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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5:02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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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权益

第三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章 社会融合和管理创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在设区市的市辖区之间流动的人员除外。流动人口,包括流入人口和流出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公平对待、依法管理,有利于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流动人口融入当地社会,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有利于人口有序流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公安机关为主、各部门各司其职,单位与公民参与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健全省、市、县、乡(镇)、社区(村)五级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网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以下简称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受政府相关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以及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流动人口的权益

第八条 流动人口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流动人口,禁止歧视流动人口。

第九条 流动人口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等,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参加居住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的评选。

第十条 流动人口享有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以及接受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政府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 与居住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有权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灵活就业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与居住地户籍学生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平等对待。

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传染病防治、儿童规划免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享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商品住房。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在户籍地承包的土地,可以继续耕种,也可以依法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其承包地,不得限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请参加居住地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二)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三)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四)办理其他相关事务。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居住地社会秩序、社区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三章 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服务保障机制,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教育、医疗卫生、住房租购、计划生育和法律服务等,纳入当地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公共服务政策等方面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公平对待、增加投入,提高城市公共承载能力,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流入地和流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流入地为主、流入地与流出地协调配合的原则,完善协作机制,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工作对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市场,清理、取消各种歧视、限制流动人口就业的规定以及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等,保障流动人口平等就业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聘)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不得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聘)用流动人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下列公共就业和劳动保障服务:

(一)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二)制定职业技能培训规划,为流动人口开展创业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并按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三)监督管理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扩大集体合同的覆盖面;

(四) 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和保证金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

(五)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查处违法行为;

(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优先受理涉及工资支付、工伤赔偿等劳动纠纷,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社会保险体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移接续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等办法,保障流动人口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组织已就业的流动人口加入工会,指导、帮助流动人口订立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劳动安全保障为重点,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依法调解劳动争议,参与劳动仲裁,监督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流动人口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实行同工同酬,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开展岗位培训,并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流动人口主要输出地设立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引导流动人口有序流动,开展维权服务。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各地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建设、保障和开展服务,给予指导和帮助。

鼓励商会为流动人口创业、就业以及维权等提供咨询、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帮助、支持流动人口自主创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总体规划,统筹安排、检查督促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接收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并按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流动人口随迁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在居住地参加高级中等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相关政策。

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入学,不得提高入学门槛,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宣传、法律咨询等服务,将流动人口中的弱势群体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畅通流动人口寻求法律援助的渠道,完善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

对流动人口中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等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核其经济困难条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流动人口,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提供司法救助。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完善流动人口保障性住房供给体系,制定流动人口住房保障具体政策,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公共租赁住房。

鼓励、支持流动人口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企业,建设面向流动人口的集体宿舍。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普及公共卫生和传染病防治知识,检查督促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保障流动人口享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规划疫苗接种、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控服务,并对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服务工作,依法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项目的免费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免费为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纳入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和特殊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服务,加强救助设施建设,完善救助服务功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鼓励、引导流动人口依法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参与所在单位、组织和社区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在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对待。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刑释解教人员、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人群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健全社会关怀帮扶体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留守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重点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关爱工作,构建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教育监护和关爱网络,关心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维权救助热线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流动人口的相关投诉。


第四章 社会融合和管理创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宣传,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流动人口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平等对待、热情服务流动人口的意识,帮助流动人口适应居住地生活,促进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建设,健全以社区为基础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系,为流动人口提供方便、快捷的社会服务;发挥社区的社会融合功能,鼓励、支持流动人口参与社区自治,增强社区成员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促进流动人口融入当地社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等,科学、合理编制人口发展规划,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引导和促进城乡社会融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纳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范畴,完善政务服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基本信息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房屋管理、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信息资源的互联共享,整合管理资源,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实时采集录入以及跟进服务、跟进管理机制,提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效能和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省有关规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实时采集信息、代办综合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纳入居住证制度,完善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报居住登记。

在具有居住地户籍的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话、网络、传真等方式,办理居住登记。

第四十四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办理住宿登记,并通过安装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传输登记的信息;

(二)在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申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但本人要求申领居住证的除外: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探亲、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人员;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收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送交公安派出所。

公安机关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招(聘)用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负责居住登记和信息报送,并可以为招(聘)用的流动人口申请办理居住证。

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落实服务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日内,到申请领取机构申请续签。

已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续签,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作、发放、管理。居住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不得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五十一条 出租房屋供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等基本信息,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并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七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房屋出租人提供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向房屋出租人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按照本条例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房屋出租人以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

第五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的职业和住所、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定期限、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依法纳税的,可以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一并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

流动人口申请居住地常住户口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依次轮候办理。对流动人口中的优秀人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有其它突出贡献者,优先落户。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参与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都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负责登记的相关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报送信息或者登记不实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作、领取和使用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未依法报告承租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权益保障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处罚情形、种类、幅度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泄露流动人口信息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省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居民户口簿、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护照、驾驶证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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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珲春边境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合作区位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区南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五条 合作区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服务设施以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珲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珲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第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
(五)负责合作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城市建设;
(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十)协调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对合作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二)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籍管理,依法保护合作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调处合作区内的有关纠纷;
(十三)按照规定权限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及各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四)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土地的审批权,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向珲春市人民政府下放省级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
(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合作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合作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合作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使用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合作区内的企业外汇的筹措和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珲春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不得无故辞退职工。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4年6月11日

铁路机车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机车统计规则

1990年9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机车统计是铁路运输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系统地反映机车运用、检修和燃料(煤、油、电)消耗情况,为制定运输生产计划和经营管理提供依据。为了保障全路机车统计的统计范围、口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和报告制度与统计资料使用标准的统一,根据国家《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铁道部有关规章,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凡铁道部管辖的营业线、临时营业线的机车统计均按本规则办理。全路各级统计部门和使用机车统计资料部门,提供和使用统计资料均以本规则规定统计口径为依据。
第3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是负责贯彻执行《统计法》和本规则及有关规定;负责统计基层基础工作建设的检查指导,使基层基础工作建设规范化、标准化;为了充分发挥统计信息作用,要加强统计监督、咨询和预警工作。
第4条 各单位领导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支持和维护《统计法》和本规则赋予统计人员的职权,保证统计工作按规定的报告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
第5条 为了适应运输生产发展和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统计信息日益增长的需要,铁路机车统计信息的搜集,要达到直接从源点进网,实现从数据搜集、存贮、处理和传输四个环节紧密衔接的机车统计信息系统。

