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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7:46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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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77号)




为贯彻落实《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简称“汽车三包规定”),我局制定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3年7月4日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中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备案和公开制度,规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以下简称“专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制定汽车三包信息和专家管理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三包争议处理信息和专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应对争议处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向上级质监部门报送争议处理信息和专家使用情况。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组织建设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和汽车三包专家管理系统,承担有关信息备案和信息分析工作;协助省级质监部门建立专家库,承担全国专家库的管理、技术交流与师资培训等汽车三包日常工作。



第二章 汽车三包信息管理

第四条 为了落实汽车产品有关经营者义务,鼓励经营者做出并履行严于汽车三包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便于消费者查询汽车三包信息,生产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备案如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包含生产者名称、地址、邮编、组织机构代码、汽车三包客服电话、联系人姓名、手机、电话、传真、Email等信息;

(二)车型信息。包含车型的公告名称、商品名称和年款、发动机型号和排量、变速器型号、轮胎品牌和型号,以及其他相关配置信息等。

(三)生产者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信息。包含销售者和修理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邮编、三包客服联系人、三包客服电话、手机、传真、Email等信息;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车辆识别代号(VIN)编制规则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包含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名称及其质量保证期;严于汽车三包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发动机、变速器、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和名称;退换车所涉及的使用补偿系数;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种类范围和名称;

(五)由各级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处理的汽车三包责任相关争议信息,以及涉及仲裁和诉讼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信息,汽车产品更换、退货信息,汽车产品质量担保相关统计信息。

生产者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管理中心备案的相关信息,可以不重复备案。

第五条 生产者对以上备案信息应当及时进行更新。其中,生产者应当在新车型上市销售前适时备案第四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信息。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通过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公开汽车三包相关信息,供公众查询。

生产者公开的信息范围如下:车型信息,销售和修理网点信息,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

生产者应公开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的方式和渠道,并在随车文件中向用户提供。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为汽车生产者公开汽车三包信息提供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对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质监部门处理汽车产品三包争议时,应当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中填报争议处理信息。

第八条 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和分析有关汽车三包信息,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汽车三包相关信息分析报表。

收到有关汽车三包争议的投诉举报信息,管理中心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提交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章 专家管理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编制专家培训教材,制定专家遴选标准、聘书格式和专家库建设规范。

省级质监部门通过汽车三包专家管理系统建立本省专家库,负责专家的遴选、培训、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省级质监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产销量、行业特点和三包责任争议等情况,制定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专家遴选管理规范,确定专家的人员来源、专业结构、数量和地域分布。

第十条 有关单位、经营者和消费者应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的专家库建设,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

专家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二)在汽车设计制造、维修、检测、教学科研、质量鉴定,以及法律政策、产品质量和安全管理等领域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对于汽车维修领域专家,应有汽车诊断、维修或索赔等相关专业技术学习和培训经历,并取得相关资质;

(三)熟悉汽车三包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程序,并能够胜任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工作;

(四)本人愿意并能够以独立身份参加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工作,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十一条 专家可由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由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推荐单位应向质监部门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专家申请表/推荐表》(见附件1);

(二)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汽车诊断、维修或索赔、检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培训证书或其他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汽车维修技能认证证书等。

第十三条 专家的遴选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人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填报个人信息,打印《专家申请表/推荐表》,并按要求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材料。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对申请人资质进行评审,符合条件者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

(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对符合条件者开展培训,将培训情况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对培训合格并拟聘请的,通过专家管理系统自动生成专家聘书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

(三)省级质监部门按照专家聘书样式要求(见附件3),统一样式制作聘书,向专家颁发,并与专家签署行为规范和保密承诺书。

第十四条 专家的数量和技术能力不能满足三包争议处理技术咨询要求时,省级质监部门应及时按专家遴选程序进行增补。

第十五条 选取专家参与争议处理技术咨询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家应当与相关经营者、车辆品牌和消费者无利害关系;

(二)专家的知识结构和技术能力应当与争议涉及的问题相适应。

第十六条 各级质监部门在汽车三包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争议涉及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分析判断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提供技术咨询,并将专家工作情况在专家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无法满足争议处理需求的,质监部门可以跨区域选择专家进行技术咨询。

第十七条 经争议双方同意,也可以在第三方争议处理机构的组织下,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进行技术咨询。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咨询意见,作为三包责任争议处理的参考依据。技术咨询涉及的专家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由争议双方协商支付。

各级质监部门可以推荐相关争议处理机构承担技术咨询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专家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遵守签署的行为规范和保密承诺书;

