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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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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第31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生产建设活动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实行谁生产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承担本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国土、环保、规划、林业、移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把水土保持教育纳入公民素质教育和公务员培训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分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市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划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重要支流水土保持规划区,其他大中型水库水土保持规划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四)机场、港口、铁路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二级以上公路的建筑控制区;

(五)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六)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区域。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饮用水源地或者人口相对集中区域;

(三)坡耕地集中的区域;

(四)水土流失中度以上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和疏幼林地;

(五)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内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

(六)三峡水库重要支流内水土保持重点片区;

(七)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制约的区域。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决定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后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并充分论证。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能源建设,减少薪炭林的砍伐,严格控制破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活动,防止产生新的水土流失。

在长江三峡库区及其重要支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林草建设和生态修复力度,提高水源涵养水平,减少入库泥沙和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山区、丘陵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的农业生产者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和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七条 在下列区域,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应当采取以下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一)种植农作物、一年生林草和中药材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地,配套水系道路工程等水土保持措施,或者采取等高种植,禁止顺坡耕种;

(二)种植多年生林草和中药材的,应当采取降低整地强度、保护表土层、修建坡面蓄排水工程、设置植物绿篱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

开垦荒坡地面积在二十亩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流失防治方案,并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建设项目;

(五)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等开发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开挖、堆弃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开挖、堆弃土石方总量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做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规定,同时完成水土保持设施相应阶段的设计;

(二)在项目建设阶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将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以小流域为单元,实施山、水、田、林、路、沟综合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八条 在长江三峡水库生态屏障区内水土流失中度以上区域、重要支流内水土保持重点片区,应当按照有关水土保持规划,综合采取植被恢复、坡面治理、沟道防护、生态修复、生态廊道建设、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措施,提高区域保土、保水、过滤净化、控制面源污染的能力。

在坡耕地集中的区域,应当按照有关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坡耕地改梯田为主的水土流失治理措施。

在其他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针对性地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坡面治理、沟道治理、山洪排导、小型蓄水等工程措施;

(二)造林、种草、封育保护等生物措施和生态修复措施;

(三)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拦、挡、排、蓄、覆盖和植树种草等措施对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水土流失进行有效防治。

修建公路、铁路、电站,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炭以及非煤矿山等地下工程造成地表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水源和地表水土保持功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单位和个人投资的水土流失防治项目采取投资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进行扶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防治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落实管护主体。

