工业项目和农业产业化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1.2 %给予一次性奖励。非高新技术的三类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0.5%给予一次性奖励。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租赁、“三来一补”项目按实际缴纳地方税费总额的5%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用担保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并购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额的 0.5%给予一次性奖励。

(六)高新技术项目和工业项目正式投产后3年内,每年按缴纳地方财政实得收入新增部分的20%奖励给项目业主;对因项目增资扩股形成地方财政实得收入的增加部分,3年内每年按30%奖励给项目业主。

若一个项目同时符合本办法中两个以上奖励标准的,按最高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奖金来源及奖金分配

(一)招商引资的奖励资金均由主要受益地方财政负责筹集,并确保当年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如数发放到位。

(二)同一外来投资项目有多个引进人的,应委托一人申请奖励,获奖者根据贡献大小自行确定奖金份额。
(三)对非履行国家工作职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社会自然人的奖励,按奖金总额的100%奖给个人。
(四)对受单位指派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单位名义申请,其中奖金总额的40%奖给个人,60%奖给单位用于补充工作经费;对未受单位指派履行职务而引进外来投资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奖励,以个人名义或单位名义申请,均按社会自然人应得奖金总额的50%奖给个人。

五、奖励考核
(一)考核组织:成立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由州政府常务副州长任组长,分管招商引资的副州长任副组长,州政府办、州招商局、州协作办、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发改委、州科技局、州经委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成员,在州招商局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各县市相应成立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县市招商引资奖励考核工作。
(二)考核办法:根据引进项目资金的不同性质,由州招商引资奖励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考核,年末提交州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申报考核奖励的条件如下:
1、引进的项目在我州境内审批登记,并在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方可进行申请。
2、项目引进人的资格必须经项目投资方和资金接收单位书面认可。
3、引进的实物必须抵达接收单位,其中进口实物凭海关报关单及商检价值鉴定复印件并加盖公章,非进口实物凭国内正式发票及复印件。
4、引进国内外资金(不含州内银行贷款及由州内财政和州属国有资产担保的其他贷款),需有银行进帐证明和财政、审计部门的验资报告。
5、引进实物、资金均要有接收单位的书面认可。
6、引进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六、其他事项
(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奖励的暂行规定》(州办发〔2003〕13号)同时废止。

(二)本规定由州招商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管理办法



为适应对外开放新形势,积极鼓励国内外法人、自然人参与我州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已在国内外正式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年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商务职业道德,关心湘西发展、热爱招商引资工作。

(三)具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能够引导一批客商到我州考察、投资项目。

(四)熟悉国内外经济、贸易、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确定程序

由各县市招商局、湘西吉凤工业园管委会和其他州直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推荐,州招商局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再报州人民政府审定,由州人民政府与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颁发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证书。

三、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可选择担任州内各类工业园区的经济顾问、相应副职等多种受聘形式,并享有一定的职务待遇。

(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州内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战略以及招商项目等相关资料。

(三)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派员陪同参与在州内的项目考察、洽谈、签约活动。

(四)有权为我州对外推介项目和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

(五)向我州提供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引导客商到州内投资考察,协助做好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六)参与由州人民政府主办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年会,参与由我州主办或参与的国内外重大招商引资活动,熟悉我州优势资源、优惠政策及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并负责联络一批有投资实力和投资意向的客商。

四、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重点产业和投资项目

围绕推进我州优势产业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和社会事业建设,着眼引进国内外大集团、大公司,重点投向以下产业或项目:

(一)种植业、养殖业及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农业产业化项目。

(二)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生态建设与节能工程。

(三)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高新技术开发和运用。

(四)能源、交通、水利、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旅游业、大型商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等。

五、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经费及奖励

(一)对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实行年工作经费制。每个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年工作经费为1万元,年底或年初召开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年会时由州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到位。年终对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代理人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对引进属于州级财政主要受益的招商项目,按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代理人给予相应奖励。

(三)对有特殊贡献、引进项目资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折算)的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由州人民政府给予特殊奖励。

(四)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领取奖金时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经费由州财政解决。