第二章 统计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
第一节 配属机车
第6条 一、配属机车:为根据部(局)配属命令,拨交铁路局(机务段)保管、使用、涂有局(段)标志并在资产台帐内登记的机车。
二、非配属机车:指原配属关系不变,由他局(段)派至本局(段)入助及临时加入和长交路轮乘的机车。
三、铁路局(机务段)配属机车分类表:
{ { {客 运
{ { { {货 物
{ { {货 运{
{ { { {小运转
{ {运行机车{路 用
{ { {专用调车
{ { {其他工作
{ { {补 机
{ {
{支配机车{ {代替固定锅炉装置
{ { {(简称代固)
{ { {局备用(不包括在
配属机车{ {非运行机车{段支配内)
{ { {段备用
{ { { {厂修
{ { {检修{
{ { { {段修
{ { {其他

{ {部备用
{非支配机车{出 租
{ {出 助
第7条 配属机车的转变时分:
一、调拨机车:凡新购置、新造或在段调拨的机车,自实际交接完了共同签字时分起,并由交接双方拍发电报通知新配属和原配属局(段)加入或取消配属;在工厂(段)修竣后调拨的机车,自验收员签字时分起加入或取消配属,并由验收室(员)及时拍发电报通知新配属和原配属局(段)。
二、报废机车:自机务段接到铁道部批准报废命令时起取消配属。
第二节 支配、非支配机车
第8条 一、支配机车:为根据部、局命令拨交各局(段)支配使用的机车,其中包括长交路轮乘、入助和临时加入支配的机车。
二、非支配机车:为根据部、局命令批准的部(局)备用、出助的机车以及按租用合同办理的出租机车(部备用机车为局的非支配机车,局备用机车为段的非支配机车)。
第9条 支配、非支配机车的转变时分:
一、部、局备用机车:加入时分自机车整备完了接到调度批准加入的命令时起;解除时分自接到解除命令,蒸汽机车为点火升汽锅炉汽压达到10公斤,内燃、电力机车为达到出库状态(不得晚于乘务员出勤时刻)时起。部、局备用机车根据命令有火(蒸汽机车为有火、内燃机车为起机、电力机车为升弓以下同)试运转或有火回送时,应加入支配,按运行机车统计;试运后再转入原状态时,其转入时分则自入段规定技术作业完了时起。部、局备用机车的定期鉴定工作,可在备用中进行,发现不良处所时,应由鉴定小组及时通知运转室加入支配,按检修机车统计;消除不良处所后,再转入备用,同时取消支配。
二、出租机车:出租和退租时分自双方交接完了时起;如不进行交接,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计算。对下列情况应加入支配按运行或检修机车统计:
(一)临时参加铁路运营工作时,其加入时分根据司机报单实际工作开始至工作完了时止。
(二)进行厂、架修时按检修机车统计。其加入时分,厂修自到达承修厂界时起,架修自到达承修段规定技术作业完了时起;修竣后不回本段继续出租时,自验收员签字时起取消支配。如机车先入本段再入厂(承修段)进行厂、架修时,自入本段时起加入支配;修竣后回本段继续出租时,自出段时起取消支配。回段洗修、临修时不加入支配,仍按出租机车统计,洗修修竣台数按外委统计。如另派机车代替时,代替的机车自到达工作地点时起至工作完了离开工作地点时止按出租机车统计。
三、助勤机车:根据调度命令,出助段自出段经过站段分界点时起取消支配,入助段同时加入支配。助勤完了时,入助段自出段时起取消支配,出助段同时加入支配(经过站段分界点时分,由出、入助段运转室及时通知对方)。
四、未配属给局(段)的新造机车委托机务段进行牵引试运时,由机车乘务员接车时起至交车时止的时间,加入支配按运行机车统计。
五、实行机车长交路轮乘制的机务段,分为配属段和支配段(运用段)。
(一)自机车到达乘务员继乘站时起到下一个继乘站时止,为乘务员所属段的支配机车。
(二)机车到达继乘站后需入段时,入段前为上班乘务员所属段的支配机车,入段后为接班乘务员所属段的支配机车。
(三)若因机车故障在继乘站或入段检修时,则自机车修竣时起为接班乘务员所属段的支配机车。
第10条 代替固定锅炉装置的机车:自接到调度命令时起加入,工作完了时转出。在代固期间发生检修时按检修机车统计。
第11条 段备用机车:指在机务本段机车交路计划内无任务或任务已经取消,并以调度命令备用的良好机车。有支配机车的折返段或驻在所,应视做本段处理。
段备用机车应是质量良好的机车,必须符合《机车运用规程》规定的条件。备用时间必须连续24小时以上,不足24小时的按运行机车统计。在备用中不得进行中间技术检查和各种修理,如发生则分别按运行或检修机车统计(乘务员在不损坏配件、不影响解除的原则下,进行自检自修范围的保养、清扫工作,不按检修统计)。定检到期等待修理的机车不得转入备用,如发生则将其全部备用时间按检修机车统计。
一、加入段备用的时分:
(一)根据调度命令予定加入段备用时,在运行中的机车自入段规定技术作业完了时起;检修机车自修竣时起。
(二)在段等待工作的机车,自接到调度命令时起。
(三)机车加入段备用的时分,不得早于发令时分,其发令前的备用时间按原状态机车统计。
二、解除段备用的时分:
(一)无火段备用的蒸汽机车自接到调度命令点火升汽锅炉汽压达到10公斤时起。
(二)有火段备用的蒸汽、内燃、电力机车,自接到调度命令时起;如发令晚于乘务员出勤时则自乘务员出勤时刻起。
(三)段备用机车无令解除擅自投入运用,从备用时起按运用机车统计。
第12条 其他机车:为代固、备用及检修以外经部、局命令批准的非运行机车。其中包括:
一、改装现代化的机车:根据铁道部规定的改造项目及铁路局批准的试改项目进行现代化改装的机车,自入段规定技术作业完了时起至改装完了时止。
二、转移交接无火(蒸汽机车为落火、内燃机车为停机、电力机车为降弓)停留和回送的良好机车:为修竣出厂、转移配属、新造和新购置等原因无火停留和回送的良好机车,由运行转入移转交接无火回送自接到命令时刻起,工厂修竣的机车自验收员签字时刻起,至回送到达实际接收完了时止。
三、灌浆、防寒、春秋季鉴定的机车:自入段规定技术作业完了时起至实际工作完了时止。
四、专为评比鉴定、考试、教学、技术表演、观摩使用的无火良好机车:自开始使用至使用完了时止。
五、因等配件长期不能参加运用的进口机车。
六、经局书面批准等待报废机车,自向铁道部提出报废申请时起,至接到部批准报废命令时止。
七、根据调度命令扣下担任特运的无火机车。
第13条 检修机车为等待修理和修理中的机车。
第三节 运行机车的运输工作种类
第14条 运行机车的运输种别:根据列车车次、列车组成、工作地点和部、局有关文件、命令的规定确定。
一、客运工作——为担任各种旅客、市郊、客货混合、回送客车列车及军用车次开行的整列客车、代客货车(包括重空)的列车机车。
二、货运工作——分为:
(一)货物工作——担任各种货物、沿另摘挂、摘挂及军用车次开行的列车机车(整列客车及代客货车的列车除外)。
(二)小运转工作——为担任小运转列车工作的机车。
三、路用工作——为担任路用、试验、救援、除雪及回送入厂列车的机车。包括:
(一)专为牵引无火机车及机械车辆的机车;
(二)因机车调拨、出租、助勤、出入厂及试运转(在检修中试运转除外)所开行的单机;
(四)固定驻在折返段及车站担任工作(不到定检期不回段)的机车,回段修理时往返所产生的单机;
(四)机车在外段(站)发生故障,不能继续牵引列车,回段修理时所产生的单机;
(五)利用送工厂及外段修理的机车,往返途中牵引列车,在机务段、折返段、承修厂、段的停留时间(检修时间除外);
(六)由于自然灾害,根据调度命令保留的列车机车,未离开保留地点和隔在本段外所停留的时间;
(七)机务段运转车间与检修车间不在同一地点,因检修往返途经闭塞区间所产生的单机。
四、补机工作——为在补机区段内担任补助牵引或推进的机车。超过补机区段运行时,其超过部分根据调度命令确定为重联或有火附挂,无调度命令时按有火附挂统计。


