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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0:33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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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景观管理,保持城市优良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设置物包括: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含路牌、街巷牌、楼门牌等)、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投射灯、装饰灯、条幅、充气物、遮阳蓬、雕塑、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绿篱、花坛、栅栏、围墙、临时摊点、洗车站等构筑物及其他户外悬挂、堆放、张贴的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置、维护、清除等行为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的管理工作。

  城建、工商、公安、环卫、园林、交通、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城市户外设置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绿化、风景名胜和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带有不文明、不健康的内容。

  第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置电子显示牌(屏)、标志牌、招牌、牌匾、灯箱、霓虹灯、条幅、充气物等广告性城市户外设置物,应符合设置规划和标准,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场地涉及交通、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的,或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事先征求有关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七条 电子显示牌(屏)、灯箱、霓虹灯及投射灯、装饰灯等,应做到外形美观、整洁、牢固、与街景协调一致,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并按时显亮(开启时间与路灯同步,不得在夜间12时前关闭)。出现破损或残缺的,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设置人应及时更新、维修、加固或清除。

  在各类示范街区,临街单位须按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设置照明设施,并按规定的时间显亮;如设置照明设施确有困难的,须按要求提供照明设施设置场所。

  第八条 各类招牌、标志牌、牌匾应整洁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不得使用不规范的文字。如出现错字或残缺字,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用地内悬挂的条幅、充气物,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数量悬挂,期满应及时清除。

  除滨海大道、解放路、大同路、龙华路、公园路外,其余道路不得悬挂跨街条幅或充气物。跨街条幅或充气物的悬挂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条 用作广告载体的各类城市户外设置物,不得闲置,闲置时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否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沿街商店设置的遮阳蓬,须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应整洁美观,统一规范。同一街道须保持同一样式和风格,并且悬挂平齐,高度不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2.0米。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应符合规划设置要求,应与城市文化、历史传统和环境协调,体现热带风光和滨海城市特色,并保持造型完好、整洁。城市雕塑须按规定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三条 各种报刊亭、电话亭、岗亭、邮箱、果皮箱、画廊等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人应当负责维护和管理,保持上述城市户外设置物的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建绿地、绿篱、花坛(池)、栅栏或半透景围墙。除绿地外,其余设置物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因基建施工需要经批准占道设置的围档墙,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并修复被损坏的道路或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临时摊点的设置须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设置的期间、地域、范围、布局、性质和容量等,不得影响城市的交通、环境和卫生。

  临时摊点使用期满后,必须立即拆除有关设置物,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和公用设施、树木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涂写、刻划和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

  城市建筑临城市道路的阳台、窗台、屋顶、平台、外走廊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城市市容景观的物品,改建或者封闭阳台应符合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或悬挂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堆放物料。确因生产、经营或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的,必须报请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户外堆放物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期满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各类广告和其他宣传品。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公共广告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管理。

  张贴法律、法规及其他公益性宣传品的,需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张贴。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上不得摆设摊点。

  凡需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的桥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并采用通透、灯箱等形式发布,且占用面积不得超过桥体本身。

  第二十条 洗车站的位置应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户外设置物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不得小于1.5米;

  (二)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不得小于0.5米;

  (三)不在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空间内;

  (四)广告牌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的安全和使用的;