七、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管理

(一)州招商局负责管理招商引资委托代理工作,确定专人与代理人保持联系。

(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期限为2年。代理期满后,代理人有招商业绩、本人愿意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应提前30天向州招商局申请续签代理协议,换发代理证书,继续从事代理业务。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招商引资委托代理资格。

(三)招商引资委托代理人若以代理身份进行违反国内外法律、法规的活动,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州招商局将终止其代理权。

八、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实行招商引资委托代理的暂行办法》(州政办发〔2003〕30号)同时废止。

(二)本管理办法由州招商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普教系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教系统事业单位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与职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确定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并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基本义务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
第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职工应坚持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普教系统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所有人员。
企事业和社会力量所办中小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心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对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岗位,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拟聘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由单位组织考核考察,以公平竞争的方式双向选择,竞争上岗;
(四)单位根据考核竞争结果,确定受聘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聘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签订。
聘用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八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工作报酬、保险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除上述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某种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固定期限合同一般不少于一年。下列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含10年)的;
(二)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
(三)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因工致残,经有关部门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聘用新进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
招聘、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此规定执行,新接收安置的军转干部和复员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聘用合同;
(三)不符合规定程序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如聘用合同内容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原固定制职工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经有效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
(二)因组织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三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意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间,只发给其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和津贴)。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以提出辞职;本人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
同,又不辞职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原单位应原则同意并鼓励教职工向缺编校、基础薄弱校、边远校、农村校流动。
重点校、示范校、市区校聘用缺编校、基础薄弱校、边远校、农村校教育教学一线骨干教师,经原单位同意,上级主管人事部门批准,原则上由聘用单位向调出单位支付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数额、交纳办法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单位主要领导的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及人事、财务、会计等职务。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的主要领导的任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按照受聘人员所从事的工作、职务(岗位)确定。单位享有内部工资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向教育教学一线骨干教师、向有突出实绩突出贡献的人员、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期内,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撤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签手续。
在同等条件下,聘用单位应优先聘用原受聘人员。
第二十五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严重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五)受聘人员未经单位批准自费出国学习、出国探亲或虽经同意出国探亲但到期未归的;
(六)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原工作,经培训、学习或重新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合同,情节严重的;
(五)未竞争上岗位的原固定制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安排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患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聘用单位同意,被招考或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二十九条规定范围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由单位发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受聘人档案存一份、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终止聘用合同或者非因本人意愿解除聘用合同中断就业的,按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或交付一定的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聘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的,除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聘用合同被认为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除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原工作,经过培训、学习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合同,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聘用单位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
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岗位)工资、津贴,教龄津贴,未纳入补贴部分。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因工作调动,在普教系统内的工作年限可以视为该单位工作的年限。
第四十条 由于受聘人员违反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受聘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为师范毕业生或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交纳教育补偿费或向单位交纳适当的赔偿费。
教育补偿费、赔偿费一次性支付。

第六章 原固定制职工落聘待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以及本人能力、身体等原因而未落实岗位的,不再保留原职务(岗位)工资待遇。
待岗不满3个月的,发基本工资;满3个月,不满6个月的,发基本工资的80%;6个月以上的,发基本工资的60%。折扣后的基本工资若低于我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放。
待岗人员若一年度内待岗时间累计超过半年应列为编外,按规定除不参加该年度考核外,待岗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第四十三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落聘待岗时间一般为半年(一学期)至一年(一学年)。待岗期间,聘用单位应组织待岗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并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
第四十四条 落聘待岗的原固定制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岗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将其委托市教育局所属区县教育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托管期限不超过12个月。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托管人员的培训、推荐就业以及落聘待岗期间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工作。所需费用(如托管费、推荐费、培训费等)由原单位承担,费用标准另行规定。
落聘待岗人员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单位比照本单位聘用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托管期满,落聘待岗人员仍未上岗的,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落聘待岗人员委托管理期限根据本人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托管期限为6个月;工作年限在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9个月;10年以上的托管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和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聘用制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或缓聘、待岗期间,由单位负责管理,托管期间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聘用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单位协调小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二次调解,调解不成,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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