注:补机不论挂于任何位置均按补机统计。
五、专用调车工作——为下列各项:
(一)固定在车站专为担任调车工作的机车;
(二)月间计划指定利用列车的本务机车,在列车始发站及终到站兼作调车工作的实际作业时间;
(三)专调机车在非补机区段担任送坡及区间装卸走行不足一个区间时,以及在非营业线(包括未办理临管的新线、支线、专用线、联络线)的作业时间;
(四)专调兼作小运转的机车,在所担任的专调站间牵引小运转列车前后的时间;
(五)在国境联络线上取送车辆所开行的列车机车和单机。
六、其他工作——为担任上述五种工作以外的运行机车,包括:
(一)在月间计划规定专门担任段内调车工作的全部时间及利用段内等待工作的机车兼作段内调车的实际工作时间,但不包括定检到期等待修理的机车,如发生则将其全部时间按检修机车统计(月计划无规定而产生的段内调车时,按段内等待工作统计);
(二)专为评比鉴定、考试、教学、技术表演、观摩、给水、送汽、泵风、消毒、消防等项工作的有火机车;
(三)固定在站、段担任送汽工作的机车(联挂在客货列车供汽、供水的机车,按单机附挂统计)。
(四)根据调度命令扣下担任特运任务的有火机车。
第15条 运行机车的工作种别:
一、本务机车——为牵引列车担任本务作业的机车。两台机车牵引列车(包括规定的双机牵引区段)及组合列车,第一台按本务,第二台按重联统计。但两个列车临时合并运行时,两台机车分别按本务机车统计,所牵引的重量和车数,各按原担任的列车组成填记。
二、重联机车——为根据调度命令附挂于列车担任辅助牵引的机车。通过补机区段时,仍按重联机车统计。
三、有火附挂机车——为根据调度命令附挂于列车回送的有火机车,按单机统计。
四、单机——其运输种别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区段都为单机时按往路或复路的运输种别确定,往返都为单机时,按其往路的计划运输种别确定;
(二)利用单机在途中担任别的工作时,其前后单机仍按原运输种别确定;
(三)不同运输种别的单机连挂运行时,各按原运输种别确定;
(四)单机挂车的辆数,线路坡度不超过12‰的区段,以十辆为限;超过12‰的区段,由铁路局规定,超过规定辆数按货运列车统计。
第四节 机车工作时间
第16条 各项工作的起讫时间:
一、以机车到达本段或折返段的时分为原工作结束,下一工作开始。
二、在段外变更工作时以到达变更工作地点或前一工作结束的时分,为下一工作开始。
第17条 列车机车:
一、全周转时间——为机车每周转一次所消耗的时间(非运行时间除外)。包括:纯运转、中间站停留、本段和折返段停留、本段和折返段所在站停留时间。
回段机车为上次入段时起至本次入段时止,循环运转机车和实行轮乘制的机车为上次乘务员到达换班站时起至本次乘务员到达换班站时止;在站换班机车为接班时起至交班时止。
二、纯运转时间——为机车在区间内运行的时间,包括区间内各种原因的停留时间(停车装卸除外)。
(一)列车在区间内发生分部运行时,自列车驶出站界至该列车全部车辆到达前方站止的时间(包括接取遗留车辆的全部时间)。
(二)机车在进站信号机外停车和在自动闭塞区间内的等待自动闭塞信号的停留时间。
(三)机车在区间内闯坡往返走行及停留时间(包括退到后方站不另办理闭塞手续的站停时间)。
三、中间站停留时间——为机车在列车运行区段内中间站(线路所)的停留和调车时间。包括:
(一)列车在区间内停车装卸后,继续向前方运行的停留时间。
(二)列车在中途站,由于变更运行方向而变更车次(运输种别不变)的停留时间。列车在中间站,变更车次而不变更列车组成的停留时间。
(三)列车在区间内分部运行时,自全部车辆到达前方站时起至列车发出时止的停留时间。
(四)机车在区间内闯坡退到后方站后,另行办理闭塞手续时,自第一次到达该站时起至最后一次由该站发出时止的全部时间。
(五)列车在区间内停车装卸后返回原站(不满一个区间),在区间内的停留及往返走行的时间按列车调车统计。
(六)机车乘务组在中间站换班后仍牵引原列运行,在换班站的停留时间。
(七)列车机车因缺煤水,单机去他站上煤水及往返的时间按列车调车统计。
四、旅行时间——自始发站出发时起至终到站到达时止的全部时间。
五、本段、折返段停留时间——为机车入段时起至出段时止的时间(非运用时间除外)。机车牵引列车在中间站变更车次并变更列车组成或在折返段所在站未入段而折返或继续运行产生的停留时间,亦为折返段停留时间。
六、本段、折返段所在站停留时间——为机车自出段时起至本段、折返段所在站牵引列车出发时止,和牵引列车到达本段、折返段所在站时起至入段时止的全部时间,其中包括调车时间。列车始发及终到站与机务段不在同一地点时,两个站的停留时间都按所在站计算(单机到中间站牵引图定中间站始发或终止的列车向前方继续运行时,在该站的停留时间按本段或折返段所在站计算)。
机车入段前或出段后利用段外三角线转头时,按机务段所在站停留时间计算,如从段内专为去段外三角线转头后又回段等待工作,仍按段内停留时间计算。不应填写出入段时间。
第18条 专用调车机车:
一、调车作业时间——根据司机报单记载的每次由实际工作开始至实际工作完了的时间。
二、调车停留时间——自机车出段时起至入段时止除去调车作业时间以外的时间,又分为:
(一)机务停留时间——为机车技术作业、交接班及因机务责任影响调车作业的时间。
(二)车务停留时间——除机务停留时间以外的时间。
第19条 其他工作时间——为自工作开始至工作完了的全部时间。
第五节 超欠重列车
第20条 超重列车:
列车重量按运行图规定的牵引定数超81吨及以上,连续运行距离超过机车乘务规定区段二分之一的货物列车为超重列车。超过规定牵引定数的吨数为超重吨数。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在规定双机牵引区段,按规定定数计算。
二、挂有重联机车的列车,按该区段双倍定数计算。
三、临时修订的牵引定数低于原定数或牵引定数不变而临时增加补机区段时,按原定数计算。
四、临时使用运行图规定以外的机型牵引列车时,按机车牵引重量比值计算。
五、超重列车在途中甩挂,按列车连续运行超过机车乘务规定区段二分之一的超重最多吨数计算。
六、超重列车在区间内发生分部运行时,不统计超重。
第21条 欠重列车:
列车重量按运行图规定的牵引定数欠81吨及以上,又换长欠1.3及以上,连续运行距离超过机车乘务规定区段的二分之一的货物列车为欠重列车。不足规定牵引定数的吨数为欠重吨数。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空货物列车、空货车占全列二分之一及以上的混编列车(不包括守车)、军用列车、机械保温列车、限速列车、固定车底循环使用的列车、快运货物列车及图定快运另担、沿零摘挂、摘挂列车均不统计欠重。
二、在规定双机牵引区段按规定的定数计算。
三、挂有重联机车的列车按该区段规定的定数计算。
四、临时修订的牵引定数低于原定数按修订后定数计算,牵引定数不变而临时增加补机区段时按原定数计算。