(二)客观、公正地参与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工作,避免造成汽车相关经营者之间借从事技术咨询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在参与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期间,不得擅自与争议相关方发生不正当的利益关系;

(四)不得擅自将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情况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公布,并对相关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九条 专家任期为5年。任期结束前6个月,由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复审,符合聘任条件的专家可继续留任。

第二十条 专家在任期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质监部门,质监部门应将变更情况核实后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专家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可以自行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及时在专家管理系统中记录,办理专家解聘手续,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

(一)本人不愿意、无法承担或技术能力不能够承担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出现不良记录的;

(三)违反专家行为规范、保密承诺书规定内容的;

(四)不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专家申请/推荐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1寸照片)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民 族

健康状况


身份证号


学 历

学 位


工作单位


单位类别

现服务品牌


现从事工作

现工作年限


职 务

职 称


电 话

手 机


通信地址


邮 编

E-mail


专业技术职务

和职业资格


技术组别
□发动机;□底盘;□车身;□电气;□法律政策;

注:请根据个人技术专长,只能单选一类组别。































请详细说明熟悉何种业务与技术,有何业绩、成果和著作。

备 注


个人意见:

本人能够以独立身份从事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工作。



签 字:

年 月 日

推荐单位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质监部门审核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级质监部门评审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专家聘书编号规则

一、总体规则

S+区域编号(6位)+组别(1位)+序号(3位)+校验位(1位)。整个编码由专家管理系统根据专家填报信息自动生成。

S □□□□□□ □ □□□ □

区域编号 组别 序号 校验位

例如:S110101C001X,代表:北京市东城区(110101),底盘组(C)的汽车三包争议技术咨询专家,序号为001。

二、 区域编号

按照《国家区域代码表》,采用6位行政区域编号。如:130000 河北省;130100 石家庄市;130127 高邑县 。

三、组别

根据专家填报的技术组别分成不同的组别代码,由一位英文字母代表。如:法律政策——L;发动机——P;底盘——C;车身——B;电气——E。

四、序号

按照地级行政区域,从001顺序排列。

五、校验位

按照一定的算法由系统自动生成。



附件3:

专家聘书样式要求



一、专家聘书内容

编号:xxxxxxxxxx

聘 书



兹聘请您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专家(咨询人员),有效日期至××××年××月××日。

特发此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年××月××日

二、专家聘书格式

(一)聘书尺寸

具体尺寸为40cm×28cm,纸张方向为横向。

(二)聘书字体

1、“编号”:楷体-GB2312,二号,加粗;“S11001001X”:Times New Roman,二号,加粗;整体文本右对齐,向左缩进两格。

2、“聘书”两字:华文行楷,90号,加粗,居中。

3、专家姓名:小初号,文本左对齐。

4、聘书正文:华文行楷,小初号,首行缩进四格。

5、单位落款及日期:华文行楷,小初号,文本右对齐。

(三)封面尺寸

具体尺寸为42cm×29.2cm,纸张方向为横向。

(四)封面字体

1、“聘书”两字中间空两格,字体华文行楷,字体大小130号,居中。“聘书”二字距离封面顶部5.5cm。

2、徽标尺寸:10cm×10cm,位置中间居中。

3、单位落款:“×××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方正大标宋简体,一号,居中,距离封面底部2.5cm。

三、专家聘书样式图

(一)封面样式图

见: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7/t20130709_365853.htm



(二)聘书样式图

见: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7/t20130709_36585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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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用练习册、寒暑假作业、辅导材料编写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用练习册、寒暑假作业、辅导材料编写和使用管理的规定
1991年4月16日,国家教委


