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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5:51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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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第 9号

《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 2011 年 1
月 13日市政府第 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宜宾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 2011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市长:

二 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宜宾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加强对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
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
件) ,指本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
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
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
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 ,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
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3 —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 不得以
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
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
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
性文件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 、 “决定” 、 “办法” 、
“细则” 、 “公告” 、 “通知” 、 “通告” 、 “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 4 —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 “办法” “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
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 节, 但条款较多, 内容复杂的除外。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
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具有可操作性;
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起草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
的现行规范性文件, 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
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
章或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 负责具体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
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
处理建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
5年;名称冠以“暂行” 、 “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
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
件,工作完成后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 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
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
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
— 5 —
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 评估报告应当提出现行规范性
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
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
政许可、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应当明确指明所援引的法律、 法规、
规章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的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
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
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分析研究, 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
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
— 6 —
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 已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
目,起草部门应当抓紧落实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予以调整, 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
作需要,可以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 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
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 可以确定由
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
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 法规授
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为主。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
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明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
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具体规范、
法律责任、解释权限、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等。
— 7 —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 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
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
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分析研究和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机关、
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
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
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
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 起草部门的内
设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初审, 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
责人签署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 应当分别进行初审和召开部门办
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在提
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
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 8 —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
关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
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
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应当经本
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
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
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
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相抵
触。
(二)是否超越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依据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五)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初审;
— 9 —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完
善、补充材料后重新报送: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
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
措施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
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
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 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制度和措
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
案中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进行研究讨论, 或者进行调查研究, 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
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县级以上政府法制
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
将主要问题、 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
— 10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
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形成规范性文件正式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确立的主要措
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
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
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 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
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
审查决定, 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报
告。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
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
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以后施
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
— 11 —
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备案审查机关。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 15 日
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 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
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
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
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
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
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
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 12 —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
错必纠。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
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
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
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
档。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
应当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要求提供备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
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提出意见、 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 制定机关、 有关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
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
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
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
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
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的,应
— 13 —
当建议制定机关 15 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
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
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 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
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
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
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
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 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
予以纠正。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
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
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并依
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 14 —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
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
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
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 将规范性文
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
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
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
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在规范性文
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制定机关无
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
予通报批评; 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 15 —
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
件, 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计算。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其有效期内
进行清理,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
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3月 1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1997 年 5 月 6 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
规定》 ,1999 年4月 2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
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0年 10月 26日发布的《宜宾市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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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资金筹集、拨付及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确认与医疗费用减免工作。
第五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六条我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给予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的救助。
第七条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民政部门成立由相关部门及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核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八条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市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各级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按比例支付。已经在市政府指定的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第二医院、市第三医院、市第四医院(肿瘤)、市传染病院、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抚顺县人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为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特困居民,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指定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指定医院。
第十条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筹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政府负责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和县(区)两级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按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市、县(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定点医院要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按20%减收检查费和住院费。重大疾病用药,暂按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四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捐赠款纳入同级财政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市、县(区)政府应从扶贫帮困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同级财政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虚列、挤占或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商务部就成品油、原油批发仓储销售资格发布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商务部就成品油、原油批发仓储销售资格发布公告

公告2008年第94号


依据《行政许可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和《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赋予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惠州大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海林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赋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威海威洋石油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赋予北方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1家企业原油销售经营资格。

注销中国石油化工集团福建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连江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福州平潭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岩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岩漳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岩长汀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宁德福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莆田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泉州晋江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泉州石狮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三明永安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漳州东山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漳州漳浦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漳州诏安石油经营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邵武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建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浦城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南平武夷山石油分公司等19家企业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注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榕江石油经营部、福建兴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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