五、临时使用运行图规定以外的机型牵引列车时按机车牵引重量比值计算。机车临时逆向牵引时,按牵引定数减吨15%计算。
六、临时加开的沿零摘挂、摘挂列车在区段内的最高重量未达到该区段定数的70%时,按规定定数的70%计算(不受81吨限制)。
七、直通、直达列车在列车编组计划中规定,经过编组站、区段站和根据部、局有关文件指定的车次不补轴时,不统计欠重。
八、欠重列车在途中有甩挂时,按列车连续运行超过机车乘务规定区段二分之一的欠重最多吨数计算。
第六节 机车运用指标
第22条 机车运用指标及计算方法
一、本务机走行公里——为牵引列车的本务机走行公里。
二、沿线走行公里——为本务、单机、重联和补机走行公里之和。
三、辅助走行公里——为单机、重联、补机及各种换算走行公里之和。
四、换算走行公里——为按机车小时换算的走行公里。调车工作每小时换算十公里;其他工作每小时换算二公里;有火停留每小时换算一公里(内燃、电力运行机车的段内停留均按有火停留统计)。
五、总走行公里——为沿线走行公里及换算走行公里之和。
六、总重吨公里——为机车牵引列车完成的工作量(包括单机牵引车辆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方法是机车牵引总重乘实际走行公里。双机合并牵引及挂有补机、重联机车时,按“附件二”牵引能力比例表分劈。三台机车牵引列车时不考虑机型,其吨公里本务机按40%,其余两台机车各按30%分劈。
七、载重吨公里——为机车牵引列车完成的货物运输量(包括单机牵引车辆完成的货物运输量)。计算方法是机车牵引列车的载重乘走行公里。
八、车辆公里——为车辆运行的公里。计算方法是机车牵引辆数乘走行公里。
九、货运机车日产量——为平均每台货运机车在一昼夜内生产的总重吨公里。
货运总重吨公里(不包括补机)
计算公式:----------------------------
货运机车台日
十、支配机车日产量——为平均每台支配机车
在一昼夜内生产的总重吨公里。
各种运输总重吨公里
计算公式:------------------
机车支配台日
十一、机车日车公里——为平均每台运行机车
在一昼夜内走行的公里。
机车沿线公里(不包括补机)
计算公式:--------------------------
运行机车台日(不包括补机)
十二、支配机车日车公里——为平均每台支配机车在一昼夜内走行的公里。
机车总走行公里
计算公式:--------------
支配机车台日
十三、技术速度——为列车机车在区间内平均
每小时走行的公里。
本务机走行公里
计算公式:------------------
本务机纯运转时间
十四、旅行速度——为列车机车在区段内平均
每小时走行的公里。
本务机走行公里
计算公式:--------------
本务机旅行时间
十五、平均全周转时间——为机车每周转一次
平均消耗的时间。
机车全周转时间之和
计算公式:------------------
机车周转次数
十六、列车平均总重——为每一列车的平均总
重量。
总重吨公里(不分劈重联、补机)
计算公式:------------------------------
本务机走行公里
十七、列车平均组成辆数——为每一列车的平
均组成辆数。
车辆公里(不包括单机)
计算公式:----------------------
本务机走行公里
十八、空车走行率——为空车走行公里占重车走行公里的比重。
运用空车车辆公里
计算公式:----------------×100%
运用重车车辆公里
十九、重车每辆平均动载重——为平均每辆运
用重车在运行中所载的重量。
载重吨公里
计算公式:----------------
运用重车车辆公里
二十、运输密度——为每公里线路通过的货物
重量。
区段载重吨公里
计算公式:--------------
区段公里
二十一、货物机车信号机外停车——为牵引货物列车的本务机车在车站进站信号机外的停车,按次数、分计算。
二十二、货物机车周转次数:货物机车由本段(驻在机车为驻在段)每出入段一次各算0.5次;循环运转机车经过乘务员换班站每到达、出发各算0.5次;临时越过图定机车交路运行时每经过一个乘务区段算0.5次,不足一个乘务区段不计算。
二十三、长交路货物机车周转次数:一个及以上机务段乘务员使用一台机车轮乘,超过两个及以上乘务区段的货物机车为长交路机车。其周转次数由配属段填报。每出入段一次各算0.5次,不入段时每经过本段所在站一次算0.5次。机车固定在支配段运用应视为配属段。
第七节 机车检修及检修指标
第23条 厂修机车——为正在工厂修理、无火等待入厂和无火回送入厂的厂修机车,以及属于工厂责任而发生返工修理的机车。
一、转入时分:入厂修理的机车自进入厂界时起转入厂修,由厂方(厂界值班员)在司机报单上签注到达厂界月、日、时分,并由厂方拍发到厂电报通知机车所属局、段。等待入厂的无火机车自入段规定技术作业完了时起转入厂修。
二、修竣时分:为驻厂验收员确认合格签收的时分。该时分应由工厂会同驻厂验收员及时拍发电报通知机车所属局、段。
第24条 段修机车:
一、定检机车——为等待修理和正在修理中的机车,以及无火等待、无火回送和属于承修段责任发生返工修理的机车。蒸汽机车为架修、洗修。内燃、电力机车为架修、定修。
(一)转入时分:为机车入段(承修段)规定技术作业完了的时分。承修段技术室及时拍发电报通知机车所属局、段。
(二)修竣时分:为驻段验收员签收时分。代外段修竣时验收室应及时拍发电报将签收时分通知机车所属局、段。
(三)机车在定检中发现超范围修理按原修程统计。经铁路局批准改变修程时,前一修程已完并经验收员签收可按修竣统计;前一修程未完,其全部时间按改变后的修程统计。
(四)定检到期的机车如发生临修时,可在定检中进行,不应在临修修竣后再转为定检。如发生此种情况,其全部时间均算为定检时间。
(五)经驻段验收室鉴定属工厂(承修段)责任而进行返工修理的机车,自发现故障时起列入返厂(架)修。
机车在定检中发生返厂、架修,自发现时起按返厂、架修统计;如定检工作全部完了经验收员签收算为修竣时,可自定检修竣时起转入返厂、架修。
二、临修机车——为定检间进行临时修理的机车。
(一)转入时分
1、因检修工人修理,不能按规定时间出段或影响日班计划规定的机车交路时,自规定技术作业或中检时间完了时起。
注:机车交路按日班计划规定的车次为准。
2、在段外担任工作发生故障不能担任原来工作的机车,自停止工作时起,但经乘务员处理后能单机返段时,自入段规定技术作业完了时起。
3、备用机车在备用期间如因乘务员自检自修而影响解除备用时,自修理时起。
(二)修竣时分:为实际修理完了交车的时分。
1、机车在外段发生临修时,承修段应及时将修理时间通知机车所属段。
2、实行长交路轮乘制的机车发生临修时,由机车支配段填报。
三、其他段修机车:
(一)加入部、局备用进行整备的机车自接到批准整备的调度命令时起,至接到批准加入备用的调度命令时止。