  (四)利用城市主干道的隔离带、绿化带,损害城市景观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六)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城市户外设置物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户外设置物,设置人须在规定的期间内按批准的要求设置使用,期满后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理或拆除。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使用的需办理延期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处罚款的额度为: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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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防治牲畜五号病是一种发病急、传播快、危害大的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国务院于1983年发出《紧急通知》,要求消灭这一疫病。我区自贯彻国务院《紧急通知》以来,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已取得很大成效,对保护我区畜牧生产、外贸出口和人体健康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巩固
防治成果,努力实现“消灭”目标,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防治牲畜五号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早快严小“的方针,采取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综合性方针措施。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健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或领导小组。其机构人员变动时,要及时调整补充。各级指挥部要建立办事机构,办公室人员要相对固定,坚守岗位,掌握疫情,深入检查,当好参谋。农牧、商业、外贸等有关部门在当地指挥部的统一组织、指挥下,要密切配合
,各负其责。
第三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疫宣传。要求农户实行圈栏养猪,并结合爱国卫生运动,进行清栏消毒;不从疫区买入肥膘肉及生板油等畜产品;洗肉水、泔水要经煮沸后才能喂猪;不买卖病猪病肉,宰杀肥猪、出售仔猪,必须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宰杀或上市销售。
第四条 加强农牧场、猪场的兽医卫生管理。不到疫区引种,禁止牲畜及其产品、外来人员、车辆等随便进入场内,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在每年疫情高发期前,做好牲猪的五号病疫注射。
第五条 外贸出口猪只,禁止来自疫区,对不合格的残次猪,要就地处理,不得返回产地或运往他地。要认真做好运载工具和押运人员的卫生消毒工作。
第六条 食品经营单位要严格检疫经常消毒。调入的冻肉产品(含副品)要具有测毒证,并在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五市销售,严格控制销往农村;禁止到疫区调猪调肉;不准调入肥膘肉、生板油及进口来自有病的国家和地区的牛百叶等畜产品;要征得当地指挥部的同意。
第七条 各肉联厂(库)、屠宰场(点)等单位,对调入的牲猪要做好查证验收,并按猪源产地,分栏饲养、宰杀,禁止病健混宰。发现病畜,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冻肉产品要按产地、批次、时间分开存放。禁止为任何单位、个人存放来自疫区的染毒、带毒或无检疫(验)证的牲畜
产品。
第八条 企事业、集体单位和个人开设的屠宰场(点)要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屠宰场(点)的设置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牲畜粪便等废物,应设专池发酵处理;污水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入场屠宰的牲
畜,要由法定的检疫资格的检疫人员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确认健康者,方可上市。
第九条 加强对个体屠户、肉贩的守法教育。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劳动者协会牵头,卫生、畜牧兽医部门参加,每年对他们进行有关法规、职业道德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要求他们遵纪守法,不宰杀、贩卖病猪病肉,为市场提供无病质优的食产品。
第十条 要严格兽医检疫检查工作。进入农贸市场的活猪肉品要做到先检疫(验)后上市,猪肉必须头蹄齐全;对出售的零散肉,要有检验证明。检出的病畜病肉,要按规定就地处理,并追踪病畜(肉)来源。
在省际路口、交通要道以及边境的兽医检疫站(卡),要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检疫人员,做好入境牲畜的验证复检和车辆消毒工作。当受毗邻疫情严重威胁时,由当地政府发布封锁令,关闭边卡,禁止对方活畜及其产品入境。
各口岸港口的动检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检疫条例》,把好进出口动物及其产品的入境关,不准任何人员从境外及疫区带入畜产品,对载畜船只要彻底消毒,并发给消毒证。
第十一条 按法定可自行检疫的经营单位,要严格把好兽医检疫(验)关,当地兽医防检机关,要加强对其兽医卫生监督,必要时可派兽医驻厂(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 要做好疫情普查。每年结合春秋“两防”开展全面大普查,并结合日常工作经常查,国庆、元旦、春节三大日重点查,疫情多发地方要反复查,发生疫情后,其疫区周围要彻底查。
第十三条 要严格疫情报告制度。发现疫情,各企事业单位及屠户饲养户要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关报告。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在12小时内报告县(防五)指挥部。县指挥部要立即派员前往诊断,采取必要措施,并要24小时内报告地、市。地、市指挥部接到县报告后要及时提出处理
意见,必要时,派员前往协助处理,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自治区指挥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情不报。
第十四条 经临床诊断为五、一号病或疑似五、一号病后,由当地指挥部或兽医防检机关发出病畜处理通知单,对病兽及同栏、同群、同船、同车的牲畜要进行扑杀高温无害处理,也可采取电击深埋、烧毁等处理,同时进行严格的消毒。应扑杀处理的病畜,必须在兽医严格监督下进行
,以防疫源扩散。在扑杀处理病畜的同时,应采病料送检,通报诊断结果,并查清疫情来源。
第十五条 一经确认发生牲畜五号病后,要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并严加封锁,在主要交通要道设卡、消毒,禁止疫点、疫区内易感牲畜及其产品往外流动和交易;病锗及同栏要坚决扑杀,并作高温加工处理,病畜的粪便应堆积发酵,栏舍垫草应烧毁,污染物及场地要严格消毒,肉联
厂、屠宰场(点)、外贸猪仓发生疫情,病畜及同圈、同群的牲畜应急宰高温处理,对被污染的场地、工具作彻底消毒,并放养若干头健康小猪作安全试验,经十四天以上饲养观察不发生新的病畜(农村、猪场以最后一头病畜处理后十四天内不再出现疫情为准),经当地指挥部验收合格后
方可解除封锁,恢复正常生产。
处理病畜病肉遇有阻力时,各级政府领导应亲自出面,工商、公安、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十六条 在每年的七、八、九月份的高温季节,由当地指挥部组织工商等有关门对市场 以及污染场地、猪仓、口岸、饲养场 以及屠宰场(点)等进行全面、彻底的消毒灭源工作,并使消毒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十七条 防治牲畜五号病的经费开支,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解决,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自治区对疫情重、财政有困难的县(市)酌情予以适当补贴,因扑杀农村病畜而带来农户生活、生产困难的,当地政府应酌情给予生活救济和生产扶持。各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屠户、肉贩
的病畜(肉)处理,不予补贴。
十八条 加强基层畜牧畜医站的建设,配好班子,充实人员,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疫情监测员,抓好他们和培训,提高其服务质量,积极开展综合办站,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十九条 各地要逐步推行生猪统防统治和试行保险工作,以便能对因牧畜五号病的发生而被处理或其它疫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消除饲养户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并依据有关处罚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制裁、吊销执照、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1991年10月24日

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和办法

劳动部


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和办法
1992年6月3日,劳动部

一、监察范围:
全国各类国营矿山企业。
二、监察办法:
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劳动卫生监察活动。根据检查结果对矿山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进行评价。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甲级矿井;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乙级矿井;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者为劳动卫生丙级矿井;凡得分不足60分的矿井,为劳动卫生不合格矿井。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针对存在的问题,应以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不合格者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矿山企业(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除外),按《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三、矿山劳动卫生监察程序:
第一项:防尘、毒、噪声机构和制度
1、防尘、毒、噪声机构;
2、测尘、毒、噪声制度。
第二项:防尘系统和防尘、噪声措施
1、防尘系统;
2、防尘、噪声措施。
(1)天井和掘进工作面;
(2)采场和回采工作面;
(3)大巷和转载点。
第三项:粉尘、毒、噪声标准
1、矿井粉尘浓度;
2、井下防毒;
3、气象条件及噪声。
第四项:职工保健制度
1、制度是否完善;
2、其它。
第五项:计分方法
按每一项检查结果累计总分。
四、矿山劳动卫生监察标准和办法;
五、本程序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六、本程序和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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