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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中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1:15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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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中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中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狠狠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稳定我市社会治安局势,增强群众安全感,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本着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组织、鼓励人民群众积极配合公安政法机关与各种刑事犯罪分子作坚决的斗争。
第三条 凡在公共复杂场所,及时抓获现行重大抢劫、抢夺犯罪分子,并主动扭送当地公安政法机关的,奖励人民币一千元;抓获持械暴力性重大抢劫的,奖励人民币三千元至一万元。
第四条 当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挺身而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或者减少损失的,奖励人民币三千元至一万元。
第五条 在严重犯罪分子预谋阶段,及时向公安政法机关举报,并能够落实罪证的,奖励人民币三千元。
第六条 当发生特大恶性案件时,准确及时地向公安机关反映犯罪现场情况(包括案犯体貌特征、逃窜路线、作案手段等),并在侦察破案中得到证实的,奖励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七条 当发生特大恶性案件时,根据公安机关发出的协查通报,提供重要线索的,奖励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提供线索并协助捕获案犯的,奖励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第八条 当发生特大恶性案件时,提供犯罪分子落脚点或者匿藏地点的,奖励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现场捕获案犯的,奖励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
第九条 重、特大案件知情者,如实向公安政法机关反映情况,检举揭发案犯的,奖励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条 二人以上提供相同线索或者共同捕获重大案犯的,按照上述标准累计发放奖金。
第十一条 在与刑事犯罪分子搏斗中,光荣负伤或者牺牲的,按照国家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由市社会治安基金会、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共同承担。属于见义勇为的由社会治安基金会负责,属于举报破案有功的由市公安局负责,破获危害大的恶性案件时,由市财政划拨专款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也适用于公安政法机关干警。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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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技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四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经销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国家指定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查登记。


第四章消防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城镇规划部门制定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镇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一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
第三十八条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三条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它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担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御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
(八)其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有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片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以及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的。
有本条第(三)、(四)、(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有本条第(五)项行为的,按本款规定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一条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10%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实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三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形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四川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濂纲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四川省的投资者。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者以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名义在四川省投资的须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身份在四川省投资的须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证书。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省、市(地、州)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全省统一制定的确认证书享受在四川省投资待遇,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合法经营权等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因社会公共利益特殊需要进行征收时,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其中以人民币进行再投资的,享受以外币投资同等待遇。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四川省依法采用下列形式投资:
(一)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来件加工装配;
(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三)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四)购买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可以在以下方面投资:
(一)兴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
(二)设立投资公司、高科技风险基金、技术改造基金等;
(三)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设立保税仓库。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于以下项目:
(一)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项目;
(二)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等项目;
(三)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紧缺原材料工业项目;
(四)先进技术项目;
(五)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进步项目;
(六)适应国际市场需要,增加出口创汇的出口型项目;
(七)提高产品档次,适应市场需要的新设备、新材料等项目;
(八)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于以下地域;
(一)盆周山区;
(二)少数民族地区;
(三)台湾同胞投资开发区;
(四)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和三峡开发区等。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气、通讯、川内和出川铁路、水路航空运输、有关部门应统筹优先安排,收费标准视同本省同行同类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综合补偿。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的水、电、热、气等公用事业项目,其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可以直接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型项目,经批准可降低其注册资产与总投资的比例,并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可依法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兴办的企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与员工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依法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回台湾地区或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人士及境外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四川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事务,享受本省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所聘台湾人士享受下列待遇:
(一)申请办理暂住和多次出入境证件。
(二)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四川省乘坐车、船、川航飞机,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点、安装私用电话等,其支付费用与本省居民相同。
(三)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可以在四川省内驾驶小型汽车。
(四)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所聘台湾人士的亲属、子女可在四川省入学入托,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方,经批准,可以建立台湾同胞投资者生活小区,试办台湾同胞投资者子女学校。
(五)居住在四川省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所聘台湾人士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获得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颁发的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多的地方指定专门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专门投诉机构行使如下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可向上级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转向司法机关受理;
专门投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状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限期内确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标准,不得擅自对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损献财物等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有权拒绝,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调解解决;
(二)向投诉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审诉。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取得有关国家机关赔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本办法规定内涉台事项,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对重大涉台事件的处理,应事先告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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