(二)煮水锈、酸洗的机车自入段规定技术作业完了时起至实际完成交车时止。酸洗在定检中进行,其时间分别统计。
(三)架修机车涂漆原则上应在架修中进行。未在定检中进行,包括由机车乘务员进行机车整体涂漆(指锅炉皮、水柜涂漆),其实际涂漆晾漆的时间。
(四)厂、架修机车回本段后进行整修时,自实际整修时起至实际完成交车时止。
(五)机务段自定的试改项目进行现代化改装的机车,从实际开始至改装完了时止。
第25条 机车检修指标及计算方法:
一、机车检修率——为检修机车占支配机车的比重。包括:
检修机车台日
(一)机车检修率=------------×100%
支配机车台日
厂修机车台日
(二)厂修机车检修率=------------×100%
支配机车台日
段修机车台日
(三)段修机车检修率=------------×100%
支配机车台日
二、平均修车时间——为各种修程的平均修车
时间。
各该修程的总修车时间
计算公式:--------------------
各该修程的修竣台数
第八节 机车燃料(煤、油、电)消耗
第26条 机车燃料消耗量的计算方法。
一、本务、重联、补机工作机车按每万总重吨公里计算。
二、单机按每走行百公里计算;单机牵引车辆时,可另加吨公里消耗量。
三、调车机车按调车小时或调车作业量计算。
四、有火停留、列车调车、其他工作按小时计算。
运行机车燃料消耗量——为机车在运行状态中所消耗的燃料量,包括牵引列车、单机走行、有火停留、调车、其他工作、中间技术检查及段内等待工作的燃料消耗量,不包括有火段备用和解除备用机车的点火用煤量。
第27条 蒸汽机车用煤量——以公斤为单位。
一、天然煤消耗量——为机车实际消耗各种天然煤数量。
二、换算煤消耗量——为机车实际消耗的天然煤,按铁道部规定的技术当量换算后的用煤量。
三、换算煤消耗标准——为机车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的标准用煤量。
第28条 内燃机车用油量——以公斤为单位。
一、燃油消耗量——为实际消耗燃料油量。
二、燃油消耗标准——为机车完成一定工作量的用油标准。
第29条 电力机车用电量——以千瓦小时为单位。
一、电消耗量——为实际消耗的电量,根据电表显示的结果计算。
二、电消耗标准——为机车完成一定的工作量的用电标准。
第30条 机车每万吨公里燃料消耗指标及计算方法。
一、蒸汽机车每万吨公里换算煤实际消耗量。
换算煤消耗量(公斤)
计算公式:--------------------
总重吨公里(万)
二、内燃机车每万吨公里耗油量。
燃油消耗量(公斤)
计算公式:------------------
总重吨公里(万)
三、电力机车每万吨公里耗油量。
电消耗量(千瓦小时)
计算公式:--------------------
总重吨公里(万)
第31条 乘务组每次乘务燃料消耗量及消耗成绩的确定,由各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规定计算方法。
第三章 统计报表
第32条 统计报表均采用18点结算制,18点前收到的报单,均应统计在当日内。
第33条 蒸汽、内燃、电力机车和标准轨、宽轨、窄轨机车的统计资料分别整理。机报一1、2、4按蒸汽、内燃、电力及标准轨、宽轨、窄轨分别填报,机报一1另报综合。机报一3按综合填报。机报一5按内燃、电力分别填报。机报一6按蒸汽、内燃、电力、合计分别填报。
各种统计报表、编号、报告方式及局报部日期如下表:
第34条 机车运用及检修状况报表(机报一1)
------------------------------------------------------
| 报表名称 |编号| 报告时间及报告方式 |
|--------------|----|----------------------------|
| | |日、月报:按规定时间网络报 |
|机车运用及检 |机报|部。 |
|修状况报表 |—1|季报:于季末次月8、9两日网|
| | |络报部。 |
|--------------|----|----------------------------|
|机车工作成绩 |机报|月报:于月末次月8、9两日网|
|及燃料消耗报 |—2|络报部。 |
|表 | | |
|--------------|----|----------------------------|
|机车车辆运用 |机报|月报:于月末次月8、9两日网|
|成绩报表 |—3|络报部。 |
|--------------|----|----------------------------|
|机车定检走行 |机报|季报:于月末次月8、9两日网|
|公里报表 |—4|络报部。 |
|--------------|----|----------------------------|
|长交路货物机 |机报|月报:于月末次月8、9两日网|
|车运用状况报 |—5|络报部。 |
|表 | | |
|--------------|----|----------------------------|
|配属机车状况 |机报|月报:于月末次月8、9两日网|
|报表 |—6|络报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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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表是反映机车运用、检修情况及货运机车运用效率的统计资料,是分析机车工作、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应根据司机报单及机车运用检修记录等资料编制。
编制方法:
一、第1至17栏根据机务段运转日志(机统1)以当日实际机车小时计算的各种机车台日数填报,要小数一位。
(一)第1栏为当日各局(段)支配机车台日数,应与第2栏加10—14栏台数相等。
(二)第14、15、16栏分子检修机车百分比的计算方法为:支配机车台数(第1栏)分别除检修机车台数(第14、15、16栏)再乘以100。
二、第18—48栏是机车的数量及质量指标,应根据当日统计室收到的司机报单整理的资料填报。
(一)第18栏填报各种机车的总走行公里数(包括沿线走行公里及调车、其他工作和有火停留换算公里)。
(二)第19栏支配机车日车公里,是用支配机车台数除总走行公里。
(三)第20、21栏填报包小、不包小的机车台日数,根据司机报单当日加总的包小、不包小的全周转时间除以24求得。
(四)第22、23栏填报包小及不包小机车沿线走行公里(不包括补机公里)。
(五)第24、25栏填报包小的本务机公里及本务机纯运转时间。
(六)第26栏填报不分劈重联、补机数字。
(七)第27栏填报不包括补机的数字。
(八)第28—32栏按本规则第22条有关规定填报。
