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监督对象应当配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五条 被监督对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受案线索统一登记备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三)侦查机关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
(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五)侦查机关立案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六)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理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或不开庭审判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证据未经示证,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审判人员涂改、伪造、隐瞒、偷换、毁灭证据或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或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审判人员徇私徇情、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
(七)引诱或迫使证人作伪证的;
(八)挟私报复或迫害当事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告知或告知不清楚的;
(三)审判过程中有侵犯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不当行为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出现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判决、裁定正确性的违法行为时,在庭审后视情节轻重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抗诉被驳回的,检察机关认为驳回理由不成立时,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提请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议提请机关撤销提请,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监督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四)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其他人会见,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以及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执行的有关机关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各执行机关在接收被执行罪犯时,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违反案件受理规定的;
(三)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五)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七)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八)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判决的;
(九)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教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劳教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接收、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报批时,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批接收劳教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劳教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依法移送进行监督,应当调阅、复制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不予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中应当依法办事,不得干涉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具体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案件的;
(五)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移送案件中,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严重渎职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条例规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均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徇私徇情、收受贿赂、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2号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3月18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