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3:34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与鼓励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规划统一安排,优先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内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从投产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属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适当
减免税照顾。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其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该企业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高新技术产品和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部分,从开业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一年。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按规定报税务部门批准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经技术鉴定确认的高新技术中试产品(含小批量试生产的产品),从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减免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

第八条 内资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金,可不缴纳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职工人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免税单项奖金。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职工人均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高新技术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属联营性质的,开发区之外的联营者,可先在开发区缴纳所得税后,再将其税后利润汇回原地,由税务部门开具完税证明;也可以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分得的利润汇回原地,在原地缴纳所得税。
开发区之外的联营者将其当年分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再投入本企业或开发内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其经营期五年以上的,可以免缴其再投入部门的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向开发区之外投资联营而分得的利润,可按该企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利用金融部门的专项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属“八五”期间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或火炬计划、重大高新技术成果推广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部分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还贷期限。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根据其出口合同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并比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由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进行监管,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和海关许可,并按规定缴纳进口税款;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须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境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配套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海关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免税手续。
进口非随仪器、设备一同进口的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的零部件的减免税,按国家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进口前款所列的物品,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须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新技术产品的样品、样机等,海关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审核后,免税放行;进口的样品、样机不得移作他用或转让、出售。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经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所增提的折旧费,全额用于该企业的技术改造或归还技术改造贷款。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照办法所享受的减免税、费款项,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列帐目,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购买专控商品,可以适当放宽限制。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对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人民币和外汇贷款。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发行一定额度的企业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有关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开发区在条件许可时,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二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创汇年度起,三年内所创外汇全部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企业留80%,其余作为专款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备案;试销期满后,由物价部门确定管价权限。
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后享有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或商务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境进行经济技术贸易活动的,首次按规定权限报批,其后由企业自行审批,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批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生产开发的产品,其技术、质量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可按申报程序报经批准,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有关规定控制同种产品进口。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计划和用工形式,可以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招聘,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报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量控制、企业自主分配的工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需用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研究生的,经申请后,优先列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二十八条 应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档案中保留原有身份、工资级别、职称等,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职的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延长退(离)休年龄。
高新技术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退(离)休后,企业可以继续聘用。
高新技术企业聘用的退(离)休专业技术人员,除享有该企业付给的报酬外,可以继续享有已规定的退(离)休待遇。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高薪聘用境内外高科技人才。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按科技人员兼职的管理规定,可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

第三十二条 户口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外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工作的,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出具证明,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限本市人员)或暂
住户口手续,有关部门须给予办理粮油、燃料供给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市以外的下列人员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并出具证明,可到公安机关申报本市常住户口(含按规定需随迁的亲属);本人属农业户口的可以申报农转非;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获得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和国家、部或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本等级)项目并在开发区实施产业化取得明显效果的前二名完成者;
(二)年产值首次达三百万元以上,且年利税达七十五万无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兴办、领办、承包、租赁人员;
(三)符合本市有关规定,并属开发区或高新技术企业长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高新技术企业聘用的境外专家、学者;
(五)携资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的外汇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按一百万元一名计)。

第三十四条 对在研究、开发或推广应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实行重奖。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为其职工办理退(离)休费用社会统筹和社会待业劳动保险等。

第三十六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到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
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创业服务中心负责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工作提供场地、设施、资金及其他方面的服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参股、联营、课题研究等形式进行协作、合作,并让利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为其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积累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运输条件及通讯设施,并按照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外商、华侨、港澳台商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本市以外的单位、个人到开发区兴办、合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缓交、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优惠规定,仍适用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违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规定一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单独作为盗窃的一种入罪,没有情节和数额限制,因此是否构成扒窃往往涉及罪与非罪问题,审判实践中往往对扒窃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是否与随身携带物品密切相关和是否需要携带凶器有不同的理解,本文将从这三个方面入手探讨,以期解决实际运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一、《刑法修正案(八)》背景下的扒窃行为应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前提。说起扒窃可能很多人都心领神会,但往往无法精确解释其含义。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要件一般没有争议,但扒窃是否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则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是刑法上扒窃的前提要件,主要理由:第一,限制解释方法的必要,扒窃来源于公安民警一线的反扒斗争,其约定俗称的场景便是针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盗窃行为,提起扒窃,民众出现在头脑中的场景也是车站、商场、马路等公共场所发生的盗窃,实在难以将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偷窃比,如办公室、私人住宅里面的盗窃与扒窃这个概念联系起来,尽管现代汉语词典的语义解释并未明确该前提,但作为法律用语应以合乎立法目的为指导作出扩张或限制解释,刑法上的扒窃应作出小于其语义含义的限制解释,将其限制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前提下;第二,从立法本意推断扒窃的前提应是公共场所,前文已述扒窃行为单独列出并予以严惩的原因是其发生在公共场所,除了侵害公民的财产权之外,更使得民众人人自危从而降低社会安全感,因此产生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才能使不特定民众看到并感知从而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换言之这种较一般盗窃更严重程度的危害性只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方能得以彰显。脱离了公共场所,这样特定条件的盗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上的扒窃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是扒窃行为的一个要件。

  二、对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

  通说认为扒窃为偷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该“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究竟有多大,尚存争议。虽然普遍认为该财物须为被害人可以控制、支配的范围之内,但究竟该控制、支配是做扩张理解还是限制理解呢。有观点认为该财物应不限于文义上的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的“随身携带”的财物,还应包括被害人实质上可控制之物,包括放在身边目光可及的财物。审判实践中笔者不赞成此观点,更倾向认为行为人扒窃的财物应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扒窃”作为行为犯入罪,本来就将这个口子开到了极限,若再不对扒窃做缩小解释,则打击的力度将远远超过目前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社会犯罪率的高低与一国法律的严密有着极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国家的法律严密程度应与该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相适应,不应脱离当前的社会实际,若将原本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交由刑法进行调整,则将大大打破一个社会的平衡体系。因此,不应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窃过宽进行打击,宜做缩小解释。

