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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17:52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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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农改〔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  
  国有农场是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保国家粮食和国土生态安全,推动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取消了国有农场的农业税和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减轻了农场和农工的负担,促进了农场发展和农工增收。但是,国有农场承担大量办社会职能,国有农场和农工的负担仍然较重,由此引发了不少矛盾。一些地方自主进行的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也因缺乏统一政策指导、地方财力不足等原因,改革工作不够彻底。因此,为了切实减轻国有农场办社会负担,巩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理顺政企、事企、社企关系,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有关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切实减轻国有农场和农工负担,逐步实现国有农场政企、事企、社企分开,消除束缚国有农场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目标任务
  总的要求是,通过改革努力实现四个目标:一是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促进国有农场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农工生产生活条件;二是减轻农场和农工负担,增加农工收入,保障农工权益,促进农场经济发展;三是统筹规划,提高社会公共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有农场与周边地区平衡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四是与管理体制改革和经营机制创新相结合,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农场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2012年选择内蒙古、辽宁、河南、湖北、海南、贵州、宁夏和新疆8个省份以省(自治区)为单位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以后年度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用3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
  三、基本原则
  (一)区别情况,分类指导。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国有农场的具体情况,在改革范围、改革进度、改革方式上区别对待,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二)统一政策,分散决策。改革的政策和要求由中央统一制定,改革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根据国有农场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财力状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自主决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政策要与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改革、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国有农场体制改革等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积极稳妥,逐步分离。在改革步骤上采取先地方后中央、分步实施的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一步改革到位,暂不具备全面推进办社会职能改革条件的,可以分步、分项推进,逐步到位。
  (四)各负其责,适当补助。按照隶属关系,中央直属垦区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由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改革成本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改革成本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参照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补助原则,考虑国有农场的特殊性,通过转移支付予以适当补助,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对先行改革地区本着“不让先改革者吃亏”的原则,按照统一政策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主要内容
  (一)改革范围。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范围,主要包括国有农垦企业、监狱农场、劳教(戒毒)农场、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小三场)等,不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华侨农场和国有林场。
  (二)主要政策。将国有农场承担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事务,包括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区管理等职能,移交给当地政府承担和管理。对个别具有战略地位或远离城镇等客观条件不具备将办社会职能交由当地政府管理的国有农场,以及分离后管理成本更高的,可以不进行分离,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适当补助,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确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具体内容。
  (三)做好资产移交工作。对国有农场移交给地方政府管理的办社会职能机构,其资产原则上以移交前一年国有农场财务决算数为依据,整体移交,无偿划转,并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鼓励竞争性办社会职能机构通过市场化改革进行分离。
  (四)妥善安置有关人员。各地要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认真研究制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人员安置政策,妥善做好相关人员安置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五)统筹社会事业发展。地方各级政府要充分考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将国有农场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统一规划,加强社会事业经费保障,合理调整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提高社会事业整体效益,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五、配套措施
  (一)推进国有农场政企、事企、社企分开。对与地方政府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管理体制的国有农场,实行政企、事企、社企分开,将应由各级财政开支的党政机构、人员与国有农场分离;暂不具备政企、事企、社企分开条件的国有农场,要实行内部分开。
  (二)深化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国有农场管理体制,精简国有农场管理机构,减少管理层次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防止管理费用膨胀侵蚀办社会职能改革带给国有农场和农工的好处。促进国有农场产业化、股份化、市场化和企业化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国有农场市场竞争力。对于不具备条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农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入周边乡镇或单独设乡镇和管理区。
  (三)进一步减轻农工负担。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后,要相应免除由农工承担的办社会职能费用,确保改革的好处落实到广大农工头上。涉及农工负担的项目和标准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国有农场要严格执行涉及农工负担公示制度,接受农工和社会监督,防止加重农工负担,侵害农工利益。
  (四)加强试点工作监督检查。在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中,要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农村综合改革、财政、农业(垦)、监察、人社、机构编制等部门要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中的资产划转、人员移交工作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建立起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监督检查和重点抽查相配套的监管体系,确保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造成资金损失等行为,要追回补助资金。对改革试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制定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定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直属垦区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方案由中央主管部门与地方政府共同研究确定,分别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批复后组织实施。
  六、组织领导
