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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0:51:44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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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胶州湾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青岛胶州湾隧道是指从团岛端隧道洞口起至薛家岛端洞口止的主隧道、匝道和服务隧道。
  本办法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隧道安全畅通设置的防护、通风、供水、排水、养护、维修、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照明、监控、检测、专用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隧道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等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海洋与渔业、价格、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隧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授予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经营单位)隧道经营权,具体负责隧道的经营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审核后发布实施。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作出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恢复隧道运行。
  第二章通行管理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隧道畅通。
  第九条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因应急等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一)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拖拉机、货车、轮式和履带式专用机械;
  (三)超过隧道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车辆;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其他影响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公安机关应当在隧道出入口采取措施,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处置。
  第十条车辆通过隧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二)禁止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三)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四)大型客车应当在隧道右侧车道行驶。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聚众堵塞隧道交通;
  (二)在隧道内擅自停车;
  (三)在隧道内使用明火;
  (四)在隧道内丢弃杂物、乱贴乱画;
  (五)其他影响隧道安全通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应当开启、放置警示装置,并立即报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应当快速移出事故现场。
  车辆在隧道内无法自行驶离的,不得自行牵引。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障,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清障服务费。
  第十三条隧道养护维修时,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对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应当定期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隧道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和国家标准设置隧道交通设施和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四)设置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的收费设施,并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隧道车辆通行费标准;
  (五)保持隧道监控中心与公安机关、应急机构的通讯畅通,实现通行信息共享;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隧道上方、沿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围内属于隧道安全保护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公布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在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体改造等活动。
  第十九条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设置管线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管线维修和抢修提供便利。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单位负责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和保洁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养护维修的规章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二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的养护维修、检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四)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五)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隧道建设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实施特殊养护维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视情节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以按规定取消经营单位的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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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5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推进海峡西岸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出资出劳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群众急需、直接受益、量力而行、合理限额、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村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村庄整治中的公共建设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属于明确规定由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只有少数人获得利益的项目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受益村共同协商,上级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力、统一施工的原则,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对政府给予补贴支持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建设项目,村民委员会或共同直接受益的相邻村按照上款原则,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七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劳动力(指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到会村民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九条 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农村低保户不承担筹资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听取意见,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农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一年内每人筹资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原则上按年度筹资,确有需要,也可以几年累计筹资(不得超过三年)。一年内每个劳动力筹劳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对于由部分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进行筹资筹劳的资金和劳务,计入年度村内筹资筹劳总额,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村民自愿捐资不纳入一事一议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对经按程序审核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数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筹资筹劳专用凭证。

  第十六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有权机关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村民一事一议所筹集的资金属于村集体资金,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做到一事一决算。筹资结余部分,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到下年度兴办村内公益事业,也可以退返给原筹资人。

  村务监督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把筹资筹劳标准和使用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一年(项)一审,并将审计结果向村民公布。

  第二十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事项,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改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001年2月1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标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标志是指巷牌、楼牌、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应设置巷牌;楼房应设置楼牌;院门、楼门以及街道或里巷范围内的房屋均应设置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村庄,其居住区分为区、排的,应设置巷牌;院落、房屋应设置门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牌标志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四条 门牌标志的设置、更换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自命名、更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所有人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等相关文件提出申请;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房屋所有人应于建筑物竣工后一个月内持审批手续、建筑物平面图等材料提出申请;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更换或补领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标志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设置门牌标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
跨区、县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报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更名地名涉及门牌标志的,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之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巷牌、楼牌应设置在入口处左侧的墙体上。巷牌应设置在距离地面2至3米处。楼牌应设置在临街面明显处,距离地面2至3米;3层以上楼房应设置在2至3楼之间。
第八条 门牌按院落、楼栋或独立成间的房屋设置。院落设有两个以上门的,应在一个常用门设置正门门牌,其他门设置余门门牌。门牌设置在门楣右上端。
第九条 城镇门牌号编排,原则上应依据道路、里巷的走向确定: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排;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
门牌号不宜采用上述原则编排的,由市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庄门牌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编排,也可以依据房屋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按排编号。
第十一条 道路、里巷仅一侧有院落或房屋的,门牌号自起编处按顺序号编排;两侧均有院落或房屋的,自起编处按单、双号编排,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同一路名分段的道路,其门牌号顺延编排,各段不单独编排。
道路交叉处的门牌按干道门牌号编排。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设置、变更、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门牌标志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门牌标志的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所需经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天津市门牌、里巷名牌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114号)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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