(九)第33—39栏填报货物机车全周转时间,分母表示总计时间,分子表示平均时间。
各项平均时间是货物机车周转次数除各项总计时间算出。
(十)第40—46栏按本规则第20、21、22条规定填报。
(十一)第47、48栏填报货物机车的单机和有火附挂的次数及走行公里。但不包括为牵引运行图规定在中间站始发及终到的列车所开行的单机以及因机务段位置与列车始发或终到站不在同一地点所开行的单机次数和公里。
三、第49—51栏由机车配属段填报。
四、第52—57栏由承修段填报,每月只填报月报一次。电力、内燃机车的定修落成时,分别填入55—57栏内,蒸汽机车洗修落成时,填入55—57栏。
五、第49—57栏均包括在本段等待修理的时间(承修外段机车在支配段等待修理时间除外)。进行返工修理的机车,只报修车时间,不再报落成台数。
六、第58—61栏填报外委机车落成台数。路内机车指铁路局机务段以外的机车车辆工厂、铁道部工程局等单位;路外指铁路以外的厂、矿企业的自备机车(包括企业租用机车)。
七、月、季、年报第1至61栏各项数量指标填报累计数字,各项质量指标填报累计平均数字。
机车运用及检修状况报表(机报—1略)。
第35条 机车工作成绩及燃料消耗报表(机报—2)
本报表是分析机车运用工作和反映各种运输种别燃料消耗的情况,是检查和编制计划的依据,应根据司机报单整理汇总填报。
编制方法:
表Ⅰ为机车工作成绩部分:填报机车走行公里、总重吨公里以及客运机车运用效率等资料。
一、第1栏为2、3栏之和。
二、第3栏为4、至10栏之和。
三、第6栏为补机和补机单机的公里。
四、第7栏为专用调车的换算公里。
五、第8栏为专调单机的走行公里。
六、第9栏为列车调车的换算公里。
七、第10栏为其他工作及有火停留的换算公里。
八、第11栏除填报客、货运输本务机、补机、重联和单机所产生的总重吨公里外,并应将客、货运站专用调车单机所产生的吨公里分别填记在相当行内。
表Ⅱ为机车燃料消耗部分:填报机车为完成各种运输所消耗的燃料成绩。客运及货运运输种别内不包括专用调车工作,专用调车工作均计算在其他运输种别内。
一、第1栏总重吨公里:按表Ⅱ运输种别规定的口径进行统计,对专调单机所产生的吨公里填记在其他运输别行内。
二、第2栏天然煤实际消耗:只填蒸汽机车合计一行。
三、第3栏换算燃料实际消耗:蒸汽、内燃机车以吨为单位,电力机车以千千瓦小时为单位。
四、第4栏平均万吨公里燃料消耗:煤、油以公斤为单位。电以千瓦小时为单位。要小数一位,第二位四舍五入。
第36条 机车车辆运用成绩报表(机报—3)
本报表是反映铁路局管界内各个区段的机车车辆工作量及货运成绩的主要资料,用以研究各个区段的货运密度,货运成绩,作为检查、编制机车车辆工作计划,分析改善各区段货运列车工作的依据,应根据司机报单整理汇总填报。
编制方法:
一、第1栏根据铁路局规定的区段,按分局别排列。专用调车及其他工作不分区段,在各区段下方单独填报一行。第2栏按单复线别填记。
二、第3栏根据铁路局规定的运营公里表。按上下行分别填报。计算局区段公里时,对双线线路,或双线地段以下行线(第一线)的实际长度为准。
三、第15、22栏填报客、货车以外的车辆公里。
四、第26、27、28、31、32栏均按整数填报。
五、机车在外局区段工作时,应将资料按本表内容于下月15日前转给各该局,由各该局编入次月的机报三内。
机车工作成绩及燃料消耗报表(机报—2略)。
机车车辆运用成绩报表(机报—3略)。
第37条 机车定检走行公里报表(机报—4)
本报表是反映机车在定检间的平均走行公里,分析机车质量,编制机车检修计划的依据。机务段技术室应根据机车洗修(定修)走行公里统计簿(机统27)及机车运用有关资料编制,送交统计室审核无误后网络上报。
编制方法:
一、第1、6、11栏填报本局(段)支配机车定检修竣台数。
二、第4、5、9、10、14、15栏填报延长或不足各该修程规定伸缩范围而修理的机车台数。
三、延长和不足定检公里的伸缩范围,蒸汽机车:厂修可伸缩三万公里;架修可伸缩一万公里;洗修可伸缩10%。
内燃、电力机车:厂、架修伸缩范围为检修规程规定的公里数;定修可伸缩10%。
四、小运转、专用调车及其他工作的机车定检按日计算,不填报延长和不足定检日数的机车台数。
五、公里(日)不明的机车,不予统计,其台数应在报表“客货计”有关修竣台数栏内以分子表示。
客货混用的机车,按主要运输种别统计,如果分不清按货运工作统计。小运转兼调车工作的机车,按公里计算定检期的应列入货运工作种别内。
六、机车运输种别及机型别按下列规定顺序列报:
(一)蒸汽机车:1、客货合计;2、客运计;3、人民、胜利型;4、其他型;5、货运计,6、解放型;7、建设型;8、前进型;9、其他型;10、小运转、专调及其他工作机车(日)。
(二)内燃机车:1、客货合计;2、客运计;3、东方红3;4、北京型;5、东风3、东风;6、东风4;7、ND2;8、其他型;9、货运计;10、东风;11、东风4;12、东风8;13、ND5;14、其他型;15、小运转、专调及其他机车(日)。
(三)电力机车:1、客货合计;2、韶山1;3、韶山3;4、韶山4;5、6G;6、6K;7、8G;8、8K;9、其他型;10、小运转、专调及其他工作机车(日)。
机车定检走行公里报表(机报—4略)。
注:状态修机车应填实际修竣台数及走行公里,不得按公里折合台数填报。
第38条 长交路货物机车运用状况报表(机报—5)
本报表是反映内燃、电力机车长交路运用效率的统计资料,是分析长交路机车工作,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应根据司机报单等资料编制。
编制方法:
一、第1至6栏长交路按每日积累的月计数填报。
二、第7至10栏按本规则第22条有关规定填报。
三、第11栏为长交路货物机车全周转时间,分母为总计时间,长交路按每日积累的月计数填报;分子为平均全周转时间。
四、第12栏分别按本规则第22条有关规定填报。
长交路货物机车用状况报表(机报—5略)。
第39条 配属机车状况报表(机报—6)
本报表是反映各铁路局、机务段配属机车状况,供有关部门指导工作及编制计划的资料。由机务段运转室根据资产台帐及机务段运转日志(机统1)月末十八点当时的配属机车台数分布状况进行编制,送交统计室审核无误后以网络上报。
编制方法:
一、种别栏按蒸汽、内燃、电力、合计顺序填报。
二、第1栏为运行机车合计数。
三、第2栏为3——8栏之和。
四、第9——11栏按现有数填报。
五、第12栏为第1、2、9、10、11栏之和。
六、第13栏为上月本表12栏之数字。
七、第14栏为12栏和13栏抵销后台数填报。
八、第15栏为16—18栏之和。
九、第16—18栏按全月实际增加台数填报。
十、第19栏为20—22栏之和。
十一、第20—22栏按全月实际减少台数填报。
十二、第15栏与第19栏抵销后应等于14栏。
十三、本表运行和非运行机车内均不包括非配属机车。
配属机车状况报表(机报—6略)。