  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是国家、国有农场和农工利益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事关国有农场的发展和稳定,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立足农村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制度,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明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实施,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和问题。各级农村综合改革、财政、农业(垦)、监察、人社、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指导,确保改革政策全面贯彻落实。要与接收地政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移交工作顺利进行。要做好宣传工作,加大改革工作的透明度,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和社会和谐稳定。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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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规定》)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规定》重新公布。《规定》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5日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和各种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域内(弓长岭区除外,下同)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进行交通疏导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和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有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农历腊月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允许在我市建成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除此期间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建成区域内审批烟花爆竹销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每个乡镇只允许设置一个零售网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我市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及时收回零售单位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流向登记档案,对每一笔购销活动的记载应当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重要军事设施、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存有机动车停车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五)医疗机构、疗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林地、绿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建成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辖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由承办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和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将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宣传报道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者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燃放安全操作规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员均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由查处部门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关于贯彻执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贯彻执行《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7年10月8日,国家海洋局

局内外海洋仪器生产单位,局标准计量中心,北、东、南标准计量站: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有关工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并结合海洋仪器的特点,我们经过认真调查、广泛征求意见,聘请专家作技术审定,现制定了《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现将该条例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此条例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七年十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机 构…………………………………………………(1)
第三章 监督抽查………………………………………………(3)
第四章 罚 则…………………………………………………(4)
第五章 附 则…………………………………………………(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是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提高海洋仪器产品的质量,保证海洋调查、观测工作的正常进行,确保海洋调查、观测资料的可信性;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各部门的主要任务和职责》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海洋仪器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海洋仪器是指用于海洋观测、取样、测试的仪器。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的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第三条 凡生产海洋仪器的有关单位应接受国家海洋局对海洋仪器行使质量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所有生产海洋仪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 假冒名牌。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海洋仪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2.负责海洋仪器行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制订有关的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督促各有关单位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3.负责制订海洋仪器产品的抽查计划,审批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的执行。
4.负责执行本条例第四章罚则中所规定的各条款。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监督员有权随时随地到生产厂家检查产品。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海洋仪器行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是:
1.参与制订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
2.监督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
3.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抽查,行使由上级部门授予的质量监督管理权。
4.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5.对各海区标准计量站进行技术指导,统一检测方法。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各海区标准计量站是所属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
2.监督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
3.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抽查,行使由上级部门授予的质量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部门应负责本单位海洋仪器产品的质量工作;同时应协助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好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仅对海洋仪器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仪器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工作由各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三章 监 督 抽 查
第十二条 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会同其它有关部门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抽查产品的样品均由生产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三条 抽查不事先通知被抽查单位,由监督检验机构采用突出和随机方式,在以下任一地方从近期产品中抽取样品。
1.生产单位已检验合格的产品。
2.销售单位或用户未开箱的产品。
样品抽取后立即封样。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企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按标准或有关规定中的抽查方案对产品进行合格与否判决。如果标准或有关规定中缺乏抽查方案,则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制订,报国家海洋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不准向生产单位收费,以保证监督检验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海洋局专款解决。抽取的样品需要包装、贮运时,有关手续及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抽查不合格的产品批,经整修后,可申请再次抽查,抽查费用一律由申请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检测后的样品由生产单位自行提取。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抽查结束后,将抽查技术报告报送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分别将抽查结果通知生产单位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局等有关单位,并在有关刊物上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低劣,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生产单位应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产品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抽查结果的通知后,厂(所)长要立即向全体职工通报情况,检查存在的问题,查清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对在制品和库存品进行清理,不合格品不准出厂,已出厂的要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单位要积极配合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影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生产单位抗拒抽取样品的,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进行海洋调查、观测所需的辅助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规如有抵触,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授权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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