1982年,原教育部、原国家出版局联合发出了(82)出版字第7号《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1983年,原教育部又发出(83)教中字016号《颁发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十项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不准编印对付升学考试的习题集、练习册;未经教育部审定,不得出版学生用复习资料和各种习题解答。1986年,国家教委、原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联合发出(86)教中小材字001号《关于严禁擅自编写、出版、销售学生用复习资料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文件。然而在一些地区,滥编滥印学生用复习资料的现象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少数地区甚至愈演愈烈,严重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加重了中小学生的负担,损害了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成为诱发学生家长和社会不满情绪的一种社会公害。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充分认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乱摊派的决定》,优化育人环境,必须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加以治理。为此,特对中小学学生用练习册、寒暑假作业、复习资料的编写和使用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基础教育改革的统一规划,我委正在组织编写出版满足教学基本要求、配有适量习题的九年义务教育各科课本和高中课本,以及适应教师教学需要的教学参考书。在新的课本出版发行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以及教师不得再组织编写、出版、使用除高三年级以外的各种形式的习题集或练习册。
二、当前,由于高三和初三年级使用的教材需要补充必要的练习,为满足教学需要,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教学的实际情况,统一组织编写一套配合课本内容、习题数量要求适当、质量较高的习题集或练习册,供本省高三、初三学生使用(不得跨省发行),其他各年级练习册一律取消。一些边远和少数民族占较大比例的省、自治区,根据本地区教学状况,需要由教材编写单位提供习题集或练习册的,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研究,提出申请,报国家教委统筹安排。
由于各地教育发展不平衡,为了满足部分地区教师教学的需要,有关教材编写单位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在组织编写供教师使用的教学参考书中编入适量习题(不得超过全书内容的30%),供教师教学选用。
中小学生使用的寒暑假作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适量、质高的原则组织编写,供本省学生使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组织编写在本地区使用的练习册或习题集和寒暑假作业,由各省级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组织审查,由省教委批准。需要跨省发行的练习册或习题集必须经国家教委批准,由国家教委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各省组织编写的练习册、习题集和寒暑假作业由定点出版社出版,定点印刷和发行。其定点社、厂、店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出版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教委备案。各定点出版社的名单经汇总后,在中央一级报纸上公布。
练习册、习题集和假期作业的定价,根据低价微利的原则,参照课本定价标准,按印张定价,由省级教育、出版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定点出版社出版学生用练习册、习题集、寒暑假作业和教学参考书,均需报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教材管理办公室备案,并需在出版物的前言中注明批准和审查单位,以备检查。
四、中小学生统一使用的课本和其他教学用书,每学期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小学用书目录和本地区使用教材的情况确定,在本省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练习册和寒暑假作业定点发行单位必须根据目录向县级教育部门征订。各中学只能根据县级教育部门的订书目录,选用一套经国家教委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练习册或习题集。未经审查批准的一律不得作为教学辅导用书。各级教育部门和发行单位,不得向学校强行搭配销售目录外的出版物,学校和任课教师也不得要求学生购买其他练习册和复习资料。违者,追求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
各级教育部门的干部和教师,应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擅自组织和参与编写、印制、销售复习资料。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并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评聘职称和晋级提干的资格。
五、为了丰富学生课外活动,拓宽知识视野、开发智力,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素养和指导学生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社会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各级教育部门、出版单位应积极编写和出版健康有益的课外读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以向学生择优推荐,但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强令学生购买,也不得通过开展评比和竞赛活动变相诱迫学生购买。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地区相应的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布。要制定举报制度,设置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监督,并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小学学生用书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进行查处,并于每年10月底书面向国家教委报告检查和处理的情况。国家教委每学期将派人到各地专门抽查中小学学生用书情况,督促各地认真抓好此项工作的落实。
对于本规定贯彻不力,继续滥编滥印乱用复习资料的地区,国家教委将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编写和审查的资格,并追究该地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的责任。


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市区内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过程中以及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市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全市垃圾处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统一调度;
  (三)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设备的统一规划、定点;
  (四)负责全市垃圾的减量、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五)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市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
  (二)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输垃圾;
  (三)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四)组织落实各街道办事处、乡民办保洁和门前三包工作;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内部垃圾清扫、保洁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本市垃圾清运实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与民办保洁单位保洁相结合的服务体制:
  (一)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二)集贸市场及公共水域、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公园等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三)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四)内街小巷、居民区公共场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伍有偿清扫和保洁;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七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并须按照指定的地点和要求倾倒垃圾。
  非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自行运送垃圾须接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划,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辖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居民区设置垃圾容器、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沿主干道两侧摆放的垃圾箱(桶)应当按照标准编号定位摆放,保持外观和周围环境的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移动或拆除。

第十条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垃圾场所。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垃圾处理计划,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和运输经营垃圾。
  沿街道季节性饮食服务摊点必须自备容器存放产生的垃圾,并向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倾倒。禁止向路通、下水道、河、湖内倾倒。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申请施工执照的同时,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居民新建、修缮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建筑垃圾必须统一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堆放的,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在限期内清除。

第十四条 各种垃圾应当分类处理。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经营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向主、次干道两侧或居民区内设置的垃圾容器内倾倒。

第十五条 各种垃圾必须统一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并保持外观整洁,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扬撒。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经营活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垃圾经营性服务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即行施工的,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损坏、迁移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徐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垃圾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以及侵害单位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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