第四章 原始记录
第40条 各种统计原始记录单据是统计报表的基础,是保证质量的根本条件。有关人员必须严格地按照规定填写办法清楚、正确地填写并认真保管,做到不乱、不漏、不丢。
本规则内所规定的原始记录主要是按编制上报统计报表需要而制定的。各铁路局和基层单位可根据本身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增加项目或另建原始记录。对编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的电子计算机应用程序,各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自行编制,但要按照原始记录的要求严格维护,认真保管。
机车动用检修及燃料统计原始记录表(略)。
第41条 司机报单(机统3)
司机报单是统计机车、车辆运用成绩和机车燃料消耗情况、考核机车乘务员工作的原始单据;是编制各种机车统计报表的主要依据。因此,各有关人员必须按规定认真如实地填写和妥善保管,确保它的完整正确,严防滥用和丢失。
司机报单由铁路局统一编号分发各机务段使用,机务段应建立保管、交接和检查核对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运转室值班员负责日常发放、收回和登记工作,对司机乘务完了交回的司机报单,认真审核无误后,在右上角签字及时移交给统计室。对未能及时交回的司机报单,要及时追回。
机务折返段应建立交接制度,确保司机报单及时向所属机务段统计室寄送。
对担任牵引列车(包括重联补机有火附挂)工作的机车应由车长填写司机报单。无车长的由司机填写。填写司机报单字迹要清楚、内容要完整、数字要准确。如有更改数字时,更改人应盖章证明。
司机报单的填写方法:
一、司机报单的机车所属局、段名、机车型号、车号、年月日(按出勤日历日),由运转值班员填记。
二、第一项:机车乘务员
乘务员姓名及出勤时分由运转值班员填记。出勤时分按机车乘务员规定出勤时分,如晚于规定时,填记实际出勤时分。
接车及交车时分。按实际交接时分填记。
三、第二项:机车出入段时分
机车出入段时分由站段分界点值班员填记机车实际到达站段分界点的时分。
如乘务员在车站换班时,由司机在本项内注明“站线换班”字样。机车在设有机务段之地点未入段折返时,由司机在本项内注明“未入段”字样。
四、第三项:机车领取燃料
司机或值班司炉在燃料厂领取燃料时(因检修或有火段备用机车用煤除外),必须持司机报单领取,由燃料值班员按天然煤(柴油)的数量,分别填记往路和复路用燃料量,领取数量以公斤为单位。
领取燃料日期,按日历日填记。
燃料名称按铁道部规定的名称填记,领取的数量必须与机车燃料请领单一致。
段内埋火时间按实际埋火小时计算。
埋火用煤量按实际使用煤量填记。
燃料交接量按实际数量填记。
五、第四项:机车领取油脂栏
由油库发油人员填写,油脂数量以公斤为单位,公斤以下要小数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各项数字必须与补油日报数字一致。
六、第五项:补机及重联机车
挂有重联及补机机车时,由车长或司机填写重联及补机机车型号及自某站至某站和机车所属段。重联或补机机车司机报单第五项不需填写,双机牵引时亦比照上述办法在第一台机车司机报单第五项内,填记第二台机车型号及起止站名、机车所属段,并注明“双机”字样。列车附挂有火回送机车,在本务机车司机报单第五项内填记附挂机车型号及起止站名,并注明“有火附挂”字样。
七、第六项:列车运行及编组情况
该项由车长或司机根据列车实际运行情况及车站交给的列车编组顺序表或列车编组通知单填记。
司机报单(略)。
第1栏“车次”填记机车所牵引的列车车次。
第2栏“站名”应逐站填记列车由始发站至终到站的沿途各站(线路所)名称。在区间内因装卸而停车时,则填记停车地点的公里数。
第3栏“到达时分”填记列车进入车站,停于指定到达线警冲标内方的时刻。列车长度超过实际到达线有效长度时,填记第一次停车时分。列车在区间分部运行时,则填记全部车辆到达车站的时分。
第4栏“出发时分”填记列车向前进方向起动,列车在站界内(场界内)不再停车的时分。列车发出站界后,因故退回发站再次出发时,则仍填记第一次出发时分。通过列车填记列车机车通过车站运转室的时分。
第5栏“停车时分”由机务段统计室填记。
第6栏“调车时分”由车长及车站值班员填记列车机车在车站进行调车作业时的实际调车时分。
第7栏“信号机外停车时分”填记列车在车站进站信号机外的停车时分。
第8、9、10栏“区间早点、晚点及原因”填记列车区间运行时分超过或少于区间规定运行时分,在原因栏内注明发生早点或晚点的原因(如运缓、烧汽、徐行、退行等)。