乡镇、街道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或者村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以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科学规划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布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网络。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测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加大科技研发推广力度,做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评估和预防治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功能恢复状况的监测,由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或者未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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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腐败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当前,我国的司法腐败问题已是国人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其社会危害性。
(一)司法腐败是对司法公正的致命残害。无论一国的立法水平何等高超,法律体系多么健全,如果司法公正萎靡,司法腐败嚣张,则法律形同虚设。所以说,司法腐败是对国家法制最严重的破坏。司法机关是国家执法机关,其职责是运用国家法律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司法人员是具有特定身份的执法者,他们知法、懂法、用法,对法律规定及违法后应承担的责任有着清醒而深刻的认识。然而,司法腐败正是借助司法这一特殊职权,打着执法的旗号牟取私利,一旦东窗事发,他们以合法的形式作掩护,利用法律空隙,想方设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司法腐败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案件中,只能服从法律,处于中立者的地位。腐败行为则会导致有法不依,偏袒放纵一方而限制约束另一方,使案件处理不公,造成冤假错案,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果是误导人们对司法的认识。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社会上流传着“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案子没进门,两边都找人”的说法。
(三)司法腐败损害法律尊严和国家权威。腐败的最终结果是使社会处于不公正状态。有些司法人员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者通风报信,对正当的诉讼当事人索、拿、卡、要,这不仅阻碍了国家法制建设进程,也导致了司法环境的恶化。司法腐败冲破了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使人民群众获取保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线希望破灭,民众不再相信司法机关,进而对国家法律失去信任和尊重,法律也将不能被普遍遵守,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更是无从谈起。司法腐败直接动摇着法律权威,而法律权威是国家权威的基石,若其被破坏,国家权威就受到威胁,社会将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解决基层司法腐败的对策建议
人是一种理性动物,这种理性以利益为导向。当腐败风险小、所得利益大的时候,腐败就会有很大的诱惑力,腐败的机会就大;反之,若腐败风险大,腐败所得利益丧失的可能性也大,且还会导致腐败者原有利益的损失时,权衡利弊,则腐败可能性就小。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阐述:“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要防止掌权者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去制约权力。” 腐败来源于权力滥用,要治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司法腐败问题,当然有待于法官个人素质的提高,以及其他各种外部条件的改善。但是,从司法自身的角度来看,更有针对性的应对方案,还在于进一步加强对于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一)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法律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要推进司法改革,必须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我国宪法设定的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的“一府两院”的模式。如上所述,事实上法院不具有和地方政府相并列的地位,法院的财政权、人事权受制于政府,这在基层表现得尤其明显。因此,国家必须实行由中央政府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予以单独立项、单独调配,制定相应的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等方面的独立性,以摆脱司法机关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关系。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独立与社会主义制度、党的领导并不矛盾。因为我国司法独立的构造是以国家权力和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的。党对司法的领导是最高领导,是思想上、政治上的领导,但不是具体的领导,更不是对具体案件的干预。司法独立在我国法治系统工程中主要指司法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尤其不能受党政领导人的个别干预 。
(二)重视并提高基层审判人员素质,尤其是业务素质。司法权是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拥有生杀予夺的国家权力,司法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产和财产安全。因此,为了使司法权得到正确、合法、及时、有效的行使,司法人员必须要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特别是业务素质。首先,要建立严格的任用制,确保司法人员进入时即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即人格崇高、熟悉法律、精通业务;其次,要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着重加强司法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再次,要从担任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学者和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律师中选任司法人员,充实司法队伍 ;最后,要完善对法官的惩戒机制,着重加大对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司法人员的惩戒。
(三)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提高其社会地位和待遇。这可以迫使司法人员在试图用司法权换取个人利益时,慎重考虑其得与失、成本与收益,这是保障司法公正和廉洁的根本所在。司法的公正和廉洁是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的。美国著名学者普朗克认为,这些制度应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为了保障司法官员严格执行法律、独立地审理案件,必须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这种司法人员的保障是全方位的,既要有身份保障,又要有待遇保障。实行职业保障的目的在于免除司法官员受免职和调离等的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或其他司法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
(四)完善干部任免制度,发挥监督效力。司法人员的人事应由地方块块管理变为条条垂直管理,其教育、选拔、任用的程序可参照中央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严格考察,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的实绩。通过深化司法队伍人事制度改革,健全相关制度,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教育、监督三者有机联系起来,形成新的司法队伍人员考察监督机制和任免机制。
(五)建立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公开司法活动。监督是防范腐败、源头治腐最有效的措施。我们认为基层法院可以从四个方面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邀请人大代表协助案件调解,搭建主动接受监督的平台,增强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监督的有效性。二是聘请执法监督员,不断完善长效监督机制,执法监督员的组成要具有较全面的代表性。三是实行信访听证制度,出现信访人投诉且必要时,要适时举办信访听证会,可邀请政法委、法制委、效能办、信访局人员及信访人所在地人大代表作为特邀听证员,参与听证过程,分析信访原因,甄别案件公正与否,疏通监督渠道。四是改进院长接待日方式,加强院领导与当事人的沟通,便于当事人对审判或执行结果意见的直接诉说,有效根除缠诉缠访现象,确保每一起案件过程公开透明。
(六)加大惩处违法违纪的力度,减少司法腐败。司法腐败现象日趋严重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查处不力、治“官”不严。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对发现的各类违法违纪案件要一查到底,在处理上要严格,决不手软,决不袒护;要结合群众反映多的热点、难点问题,突出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人员,抓好有影响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作者:苏佰林 李清华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定期检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辖县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消防、土地、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和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反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并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承重墙体上扩大门窗尺寸、增设门窗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 拆改房屋共用设施部位的;

(二)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在楼板或者阳台板超标准增大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设计文件同意的拆改、增设项目和范围施工。

涉及上述拆改、增设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修缮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经常检查房屋的白蚁灾害情况,发现蚁情时,应当及时向具有资质的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报告,并委托房屋白蚁防治机构检查和灭治。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鉴别和判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有开裂、倾斜、下沉、软化等明显危险症状的;

(三)住宅房屋改变为餐饮、公共娱乐、洗浴及其它生产经营用房增加荷载的。

第十六条 未经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擅自进行拆改房屋建筑结构等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有严重损坏症状的房屋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安全鉴定结论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不得出租。

出租有危险症状的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承租人也可对承租房屋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出租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与承租人对鉴定费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 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有明显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情况复杂、鉴定难度较大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标准、规范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责任人或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人员对被鉴定房屋进行查勘鉴定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台风、雷雨季节或遇其他灾害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确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七条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设计文件或超出设计文件同意的项目和范围,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拒不执行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二十条规定通知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逾期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告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无故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而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房屋安全监督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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