  第二,之所以将扒窃作为行为犯入罪,不仅仅因为该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更是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辞海将“扒窃”定义为“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按照文义解释,也仅仅限于他人身上的物品,该“身上”即意味着必须是与他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否则不能称之为“扒窃”。故将观念上认为可被被害人实际控制但脱离被害人身体接触的财物认定为扒窃的范围,脱离了扒窃本来的立法意思,不应采纳。而何为他人身上的钱物,审判实践中认为即上文所言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因为只有当某一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紧密接触时,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所以刑法才将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该行为一旦实施,则被害的人身安全岌岌可危。

  第三,因为扒窃本身就包含“身上”二字,该财物须与身体有直接的接触,该扒窃行为须已经侵害到被害人的隐私,已经和被害人身体有了一般陌生人之间不可能有的亲密接触。审判实践中比较多的是,在公交车上,由于乘客较多,乘客之间可能在外衣、随身携带的手提包等物品之间会有碰触,但该外衣口袋内的东西、外衣以内的部分等就不可能会和外界有直接的接触,故当扒窃行为及于该范围之内时,则触犯到被害人的隐私了,故《刑法修正案(八)》才对扒窃行为作如此苛责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若将随身携带的包及包内的财物放置于身旁与被害人存在一定身体接触的箱子、包等财物包括在内,既偏离了“扒窃”二字的原意,也不能将扒窃和普通盗窃做真正的区别。只有将是否触犯了被害人的隐私纳入考虑的范围,才能从真正意义上把扒窃和一般的盗窃行为区分开来,“扒窃”也才在真正意义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中的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才符合立法的体系结构。否则,扒窃大开其口,则扒窃案件可能比普通盗窃行为更普通、更普遍。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该财物范围也应仅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内的财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饰等与被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财物。

  三、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每个人对中文顿号不同功用的理解其对本条含义也就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相并列即携带凶器扒窃才是单独的盗窃罪入罪条件另;另一种观点认为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并列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单独入罪条件,赞成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从文理解释上看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可以视为罪状的一个完结式表述即可分解为携带凶器盗窃的或携带凶器扒窃的两种类型,第二、单纯的扒窃行为不具有与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修正之前扒窃行为除了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或者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条件以多次盗窃加以定罪之外,都只是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加以处理,将其直接升格为犯罪的构成条件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定罪范围,刑法处罚的范围也混淆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边界,第三、携带凶器扒窃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一旦扒窃行为被被害人或第三人识破,被害人或第三人对其抓捕制止要求其返还财物等情况下,行为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很大,从而使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加而达到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相同的危害程度,相比较之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扒窃作为一种单独入罪条件与其他四种情形相互独立彼此并列因而不需要有携带凶器的限制,理由如下:首先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在宏观整体把握这一条文时容易发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四个词之间都是用顿号隔开的,而顿号本身的作用就是让所连接起来的词语呈现出一种并列的关系,由于条文中的标点符号作为刑法条文的组成部分,对准确表达立法意图同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都是经过严格审议后才最终确定下来的,因此单从法条标点符号本身含义来解读条文是能够得出扒窃与其他几种盗窃情形处于并列地位的;其次从逻辑上来看,扒窃本属于盗窃的一种类型,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自然就会包括携带凶器扒窃的行为,况且本次《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入刑就是考虑到扒窃比一般的盗窃案件社会危害性更严重,既然刑法已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就没有必要再多此一举将携带凶器扒窃重复列入罪状。

  综上,《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单独作为盗窃的一种入罪,有其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审判实践中对扒窃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扒窃的物品是否为随身携带的密切物品和是否携带凶器扒窃予以明确,这样将很好的解决实际运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13日

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8年10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泉眼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水库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黄泥河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道河子、黄泥河二级保护区水域堤防两侧外1公里范围,无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线水域以外1公里范围确定。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22.5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的水域。准保护区陆域范围: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水库汇水面积。

  第九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第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时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四)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五)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六)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准保护区内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五)毒鱼、电鱼、炸鱼;
  (六)围水造田;
  (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污染水体的;
  (八)可能对水体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等活动;
  (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危害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抚育采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推广使用农家有机肥和低残留、低毒性的环保型化肥和农药,扶持和推广种植有机农业产品,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第三章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电站、升压站、供水洞、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哈三水厂全长96公里的地下输水管线、井室、井室护坡、加压站、输电线路、输水管线溢流管等。

  第二十条大坝背水坡从坝角线起外延1500米,坝端两侧各外延100米范围内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设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
  (六)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水库输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

  第二十三条输水管线两侧各10米及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
  在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安全的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源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的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的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其附着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二十八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控制水源保护区内的人口规模。

  第三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库度汛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调度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供应计划,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通报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或者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开矿或者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或者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污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船舶、车辆,或者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二级保护区内毒鱼、电鱼或者炸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使用工具和捕获的鱼,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治理,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一级保护区内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或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露营或者野炊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或者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或者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放牧、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爆破、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或者搬动水源枢纽工程护坡石、堵塞观测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十六)在水库输水洞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从事捕鱼、游泳或者划船等水上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或者保护水源宣传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水源枢纽工程或者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巡查不到位,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
  (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及时,影响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6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哈尔滨市西泉眼水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