第11栏“区间公里”由机务段统计室根据铁路局公布的“运营公里表”里程填写。
第12、13栏“牵引重量”填记列车总重及载重(以吨为单位,吨以下四舍五入)。载重不包括括弧内的载重吨数。
第14栏“客车辆数”填记列车编组顺序表记载的客车车辆数(包括简易客车)。
第15、16、17、18栏“货车重、空及非运用车,代客货车”根据列车编组顺序表填记。
注:货车的重、空及非运用车、代客货车的分类和确定,根据货车统计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19栏“守车及其他”填记守车、无火机车、机械车辆(机械保温列车中的机械车除外)。
第20栏“合计”填记第14至17栏加19栏的合计数。
第21栏“列车换长”填记全列车加总后的换长。全列车的换长包括无火附挂机车换算长度,但不包括本务机、补机及固定双机牵引区段的重联机车换算长度。
遇有列车方向或列车种别变更以及在途中站甩挂时,应填记变更后的牵引重量、车辆数及换算长度。
第22栏“车长所属段及姓名”按往、复路分别填记车长所属段及姓名。
担当重联、补机的机车,在重联、补机的司机报单上,除填记车次、站名、到发时分、总重吨数外,并于第14至19栏注明“由某地点至某地点与某段、某型号机车重联或补机”字样。
对挂于列车中的有火附挂机车的司机报单,除填记车次、站名、到发时分外,并于第14至19栏注明“在某区间与某段、某型号机车附挂”字样。
专用调车的司机报单由车站指定专人负责填写。其调车与停留时分应与车站技术作业图表记载一致。
专用调车司机报单格式由各铁路局自行规定。
段调机车司机报单由担任段调的司机负责按担当的工作分别填写其起讫时间。
第42条 站段分界点日志(机统4)
站段分界点日志(机统4略)。
一、本日志是考核机车拨出及返回情况,计算机车段内停留时间的原始单据,凡机务段与车站分界点均须建立。
二、本日志由分界点值班人员负责填写及保管。
三、“车次”栏填写出段机车所要担当的列车车次或工作种别(调车、补机)以及入段机车入段前所担当的列车车次或工作种别。
四、“到达分界点时刻”填记实际到达分界点时刻。
五、本日志记载的出入段时刻,必须与司机报单记载相符。
第43条 机务本段运转日志(机统1)
一、机务本段运转日志是用以记载机车现状、机车工作过程及供应情况,统计机车运用及检修成绩的原始记录,凡机务本段及有支配机车的机务折返段均须建立。
本日志由机务段运转值班员(或副值班员)负责填写和计算,每日18点交统计室据以编制机车运用及检修状况报告(机报—1)。统计室对本日志的填写负有经常检查指导的责任。
二、填写本日志的主要依据是:机车周转图、站段分界点日志、机车调度命令或通知、各种检修登记簿、中间技术检查记录、机务段内停留及点落火记录等。
三、日志内机车运行及非运行种类的划分及转变,均须根据一定的原始记录,并严格按照规则内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本日志于每日18点总结后更换新日志。更换新日志时,先将当时在段内停留及途中运行的机车填入新日志第一节内,将现有非运行机车转填入新日志第二节内,然后再根据机车的变动,随时登记其变动过程,这样就可以随时看出本段机车的现况。
五、各节各项填写方法:
(一)第一节“运行机车”为便于机车查找及小时的总结,对运行机车按客运、货物及小运转、路用、补机、调车、其他工作机车分为三项。如一台机车全日担任一种工作时,在一行内填写,不须转来转去。
1、日初先根据昨日日志各栏的机车型号按顺序分别转记于新日志同项第一栏内。对昨日到达后未出段的机车,将昨日最后一次到达时刻,填入本日到达栏内;对昨日出段后未返回的机车,将昨日最后一次出段时刻填入本日发出栏内,然后再根据实际到达和发出连续记载其到达及发出时刻,如昨日到达及未返回机车转记本日后,全日仍未变动,须转记于下一日时,应在其到达及发出时刻栏内注明其最后一次到达及发出的日期,以免错算机车小时。
2、对于由他局他段转来加入配属及由租出、助勤、返回或由部局备用解除加入支配的机车,先在第一栏登记其机车型号,在到达的担当区间或工作地点及列车车次或工作种别栏内注明其转入原因(即由何局、何段转来或何种非支配转入),在经过站段分界点时刻栏内填记其转入时刻。
对于转配他局他段的机车及转入租出、助勤、部局备用的机车,先将其机车型号抹销,在发出栏的担当区间或工作地点及列车车次或工作种别栏内注明其转出原因,在经过站段分界点时刻栏内填记其转出时刻,并结算其当日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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